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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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前 言
为加强对全市汽车(包括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挂车、半挂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保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交通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以适应厦门市经济建设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要求,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
,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一条 厦门市及各县、区交通局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任务,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清理整顿和管理。
厦门地区由厦门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具体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整顿和管理。
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全民、集体、个体户多家经营,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二、承办本地区全民、集体、个体汽车维修业的审批,制定核发《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
三、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做好维修技术、配件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四、负责仲裁和处理承修单位与送修单位之间有关维修质量、价格等方面的争议。

第二章 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地区从事经营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修理的企业,不论是全民、集体、个体、联合体(下简称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均属本暂行实施办法的管理范围。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凡是有对外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也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类型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
二、汽车高级维护(三级保养)企业。
三、汽车低级维护(一、二级保养及小修)企业。
四、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安装汽车玻璃、汽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篷布及座垫、水箱、油箱、轮胎修理、汽车高压油泵、汽车空调器、暖风机、摩托车、拖拉机等修理业务)企业。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和管理
第三条 凡是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第一类企业须由厦门市交通局审批)进行技术审查合格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办理税务登记,对已开业的企业、个体户,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经审查合格的,按所具备的技术条件,核定其营业范围,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登记。对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不准
继续营业。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变动维修项目和营业地点时,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申请停业者,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意后应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并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办理注销登记,撤销银行账户,缴交应纳的管理费和税款等手续。
第六条 凡无《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对外承揽汽车维修业务,对擅自超越核定维修项目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配足维修技术人员,筹足生产流动资金。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
第七条 关于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按实际需要设置。
五、调车和停车场地,低级以上维护企业应不少于60平方米。专项修理企业只要有适当的停车场,能进行作业即可。
六、必须有零配件库房或设施。
七、不准在露天作业,不准占用街道、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维修技术人员配备
一类企业: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至少要有1名本专业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小型企业(年大修10辆以下)至少要有从事汽车维修技术第一线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维修技术工作10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要有专职检验
技术人员(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工种必须齐全,其中:必须配备六级汽车修理工、六级钣金工、六级汽车电工、五级喷漆工、四级木工。
二类企业:汽车高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0年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1人负责技术工作,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五级钣金工1人,五级电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三类企业:汽车低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四类企业: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工艺简单的(指轮胎、篷布、座垫、油箱、安装汽车玻璃、蓄电池等)至少要有该项专业的四级工1人,工艺复杂的(指车身、喷漆、高压泵、电器、水箱、空调、暖风机等)要按规定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
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必须是经过主管部门考核评定或认可的,个体户技工级别必须取得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全民、集体企业)或劳动局的证明。以师带徒形式经过短期学习后就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必须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定级发给技术等级证明。其中:要求
升为高级工(五级工以上)必须经过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门班子进行考试核定。
上述人员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发给《汽车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方可承揽维修业务,但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以上企业。
第九条 汽车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必须具有以下主要维修生产设备:车床、刨床、钻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镗缸机、磨缸机、制动鼓镗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电焊机、空压机、氧焊设备、车辆及零件清洗设备、喷漆设备、起重设备。从事客
车大修企业必须有剪板机,机床设备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对于镗瓦机、发动机冷热磨合架、曲轴磨床及凸轮轴磨床,设备也可由协作合同单位承修。同时必须具有下列检测仪器:电器试验设备、连杆校正仪、汽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设备、动平衡试验设备、弹簧试验设备(或由协作单位检

测)。从事柴油车修理企业,还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喷油嘴试验台等。
二、从事高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镗缸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制动鼓镗缸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空压机、电焊机、清洗装置、气焊设备,还要有电器试验设备、探伤设备(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从事柴油车修的企业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
、喷油嘴试验台等检测仪器。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光气门机、气焊设备、镗制动鼓设备、制动蹄片铆削设备、充电机、电焊设备、喷烤漆设备。普通车床、汽车外部清洗装置、气泵、砂轮机、电器试验设备等。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应根据修理项目配备相应必须的维修、检测设备。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应配置与维修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量、卡具,如:量缸表、游标卡、分厘卡、卷尺、气缸压力表、万用表、千分表、万能角尺、转速表、真空表等。全部量、卡具必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资金
凡是独立核算企业的流动资金,按维修生产规模或汽车维修企业百元产值流动资金占有率核定。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需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并备有与维修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件。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2万元以上,并备有相适应的配件。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3000~5000元,并有一定数量的配件。
四、专项修理企业需有流动资金视其经营项目而定,至少要有1500元以上。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必须在当地银行开户。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汽车维修质量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3842~3847~83),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各级保养标准按省地方标
准《汽车各级保养技术条件》执行,且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验车标准要求,对已属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不准大修、改装,改型及事故车辆必须由用户向车辆监理部门办理批准文件后方可承修,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凡经大修改装、三保、二保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必须向送修单位提供车辆进厂维修项目检验单和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和二、三级保养过程检验单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或技术负责人签字,修理不合格的车辆
一律不准出厂,合格证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养条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修车质量问题应进行监督并进行必要的抽检,或协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检监督。
第十三条 承修单位要坚持信誉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出厂后的大修车要有1万公里行驶里程的保修期,在保修期间,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机械事故,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解放”及“东风”牌以外的各种类型车辆,各级保养作业规范参照“解放”、“东风”牌的规范执行。进口车辆技术标准可参照本车的使用说明书和修理技术资料,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必须合理和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维修管理部门会同计量标准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和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六章 维修收费管理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采取给用户回扣等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不正常手段搞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按附表执行,附表以外车型的工时定额可参照执行。(详见附表一、二)。
第十七条 汽车大修、保养的一般工种综合工时单价,按每个工时人民币2元计算(包括低值易耗材料费)。特殊工种:曲轴磨、凸轮磨、搪磨缸、电焊按6~7元,涂镀按10~12元计算。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材料计费,企业应以实际购价加15%管理费计收(其中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费用)。用户自备材料不计收管理费,这部份材料费也不得列入结算收据中。用于维修车辆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或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经修复的旧件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
,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有关安全等关键部位不许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实行新旧互换配件制度的单位要在制度和工艺上切实保证安全。旧配件收费不得高于原价的50%,加工配件应符合产品技术条件,价格不得超过汽配公司销售价的20%。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使用的专用发票,统一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99号附件《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福建省交通厅确定式样,厦门市交通局印制。
第二十条 凡属本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按月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其费率按省财政厅、交通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件规定精神,征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每月要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机务报表。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接受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标准等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违反上述部门有关规定的企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无证开业或擅自超越核定维修范围,擅自增加工时,肆意要价,变相加价,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收费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注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后果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或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没有对外营业的,也要将汽车维修机构设置情况,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参照第四、五章有关条文执行。也可以参加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以提高汽车保修质量,确保交通安全,充分发挥行业的活力。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上从事客、货运输的二轮、三轮机动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等机动车辆的维修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厦门市交通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补充规定报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省交通厅、省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

------------------------
|修理分类| 车 型 |工时定额|
|----|------------|----|
| |解放CA10 CA-15|1180|
| |东风EQ-140 |1240|
| |跃进NJ-130 | 900|
| |北京BJ-130 | 850|
| |黄河JN-150 |1100|
| |解放半挂车、东风半挂车 |1250|
|----|------------|----|
| 客 |解放客车JT-661 |1930|
| 车 |东风客车JT-662 |2300|
| 大 |黄河客车JT-681 |2350|
| 修 |跃进客车JT-645 |1500|
|----|------------|----|
| 挂 | | |
| 车 |挂车JT-842 3吨 | 300|
| 大 |挂车JT-851 4吨 | 300|
| 修 | | |
------------------------

附件二 汽车保养工时定额

--------------------
|保养车别|三级保养| 二级保养 |
|----|----|--------|
|汽油客车| 580|135(磨汽门)|
|汽油货车| 500|135(磨汽门)|
|柴油客车| 700|180(磨汽门)|
|柴油货车| 680|180(磨汽门)|
|全挂车 | 130| 36 |
--------------------



198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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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BANQUET TAX

(State Council: 22 September 1988)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provide guidance on reasonable
consumption and to promote the practice of thrift and economy within
society.
Article 2
All units or individual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payers")
that hold banquets in China at restaurants, cafes, hotels, guest houses
and other places engaged in catering shall be subject to banquet tax, and
shall pay banquet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3
Banquet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imposed on each occasion at a tax
rate of 15 to 20% of the cost of the banquet.
The threshold with respect to the liability to banquet tax shall be
based on the one-off cost of the banquet (including the amount paid for
main-course dishes, wine, rice, wheaten dishes, light refreshments,
beverages, fruits, cigarettes and other such items) and shall be between
200 and 500 yuan (Renminbi). Where the cost equals or exceeds the
threshold amount, banquet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imposed on the total
amount paid.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y,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local conditions, determine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and tax threshold within the rang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4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in which exemption from banquet tax is
necessary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ticle 5
Restaurants, cafes, hotels, guest houses and other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ed in the catering busin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collecting agent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ollection and
remittance of banquet tax and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ollection and
turning over of banquet tax.
Article 6
If the one-off cost paid by a taxpayer for a banquet equals or
exceeds the threshold amount for the banquet tax, the tax collecting agent
shall, when collecting payment for the banquet, collect the banquet tax.
The amount of tax collected shall be remitted to the local treasury.
Article 7
When collecting tax payment, the tax collecting agent shall complete
a special banquet tax payment certificate, prin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which shall be given to the taxpayer.
Article 8
For tax collecting agents who have performed their obligations to
collect and remit banquet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set aside and pay a handing fee, based on the
amount of tax remitted, within a range determin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ticle 9
Taxpayers who are obstructive or create difficulties in respect of
the collection of tax by tax collecting agents or who refuse to pay the
tax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10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llection of banquet tax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ax Administration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Article 11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respectiv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2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determined
respectively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the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厦门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情况和本办法,定期编制《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引导目录》,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作为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厦门市引进外资实行大、中、小项目并举,港、澳、台、侨、外都欢迎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类型的项目,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增强城市服务功能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技术水平较高、产品较新颖,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增加出口,以产顶进或经济联动性强,能迅速推动我市经济发展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四)高新技术及新兴产业项目;
(五)改造现有国有工业企业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项目;
(七)提高居民生活水准的社会公益事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服务业项目;
(八)国家和市政府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获得项目建设用地及有关建设生产外部配套条件;项目建设用地自企业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企业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三)凡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电力、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等项目,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者,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企业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
(四)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外资投资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经批准,自营业之日起,其金融业务收入五年内免征营业税;
(六)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者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的,可以适当放宽产品内销比例;
(七)企业产品涉及出口配额的,有关部门将协助企业争取优先获得出口配额;
(八)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有特别优惠的,按分行业、分区域优惠政策执行。
第七条 凡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鼓励类投资项目,其主要生产、建设条件能自行配套,外汇能自行平衡的,外商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凡经登记注册的项目,即视为批准,有关部门应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一九九四年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城市基础设施※
1、交通运输业
公路、桥梁、地方铁路、港口码头设施建设经营
飞机购租
大型修造船
2、能源工业
大中型火力发电及相关输变电工程
3、供配水工程
提引水工程
供水工程
4、三废处理及综合利用
中水利用工程
污水处理工程
城市垃圾处理场
二、机械制造、电工设备及冶金行业
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
高档摩托车主要零部件制造
高性能多功能工程机械及配件制造
高性能多功能搬运设备及配件制造
飞机机载设备制造
路面铣平、翻修等道路施工机械制造
港口运输设备制造
模具制造中心(精冲、多工位注塑模、精密异型模)
汽车车身大型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
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密封件
大型精密及专用轴承
光机电一体化产品,主要是精密、高速、大型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工业CT、工业机器人、机械手等
大功率节能电机、高效变压器、高性能微电机等节能机电产品
控制元器件、控制中心主要是新型传感器、伺服电机,可编程控制器、系列开关及开关柜、精密仪器仪表、工业自动化仪器及控制系统
与重点机械工业配套的精密、优质铸锻件制造
大中型钢铁冶炼、加工
粉末冶金
三、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
1、计算机制造业
十六位以上微型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制造
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它计算机应用系统
2、通讯设备
数据通讯设备制造
光纤通讯系统、计量设备制造
航空、航海导航设备制造
3、微电子及元器件
微电子器件,主要包括大规模、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含引线框架、芯片、封装),专用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产品、汽车电子产品
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制造
4、光电技术及磁记录
新型显示器件(液晶、平板及高分辨彩色及单色显示器)
计算机软磁盘、光盘
激光唱机和激光视盘放送机等新型高档视听设备
四、化学、石化工业
有机氯新产品※
离子膜烧碱※
基本有机化工原料及中间体※
合成树脂
新型合成材料、制品及配套原料※
功能塑料制品,主要是农用塑料薄膜、塑料包装基材及包装薄膜、包装器材、工程塑料制品
合成橡胶※
子午线轮胎及其它汽车橡胶制品加工
合成纤维单体※及后加工产品
精细化工产品,主要是表面活性剂系列产品、塑料加工助剂、催化剂、纺织印染助剂、食品和饲料添加剂、电子化学品、感光材料、感光基料和感光胶液冲剂等
五、医药工业及医疗器械制造业
高效和紧缺化学原料药及医药专用中间体
高效和紧缺西药成药
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提高中成药质量,改变包装剂型的新技术,新设备
先进高档医疗器械
六、轻工、纺织行业
新型高级日用轻工产品
方便食品、速冻食品及功能保健食品
高档、新型、特种化学纤维及其制品
高支精梳针织用纱
弹力花边织物及其制品
高档针织服装系统产品
机织、针织印染后整理
新型高档面料及成衣制造
工业用特种纺织品,主要是汽车内饰材料、帐篷用布、无纺布等
七、建材工业
大型浮法玻璃生产线
特种玻璃纤维及玻璃深加工制品
玻璃纤维及玻璃钢制品
高档建筑、卫生陶瓷制品
新型轻质建筑材料
优质耐火材料
散装水泥储运设施
自动化程度高的混凝土搅拌站
八、新兴产业
微电子技术
新材料,主要是光电子信息材料、新高分子材料、新复合材料及功能材料
生物工程技术,主要是食品工业生物技术、农业生物工程及基因工程药物等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信息、通信技术
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海洋开发技术
环境污染处理技术
九、服务业
银行、财务公司、证券业务、信托投资机构※(需报国家审批)
保险※(需报国家审批,不允许独资经营)
投资公司※(需报国家审批)
租赁业务※(需报国家审批)
金融咨询服务机构※
经济、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高新科技开发、技术服务
精密仪器、设备维修
仓储服务业
十、社会事业※
文娱设施(包括现有电影院、影剧院、书店、图书馆等设施改造)
科研、教育事业
体育设施
医术水平较高有特色的专科医院
十一、农业
山海资源综合开发、水利设施建设
农、林、牧、渔优质高产新品种引进、开发、培育、推广
良种引进、培育、推广
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大型畜禽生产加工基地
大型畜禽优良种禽繁育(不含我国特有和珍贵优良品种)
蔬菜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蔬菜精选加工
珍贵水产品养殖及远洋渔业
农、畜、水产品储藏、保鲜加工新技术
花卉基地建设
城市园林和山地、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十二、旅游、房地产业
带项目成片开发工业小区、工业厂房
旧城区改造
农村小城镇改造、建设
民用住宅建设
旅游设施建设限制类项目
主要限制那些污染大、耗能高、耗水多、技术水平落后的项目。禁止项目
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以及厂址选在市政府确定的水资源保护区内污染水资源的项目均禁止建设。外商投资区域布局

一、鼓浪屿:重点发展旅游业,相应发展商贸、服务业。
二、厦门本岛:重点发展高科技、精小轻新、无污染的工业项目和商业贸易、金融保险、旅游服务、信息咨询、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第三产业项目;加快老企业改造、老城区改造;相应发展房地产业。
三、集美:重点发展教育、旅游业,相应发展房地产业;发展轻型工业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创汇农业项目。
四、杏林:重点发展化工、机械、轻工、纺织、建材等行业。
五、海沧投资区:重点发展化工、汽车、电子、机械、及能源等资本和技术密集型工业,相应发展与重点产业相配套以及发挥港口功能的第三产业。
六、同安县:充分利用当地资源重点发展创汇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相应发展轻工纺织、机械建材等产业和第三产业。
注:鼓励类中加※号的项目属需全市综合平衡的项目。



19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