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务会
四川省开发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务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按规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它各种类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经济技术发展,成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基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区和经济建设的示范区。
第四条 开发区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基础产业和第三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开发区进行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开发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能源、交通、通讯以及其他基础条件;
(二)所依托的城市有较好的科技、教育条件,有相应的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
(三)有明确的区域界限。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省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开发区。
对开发区实行定期检查考评,项目、资金不落实,建设无进展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修改本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报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四)制定本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有关涉外事务,管理进出口业务;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环保、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从事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办事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或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招商引资应当统一规划、滚动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让。
开发区应当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严禁荒芜土地。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且地应当根据规划和建设用地需要,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征用后,依法划拨或出让。通过划拨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后,再按项目依法转让给用地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因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出让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所获出让金和土地的收益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等规定。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有利于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
(五)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
(六)旅游、商贸等第三产业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禁止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外商、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直接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各项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入区投资建设或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外汇收支事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向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劳动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享受国家有关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个惠待遇。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在土地使用有关收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方面给予减免优惠;
(三)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有关人员的出入境,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四)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从本条例施行年度起,五年内全部或部份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五)对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的耕地占用税、公路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粮食附加费、城市建设配套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
(六)在开发区的债券发行、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指标等方面,由省直接给予优惠安排;
(七)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