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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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中央编办 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财行[20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中央编办、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已着手开展有关工作,按工作计划,首先对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前后的经费保障情况进行调查。请你们按照以下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一、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调查提纲(附件1)和调查表(附件2和附件3)所列内容准备书面材料(附件2由工商部门填列,附件3由质监部门填列),经同级财政和编制部门核实盖章后,连同软盘于2001年9月10日以前分别上报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同时报送中央编办、财政部。
二、此次调查统计的有关文字和数据材料将作为研究和调整两部门经费体制的重要依据,请各单位本着实事求是和对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全面、准确、真实地提供各项数据和情况。
三、调查内容涉及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度,请将文件复印件一并附送。
四、中央编办、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将组成联合调研组赴部分省市进行实地调研,有关情况另行通知。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财政部行政政法司 张卫星
  68551336
中央编办三司 沈丽丽
  65140533
工商总局办公厅 张成山
  68034036
质检总局财务司 雷奋强
  62000684
附件:1.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2.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表
3.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提纲

一、体制改革前、后人员编制及实有人数变动情况。包括行政编制人数、事业编制人数、在职人数、离退休人数及超编、待分流人员情况。
二、体制改革前、后经费的来源构成及开支情况。体制改革后的情况要求详细说明和反映: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的原则(如定员定额、根据两部门的实际需要及财力可能、以收定支等)、供给形式及经费数额;两部门的公用经费是否按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安排;体制改革后有关经费上划情况。
三、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和质量技术监督单位办公、实验用房、技术装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统一着装专项经费的供给情况及实际需求情况。
四、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支出管理的情况。
五、体制改革后经费供给与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及解决意见和建议。
六、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负债情况,包括办公、实验用房建设负债、职工宿舍建设负债及其他债务等情况;债务分类情况,包括银行贷款额(本息)、集资额及施工单位垫付款、其他形式的借款等;清偿债务的意见和建议。
七、工商部门市场办管脱钩须移交的资产负债及其资产总值和负债结构情况。
八、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调整后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罚没收入的影响。
九、其他有关情况,如清理收费项目和降低有关收费标准后,对两部门收费总额及财政对两部门核定收支的影响等。
十、请各有关单位按要求认真填写附表中的有关内容,表中数据应反映本部门的总体情况,如省级部门填写此表应包括省本级和下属市、县及基层单位的人员、经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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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发挥开发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工业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积极推进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七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公布和组织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依照权限管理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和统计事务;

(四)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对外经贸合作和招商引资、进出口业务的管理,依照权限核准、备案、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办理开发区行政、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申报;

(六)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民政、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务;

(七)监督和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八)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九)其它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和有利监督的原则,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采取国家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项目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出口采购中心、物流中心和配套生产基地。

对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人身健康和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每年从可支配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以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财政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外资局、招商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执行到1998年底,不再延长。
二、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的不征不退政策(即: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从国内采购原材料照征国内税收,最后一道出口环节免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也不退税的办法),继续执行到2000年底。
三、对1994年1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仍执行现行的出口退税办法。
请遵照执行。



199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