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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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安徽省预算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四、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第四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六、第五条修改为:“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到收支平衡。
各级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1、“第六条 各级预算总收入由当年预算总收入和上年结余(含专项结转资金)组成。
当年预算总收入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收入、上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下级政府上解收入、调入资金和国债兑付本息收入。
当年本级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的地方分成的部分。”
2、“第七条 各级预算总支出由当年预算总支出和上年结余安排的支出组成。
当年预算总支出包括当年本级预算支出、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以及购买国债支出。”
3、“第八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作出单(某)项支出所占预算总支出的比重或增长比例高于预算收入增长比例等肢解预算的规定。”
八、第九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依法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九、第十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部门在预算执行中按规定周转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十、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2、“第十二条 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收入各类指标及依据;
(三)实现预算的措施。”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增加四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第十四条 未列入当年预算的上年净结余和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在当年安排支出的,各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当年收入超预算部分,应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生产建设性支出。”
2、“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预算划转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由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3、“第十六条 一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地将预算收入征收收入库。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将预算资金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隐瞒、截留、侵占、转移、坐支预算资金。”
4、“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预算执行,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周转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十四、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第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2、“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3、“第二十一条 本级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同时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作出说明。”
4、“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决算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包括:
(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四)对改进财政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可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十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变理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九、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一九从从年十月三十一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颁布。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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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2003.06.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居住、滞留、途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突发事件的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省行政区域外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突发事件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信息报告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村民小组中设专门信息报告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都应当及时将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必要时,实行24小时双岗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拟定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生活和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全面清理小街巷、马路市场、居民区和其他卫生死角。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废弃物,加强宠物管理,培养公民良好的卫生习惯,创造清洁的生活工作环境;加强防治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和发挥社区优势,搞好群防群控,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传染病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事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传染病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专门门诊或监测点,派驻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隔离控制区。隔离控制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被隔离人员应就地实施隔离医学观察。
解除隔离控制措施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或者具有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指定单位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流行地区返乡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死亡,或者其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尸体必须立即消毒、密封处理,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在当地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地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社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城管、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突发事件预测,拟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专项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突发事件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监测、报告及调查处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进行预防性日常哨点监测,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报告;
  (二)加强实验室检验工作,定期对人群、外环境、医学生物媒介及动植物开展流行病学监测,及时判明事件性质;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四)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五)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六)对医务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七)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八)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门诊,负责突发事件有关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突发事件有关病人和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实施监控和封锁,协助医务人员实施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定点医院和专门门诊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协助阻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专门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负责看守所、拘留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七)对扰乱应急处理工作正常秩序的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单位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废水达标排放和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理,负责可能受污染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和疫点内已消毒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定点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死亡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运送和火化处理。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交通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工具、乘座人员和物资的卫生检疫和消毒,进行健康登记。对传染病患者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专门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校学生较多的学校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学校内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四条 对实施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负责首次和终末消毒。
  (二)乡(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立疾控站,负责疫点内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
  第四十五条 经贸、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配应急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检测试剂等,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与人事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隔离观察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条 畜牧部门负责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封锁、隔离、消毒,对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民享有对突发事件的知情权,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突发事件情况和应急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
  (一)有突发事件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控制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有关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条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主动到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被隔离人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个人资料。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措施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救援与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拒治。所需费用按照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五十七条 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第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六十五条 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给予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公共卫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休息的环境,防止各种病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是指城镇的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都要符合卫生要求,在各种场所和环境条件下每个人都讲卫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卫生工作纳入计划,实行综合治理,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人民的卫生素质,造成人人讲卫生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镇的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住区卫生
第六条 城镇各单位、居民要建立卫生责任制,维护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禁止随地便溺,不准乱扔脏物,不准损害花草树木,不准损害卫生设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害兽、害虫及其孳生地。市和县城禁止随地吐痰。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要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按需要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搞好街道、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的清扫和保洁,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专业队在作业过程中要严禁污染环境。
各单位要实行门内达标(分行业制定卫生标准)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八条 城镇建设部门要按卫生要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污水雨水排放设施。加强粪便、污水和垃圾管理。各单位、居民户必须服从规划和管理。
临街建筑施工,要围场作业,及时清理工程渣土和垃圾,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不准侵占道路办工厂、搞建筑、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保障路面整洁。
要在指定地点设立公共广告牌(栏),不准在建筑物、围墙、电杆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
第九条 集中式给水(包括自备水源)部门和单位所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给水部门和单位要负责检验、监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新增供水系统需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其他市镇饲养家禽、家畜,要笼养或圈养。所有市和县城一律禁止养犬。因科研和军事等工作需要养犬和其他动物者,由所属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后方可饲养。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能产生危害健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因素的工厂企业单位。已有的要限期治理,污染严重、近期又无治理办法的,要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文体娱乐单位等产生的噪声要加强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在市区内禁止播放高音喇叭,禁止汽车鸣叫汽喇叭。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要实行卫生责任制,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街道、车站、机场、码头、医院、集贸市场、礼堂、文体游乐场所要设足够的公共厕所、垃圾箱(池)、果皮箱、痰盂,搞好废弃物的处理。医院、影剧院、礼堂、会议室等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牲畜车辆进城必须自带粪兜。
第十五条 医院要采取措施防止院内感染,排放的污水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医院要设置焚烧装置,手术离体组织和器官、用过的敷料和其他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传染病院(含综合医院传染病房)要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疾病传染、蔓延。
第十六条 天然游泳场的水源不得污染。人工游泳池的水质,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应定期消毒和更换。颁发游泳证件,必须严格进行卫生健康检查,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游泳。
第十七条 宾馆、招待所、旅馆的被罩、床单、枕巾,要每客一换洗;常住的,要定期换洗,经常保持卫生;餐厅实行分餐;餐具、茶具要严格消毒。
公共浴池要按规定的比例设置足够的淋浴设备,池塘水须经常保持清洁,浴巾、面巾、拖鞋应严格消毒,禁止传染性皮肤病患者和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在池塘洗浴。
理发馆的用具要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要严格消毒。要设立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八条 饮食副食行业、宾馆、旅馆、招待所、浴池、理发馆、医院的服务人员,要定期检查身体,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该项工作。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教育,具有一定的公共卫生知识,遵守行业卫生规定,讲究职业道德,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卫生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或专职、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建立学生、幼儿健康卡片,定期检查身体,搞好卫生保健工作。中、小学应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要经常组织适合学生、幼儿特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的教室、阅览室、实验室、宿舍、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内都要保持空气新鲜、光线充足、照明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用的课桌、凳、黑板须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要加强食堂的卫生管理,膳食、饮水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不得安排学生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如从事有碍发育和健康的生产劳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工业卫生
第二十四条 厂矿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工业卫生。
第二十五条 厂矿企业要按卫生要求配备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健全卫生制度,实行文明生产,防止职业危害,保护健康。
第二十六条 生产场所空气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得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厂矿企业不得将有害的作业转嫁或外包扩散给没有防护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生产或加工。
第二十七条 产生有害废气的工业企业,必须维护居住区的大气质量,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废水的厂矿企业,必须做好废水处理,保护地下及地面水质,使其所含有害物质的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厂矿企业的有毒废渣和尾矿,严禁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堆放场所须有防渗、防流失设施。
第三十条 凡使用和生产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放射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 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编制城镇建设规划须有卫生部门参加,使规划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民用建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建筑,文体和公用设施等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地址选择、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须有同级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机关、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都要按规划搞好绿地和绿化带的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

第七章 公共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执行和监督工作。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执行有关条款的规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管辖区内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卫生的监督与管理,必须贯彻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机构、爱卫会办公室分别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
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公共卫生的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要从卫生防疫站和其他卫生预防单位、环卫部门、爱卫会办公室现有人员中挑选懂法律、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负责组织领导。
各部门、各行业的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各有关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三十八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指导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工作;
(六)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九条 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检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公共卫生,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它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采集各种样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专业卫生监督员对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环境卫生检查员要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吃请受贿,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犯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凡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的,由卫生监督机构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三)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改进;
罚款一千元以上和第(四)项处罚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卫生监督员受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可以代行部分处罚职权。
上述罚款,交同级财政部门储存,由卫生行政部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爱卫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公共卫生基本建设和表彰奖励卫生先进单位、个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种场所:指居住区、公共场所和人们工作、劳动、学习、贸易、文体娱乐和社交等地方。
(二)环境条件:指饮用水、空气、土壤、食品和人们居住、工作、劳动、学习、文体娱乐活动、旅行、休息等方面的条件。
(三)有毒有害因素:指对人群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物理等因素,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微波、射线、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化学品。
(四)居住区:指城镇中以生活居住为主要功能的地段,包括住宅群、街道、广场、院落、绿地、机关、文教、医疗卫生单位,生活福利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小型工副业单位。
(五)公共场所:指对健康关系较密切的人群聚集地点或供公共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商店、集贸市场、礼堂、公共食堂、饭馆、文体游乐场所、游泳池(场)、旅馆、公共浴池、理发馆和公共厕所、火葬场等。
(六)卫生监督:卫生监督指对各单位和个人是否遵守本条例及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对基本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所进行的监督,称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现有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机关、公共
场所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卫生监督,称为经常性卫生监督。
(七)公共卫生设施:指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等污物用的工具、车辆、场地和设备。
(八)介水传播的疾病:指可通过饮用水或浴池、游泳池水传播的疾病,主要有传染性皮肤病、肝炎、痢疾、伤寒、肠炎等。
(九)包秩序:指负责纠正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如乱放车辆、乱摆东西等。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处罚细则。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城镇公共卫生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条例为准。



198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