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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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滋生和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业植物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检疫工作。
  林业、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检疫工作。


  第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各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下统称植物),以及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前款规定的果、药材、花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森林植物检疫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代表国家执行检疫任务,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集贸市场及其他场所实施检疫。

第二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控制和消灭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已经较普遍的,应将其中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条 在疫情发生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交通、林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发生重大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现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植物检疫机构。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报告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控制、消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疫区在植物检疫对象基本消灭或传播、滋生、蔓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按照疫区划定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 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年度植物保护费或国有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可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申请国家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植物检疫机构不得对植物、植物产品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检疫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消灭,防止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其他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地、市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发放。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需要对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领取植物检疫证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应在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换发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不得重复检疫。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封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必须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第二十七条 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托运人应及时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原植物检疫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除害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等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收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方可办理。发现承运或收寄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或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的,不予受理,并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境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一条 境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包括代理进口单位,下同)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前提出申请,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必须在合同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 
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两年。
  (三)隔离试种期内,经植物检疫机构证明无植物检疫对象的,可分散种植;有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境外引种的试种监管工作。实施监管按国家规定收取监管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调查成绩突出的;
  (三)预防、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应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属非经营活动行为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植物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谎报受检植物、植物产品种类、品种和数量,且拒不改正的;
  (四)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用途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未领取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可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变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用途,或者没收、销毁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1986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农业厅发布的《对违反农业植物检疫法规的经济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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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


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

(2002年5月23日)


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辽宁省、上海市、山东省、江西省、河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局并党委,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铁路运输法院机构改革工作,充分体现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审判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9号)的精神,结合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现对铁路运输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内设机构的数量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内部机构一般设置10个,铁路运输法院内部机构一般设置8个。根据工作需要,均可增加或减少1—2个。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设置。
  二、关于内设机构的称谓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内部机构名称一般为:办公室、政治部、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审判监督庭(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执行局(庭)、研究室(与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法警机构可以单独设置,人员较少的中级法院也可以设在有关机构内。
铁路运输法院内部机构名称一般为:办公室、政治处、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庭),法警机构可以设在有关机构内,也可以单独设置。
  三、关于领导职数的配备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3副配备;铁路运输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2副配备。根据工作需要,均可增加或减少1名副职。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正职配备副局长级干部,副职配备处长级干部;铁路运输法院正职配备处长级干部,副职配备副处长级干部。
政工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由同级法院副职干部专任或兼任;执行局的主要领导干部根据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局(庭)领导的配备规格执行。
  四、关于精简人员编制
铁路运输法院编制总体精简10%。各铁路运输法院的精简比例,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可有所区别。所精简的编制不予冲销,由铁道部编制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待机构改革结束后,用于录用补充高素质人员,优化队伍结构。
  五、关于机构改革方案的审核、审批程序及权限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机构改革方案,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铁路局(集团公司)党委审批。审批后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和铁道部备案。
铁路运输法院的机构改革方案,由所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核,铁路局(集团公司)党委审批。审批后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和铁道部备案。
铁路运输法院的机构改革工作力争在2002年第三季度完成。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等运输保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税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计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从事客、货运输的,还须到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合理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该在不突破运力总量的前提下,对所有旅客运输申请经营者平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线路审批办理规则必须公开。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线路审批的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该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该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禁止中途甩客或强迫旅客改乘他车。
  车辆设施必须完好,车容必须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司乘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需在所经城区临时上下乘客的,应该在允许停靠的地段停靠。在临时站点上下乘客必须服从交通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停靠车辆收取费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长途客运车辆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确有必要的,必须严格控制其数量、运行区域,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省统一印制的车票。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退还全部票款或安排旅客改乘车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与所承运货物的性质、种类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有规定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四条 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危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需运输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物资时,从事运输经营的车属单位和车主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货运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技术等级标志。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安装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完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有关单位应出具维修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汽车性能检测站开业前除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必须获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施行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运输信息服务和运输职业培训,以及客货运站、营业性停车站点业务等。


  第三十二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备搬运装卸组织,对外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强装抢卸、野蛮装卸。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开办客货运站、停车站(场)。开办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应符合客、货运市场布局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其他道路运输职业培训,必须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和考核,受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以及从事一、二类车辆维修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

第七章 价格、证单和规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但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除外,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时间和幅度。
  运价、收费项目、费率等必须公布于众。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货票、运输路单及其他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印刷、发放和管理。
  严禁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证单。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各级运管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运管机构有权对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其违章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俩戴统一标志,持有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非定班客车不按顺序载客发车的,无正当理由,定班客车不按规定时间发车的,以及驾驶人员上岗前没有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的,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仿制、转借、出卖线路或区域标志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八)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国画运输危险品的,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规定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视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和检测规定检测,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未按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的,或滥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另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者,可吊扣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维持现状。没有明确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对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作出统一规定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