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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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03年10月31日苏州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市区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
  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把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协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安全中介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监控。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具体负责;专业安全员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应当依法与施工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与其企业规模和建筑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性,为每个工程项目配备足额的专业安全员。
  专业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重大重要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施工安全的可行性预评估。可行性预评估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及施工现场的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以下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一)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高架路和桥梁工程,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其它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三)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房屋拆除工程,5层以上的房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
  (四)开挖深度4米以上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
  (五)梁跨度9米以上,或者梁的截面积0.3平方米以上,或者板厚0.15米以上,或者支撑高度6米以上的模板工程;
  (六)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七)其他有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用于安全防护。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设备履历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塔式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在安装、拆卸、运输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安装后,施工单位应组织验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从事电工、登高作业、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章 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施工单位或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施工作业人员、责令停工整改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工或继续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或不符合保障施工安全条件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泄露施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章 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安全评估、安全认证、安全监理、安全检测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可靠,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七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参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调查人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都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接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施工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任职资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每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不真实数据和结论导致施工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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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2004年)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发布,并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传染病防治法》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在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非典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经广泛调研和反复修改之后完成的,对当前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修订后的这部法律,必将对提高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保障人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学习贯彻好《传染病防治法》,切实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有关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控制以及医疗救治和保障措施等各项制度,突出了对传染病的预防与预警,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工作进行了专门规定,强化了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该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将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性,注重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切实落实学习和培训工作。
卫生部将召开《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并分别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法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政管理部门、卫生监督部门人员《传染病防治法》培训班,对法律的有关内容进行学习和研讨,为各地宣传和实施工作培训骨干力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对《传染病防治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法律的各项规定。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知识的培训,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在做好卫生系统内部宣传贯彻工作的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增强守法的自觉性,为传染病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做好《传染病防治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施行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前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一) 建立、完善传染病防治各项工作制度
传染病防治要实行预防为主,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法律规定了各项传染病防治的工作制度,如传染病监测、预警制度,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完善是《传染病防治法》全面贯彻落实的关键和基础。我部将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快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配套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依法完成相关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治的长效工作机制,保证法定职责的切实履行。
(二)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的建设
《传染病防治法》对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政府的责任。这也是卫生部门必须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时,必须研究建立两个体系之间密切协作的运转机制;在加快疾病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并加强职能定位、责任分工和人员队伍建设。各地要按照转变职能、依法行政、综合执法、权责一致的原则,不断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能力建设,加大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执法力度。
(三) 积极争取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了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具体保障措施。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面临严峻挑战的同时,也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领会并运用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监督检查,合理有效使用各项资金。


三、团结一致,确保《传染病防治法》的贯彻落实
传染病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牢固树立对人民负责的思想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以《传染病防治法》的发布施行为契机,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和宣传贯彻活动,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学习宣传,使每一名卫生行政工作人员深知自己所负的责任,使每一名医疗卫生人员明确自己所应履行的职责,也使社会有关单位和个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保证法律的规定全面贯彻实施。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观测、预报活动的管理,保障气象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气象工作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积极作用,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气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配合国家气象事业,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建立气象事业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国家气象事业的经费由国家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地方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气象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气象工作应坚持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提高气象科学技术水平,搞好气象公益服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气象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布局。
其他单位、系统所属的气象台站的设置,由各单位、各系统根据自身业务需要,按照气象行业规划布局。
农村气象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本地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气象台站匹配投资。属于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业务和科技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设备、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严禁侵占、破坏气象通信设施和干扰气象通信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监督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信道。邮电通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气象警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产生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特殊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用于局地监测的天气雷达探测站或其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等国家统一布局的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

部门审核,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的,由该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的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新址。
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动工建设。
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依法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气象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气象专用计量器具,应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三章 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第十四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各自职责统一向公众发布。有关单位和系统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单位和系统所属单位发布专业性天气预报。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传播的气象信息,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正式发布的气象信息,并注明该信息的具体来源。传播单位或个人应依照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在经营性信息传播业务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
标准向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缴纳费用。
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保证气象预报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和内容的,应当征得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的同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插播或增播。
前款规定的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使用气象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防灾减灾工作体系,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防灾减灾部门定期会商农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气象灾害的预测预报,加强对农业气象监测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暴雨、冰雹、大风、干旱、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并将预报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提前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及时组织抢救,核实灾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规划并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气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人工增雨防雹设备由气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子设施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以及雷暴灾害多发区的重要建筑和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避雷措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避雷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
高层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物,其避雷设计应报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避雷设施应按核准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五章 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成果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中,与气候有关的开发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通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充分发挥当地农业气候资源的优势。
第二十五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应当适应当地气候条件。因气候因素特殊需要而进行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气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台站应当为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项目提供有针对性的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经气象主管部门核定,出具认证书。未经检定认证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不得用于工程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传递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