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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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6.01

【实施日期】 2001.06.01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
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
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
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
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
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
护环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
关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
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登记
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
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
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
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
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
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
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
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
业;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
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
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设立、开办下列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经营项目:
(一)在居民楼内开办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
(二)开办露天加工场点;
(三)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四)在居民楼内开办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
已经设立、开办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
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
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
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
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
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拆除或者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
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
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
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
药业;
(二)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辆修配厂、印刷厂;
(三)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露天加工场点;
(四)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五)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
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下罚
款:
(一) 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
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
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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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对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四)项的顺序将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版。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机构。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其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三章 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并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审查建议所指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审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制定机关印发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每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书面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3号】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
市 长 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收取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各类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名义或凭借政府信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所属单位的收入和提取的管理费;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同级物价、审计、国资、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依据、标准等进行清理核实,建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为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征收;对于相近或关联性强的部分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相关单位集中收取。


第七条 除罚没收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按下列规定制定收入计划:


(一)各执收单位于每年年度终了前,根据征收范围和标准及往年收入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等相关条件,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的原则,科学编制下年度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收入计划进行审核后,与税收收入一起编制形成下年度政府收入预算;


(三)年度政府收入预算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下达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减免、缓收,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年度收入计划。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原则上不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因暂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及其他工作特殊需要设立收入汇缴账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汇缴账户实行零余额管理。


第十条  罚没收入收缴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其他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缴(罚)款通知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代收银行缴费,代收银行按规定及时将所代收的资金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代收银行应及时将收缴情况通知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对逾期未缴纳的,执收单位催缴或责令其限期缴纳,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的,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应及时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


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按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当地代收银行直接划入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或者拨付下级单位,国家和省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集中下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范围、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越权审批增加、减少征收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凡完不成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任务的执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说明情况;属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力完不成计划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照下列原则进行分类管理:


(一)上缴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一般事业性收费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执收单位不得坐支、挪用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隐匿、转移、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执收单位征收工作成本支出等因素,科学安排征收工作经费,保障征收工作需要,并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支出预算及时拨付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


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本着提高效益、兼顾各方、加强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等部门制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拨付执收单位的征收经费,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内部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发放、审验、清缴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凭收费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手续,凭准购手续领购票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年终清缴制度。执收单位领购新票据时,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票据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前次票据的管理、使用和收入解缴工作审查后,发放新的票据。年度终了后,执收单位应将本年度的票据进行清理归档,以备查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按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收取非税收入项目以外的款项。通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


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及收费、罚款后不开具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收费或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伪造、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遗失票据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查后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票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稽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规范征管行为。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联合或合并进行检查,对执收单位的检查结果和各类信息相互通报,减少检查批次,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揭发和举报。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受理,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执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处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暂扣款、保证金、押金、代办费等,暂按现行规定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管,保障资金安全和缴款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