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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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国务院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证明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中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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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铸刻字业是指经营印刷、制版、铸字、刻字和从事誊写、打字、晒图、翻拍、复印(含多色)业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印铸刻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开办刻字铸字业,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申请开办印刷业,应持主管部门的印制许可证,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申请开办印铸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有所在市、县的常住户口。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印铸刻字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或联合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行业治安保卫组织。
印铸刻字业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负有直接责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对本厂(店)的治安负责。
印铸刻字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九条 印铸刻字业的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秘密,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从业人员不得仿印、仿制、加印、加刻承制品;不得私拿成品、半成品,严禁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营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章、钢印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制作单位承制,其他单位不得承制;
(二)承制公章的单位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住地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并保存3年,以备查验;
(三)承制公章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超过取货期限3个月不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承制公章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五)承制名章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公安机关批准的地点经营印章业务,并不得承制公章。
第十一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份证明、证件、介绍信,宗教用品,文件、图纸、资料,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承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印刷、多色复印应在保密车间(室)进行,委托单位应派人监印、监销;
(二)承印证明身份的证件、证书、介绍信等,应查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准印手续;
(三)承印宗教用品,应查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证明、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和县级公安机关的准印手续,并按国家有关承印宗教印刷品的规定办理;
(四)承印图书、报纸、期刊、内部资料、图片、年历、挂历等出版物及商标、广告,应查验出版或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手续;
(五)承印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及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等应查验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经营多色复印业务的,应建立严格的复印登记、纸张保管、废品销毁登记等规章制度;
(七)不得承印未正式发表的国家领导人讲话稿、讲话记录、内容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物品及没有文件制发单位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禁止印刷的印件;
(八)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承印件。
第十二条 印铸刻字业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凭证登记,对委托单位证明信,应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一年,到期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后销毁。
第十三条 造纸、印刷单位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每批留大样5张(造纸按机台和纸种,印刷品按机台,不包括出版物),并在纸样上注明产品名称、原料配比、生产机台号、生产时间、数量、生产与加工单位、销售去向,随时报送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用于经营业务的多色复印机,应具备防止伪造人民币等主要货币的技术功能,对复印件应有可查询的暗码,并经省公安机关检验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承接业务、进行登记和装订委托单位证明信,业务往来失控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未按本规定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承制印章的,没收印章、制作工具和设备。
(三)因故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而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的,对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管理混乱的,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承制件私自仿制、仿印、加印、加刻、私拿的,或造纸、印刷单位不按规定留大样或统一编号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刻字业、印刷复印业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印刷、刻制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1988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7月10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5日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
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
局,各人民团体:
1999年3月,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财评字〔1999〕119号),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进行了部署。为确保这项工作按时完成,现就评估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政策问题作以下补充通知,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脱钩改制的总体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是评估行业的重大改革,事关评估机构的生存与发展。有关部门及单位、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应予以高度重视,按照既坚决彻底、又认真稳妥的原则进行。财政部财产评估司统一组织领导全国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各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属地原
则,负责本地区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工作,并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对本地区评估机构改制方案的批复工作。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将取消该机构的评估资格。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会同工商、税务、人事、社保等部门做好相应工作,确保脱钩改制工作按时完成。
二、脱钩改制的范围
参加脱钩改制的评估机构是指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营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的脱钩改制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
三、员工安置问题
在员工自愿选择去留的基础上,挂靠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妥善做好员工安置工作。评估机构脱钩前由挂靠单位调派到评估机构的人员,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挂靠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凡不符合离退休条件、不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的人员,由挂靠单位安排;因挂靠单位机构调整等原因
造成评估机构国家正式在编人员下岗或自谋职业的,由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除评估机构脱钩前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人员外,原在编人员继续留在评估机构工作、且未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在脱钩时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以上所需费用从评估机构提取的基金结余或净资产中解决。
评估机构终止或被撤销,其员工安置费用由挂靠单位解决或在评估机构财产清算中解决。
四、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及改制方式
评估机构改制应依法自主选择其财产组织形式,建立由注册评估师出资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评估机构,政府部门不得指令、限定或干预。但无论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均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接受《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的
调整。
为保证改制机构的持续经营,降低改制成本,对脱钩后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选择变更登记的形式,并承继原评估机构的权利、义务。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机构,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五、评估机构的合并
改制过程中的评估机构合并属于市场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但不得干预。经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符合设立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实行吸收合并,被吸收的评估机构解散,合并后存续的评估机构承继原机构评估资格;也可由2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按财政部财评字〔1
999〕119号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合并设立一个新的评估机构,合并各方解散。评估机构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存续的评估机构或新设的评估机构承继,同时合并各方的业绩可连续累加计算。
六、合伙人及出资人的规定
(一)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不得作为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但可作为评估执业人员继续留在机构工作,其执业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二)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文件规定的“执业满3年”的条件;考虑到注册资产评估师的现状,在此次脱钩改制中,对在评估机构工作满3年且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也可担任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出资人。
(三)在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合伙人或出资人应当有以下限制性条款。在合伙人协议中:一是约定对超过职龄的合伙人作退伙处理;二是合伙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财产可由符合合伙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合伙人;如继承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退还其依法
继承的财产份额。在公司章程中:一是规定出资人股权只能在职龄内享有,超过职龄的出资人的股权必须在公司章程范围内转让,但受让方须符合出资人的法定条件;二是出资人在职龄内死亡的,其股权可由符合出资人法定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并成为出资人;如继承人不符合出资人法定条
件的,应将出资人股权按前款规定条件依法转让并将转让收入退还其继承人。
七、过渡期问题
为积极稳妥地推行等级管理制度,坚持先脱钩改制后推行等级管理、成熟一批核准一批的原则。
(一)对原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证券业评估机构可以继续执业;过渡期届满,原证券业评估资格自动失效。
(二)对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外的原地(市)、县(市)级评估机构,如果确有设立机构之需要,虽注册评估师人数达不到设立条件但有2名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在设立条件上实行一年的过渡期,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过渡期届满,仍达不到规
定设立条件的,将取消其评估资格。



19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