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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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审核备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
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同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3.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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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的指导意见


林信发〔2013〕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局(厅),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全国林业厅局长会议、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步伐,更好地推进生态林业民生林业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握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林业信息化的战略地位与重要作用。林业信息化是破解林业发展难题、创新林业发展平台、促进林业发展方式转变、全面提升林业质量效益的关键抓手。在林业改革发展进程中,林业信息化发挥着基础性、支柱性、先导性的作用,没有林业信息化,就没有林业现代化。将信息化融入林业建设全局,进一步加快发展步伐,是顺应世界信息时代发展潮流,构建国际竞争新优势的必然选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等中央决策部署,开创林业发展新局面的重要举措;是建设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实现林业现代化的迫切需要。
  (二)准确把握林业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统一思想为前提,以应用需求为导向,以融合创新为动力,以重点工程为抓手,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全面启动智慧林业建设,为提高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现代化水平、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做出新贡献。
  二、优化顶层设计,完善基础设施
  (三)优化林业信息化顶层设计。以国家信息化宏观规划为指导,加快编制或完善区域性、专题性林业信息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同级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需求调研,科学谋划先进信息技术应用方略,切实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实用性。采用系统的观点和全局的视角,对林业进行综合分析与抽象,构建信息资源共享与业务协同的规范框架,形成指导信息资源建设、业务系统建设、运行支撑与安全系统建设的技术指南、标准规范、规章制度。
  (四)完善林业信息化基础设施。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加快完善覆盖国家、省、市、县和重点乡镇的信息网络,提高信息的共享利用及安全保障水平。完善和充分利用林业专网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着力推进偏远林区、基层单位的网络建设,破解林业信息交互“最后一公里”难题。租建结合,多措并举,提高林业应急通信保障能力。不断充实完善软硬件设施设备,有效改善林业信息基础设施条件,为发展各类政务和业务应用奠定坚实基础。
  (五)强化林业信息资源整合。按照集约化的理念,着力开展国家林业数据中心和省级林业数据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林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促进数据的大集中、共建共享和业务协同。市、县级已建林业数据中心,要按照所有权和管理权、使用权适度分离的原则,尽快交由省级林业数据中心托管,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建设新的市、县级林业数据中心。依托门户网、办公网和涉密网平台,加强系统级林业信息资源整合,促进信息资源管理和利用。按照“平台上移、应用下移”的理念,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现有应用系统的整合优化和新建应用系统的统一开发,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使用权限应用各类业务系统。
  三、加强网站建设,推动职能转变
  (六)加强林业网站群建设。依托中国林业网,大力推进网站整合,加快地方林业网站建设,打造纵向到底的林业门户网站群。按照业务领域,协同推进各类林业专题网站建设,打造横向到边的林业专业网站群,实现网站服务对象由内部向外部、由部门向社会的重大转变。按照“四个服务”、“四大功能”的要求,优化网站设计,丰富网站功能,强化信息保障,深化绩效评估,促进各级各类林业网站建设。积极推进林业微门户、微博、微信等信息发布和互动交流平台建设,努力开创林业网站发展新局面。开展网上林业政务大厅与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强化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机制,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信息公开水平,促进廉洁型、服务型、效能型、法制型政府建设。
  (七)推进林业办公网站群建设。以架构优化、共享协同为导向,继续完善国家林业局办公网,逐步扩大移动办公使用范围。加快省级林业办公网建设,逐步覆盖辖区内各级用户,并实现与国家林业局办公网的互联互通。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重点放在深化业务应用和提高服务水平上来。强化办公网信息更新、综合办公、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在线学习、互动交流等动能,不断提高网站的实用性。
  四、深化业务应用,开展示范建设
  (八)加强重大业务应用系统建设。着力推进林业资源监管系统、营造林管理系统、林业灾害监控与应急系统、林改综合监管系统、林农信息服务系统、林业产业发展与林业经济运行系统、生态文化与教育培训系统等重点业务系统建设,加快建设智慧林业立体感知体系,着力打造智慧林业管理协同体系,全面完善智慧林业民生服务体系,积极构建智慧林业生态价值体系,努力实现林业立体化感知体系全覆盖、林业智能化管理体系协同高效、林业一体化服务体系更加完善、林业生态化价值体系不断深化、林业规范化保障体系支撑有力的发展目标。
  (九)推进林业信息化示范省市县建设。对照示范主题和示范方案,认真组织开展全国林业信息化示范省、示范市和示范县建设,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既要强调典型应用和技术突破,又要注重理念创新、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机制创新。加大对示范工作的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加强检查指导和总结推广,完善动态评估与激励机制,切实提高示范成效,充分发挥示范的引领带动作用。鼓励各省区市结合本辖区实际,推进林业信息化示范点建设。
  (十)开展先进信息技术应用示范建设。以实施国家物联网应用示范工程为契机,推动林业物联网应用,逐步建设实用先进的中国林业物联网。以实施国家林业云计算平台建设项目为切入点,深化林业云计算技术应用,推动绿色节能数据中心建设,逐步建成统一高效的中国林业云。以实施国家林业北斗应用示范工程为先导,带动国产对地观测系统和卫星通信系统等在林业行业的广泛应用。抓住国家开展林业电子商务试点建设的机会,推动大数据、移动互联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集成应用。各地要积极争取各类信息化应用示范项目,不断提高先进信息技术对林业改革发展的贡献率。
  五、深化数据挖掘,促进兴林富民
  (十一)加强林业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快公共基础数据库和林业基础数据库建设,拓展相关应用服务。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公共基础数据、政务管理数据以及各类业务成果数据,并按照相关使用权限提供数据支持和共享交换服务。依托中国林业网和国家林业局办公网,建设全国林业政务数据统一发布平台,促进政务数据挖掘和共享利用。充分利用各类载体,加大向农村、欠发达地区和社会困难群体提供林业公益性信息服务的力度。对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林业政务信息资源,引导和规范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
  (十二)深化林业商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快建立和完善林业商务信息资源采集管理与开发利用体系。加强林产品生产、流通、销售以及林权交易、碳汇交易、林业旅游与休闲服务等商务信息的实时采集、综合分析与权威发布,促进林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力发展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信息服务业,优化林业资源配置。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林业商务信息资源采集与开发利用,带动林业信息消费。扶持发展若干林业电子商务龙头企业,组织开展农村林业商务信息服务试点,加快培育农村林业电子商务市场,促进林业经济转型升级。
  六、加快标准建设,提高质量效益
  (十三)加快林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按照急用先行的原则,加快标准制修订步伐,建立健全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和项目标准为补充的林业信息化标准体系。动态调整标准制修订项目储备库,加强复杂重大标准项目的预研究,提高标准立项和编制质量。深化与行业内外相关专业标准团体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林业信息化标准建设。定期梳理国际国内信息化相关标准,建立林业信息化标准参考目录。加强全国林业信息数据标委会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
  (十四)推进林业信息化标准化建设。依托国家和省级林业办公网,建设林业信息化标准专题数据库,方便用户在线检索和阅览。加强标准宣贯工作,提高全行业的标准化意识和执行能力。强化项目立项的技术审查和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确保相关标准得到贯彻执行。加大业务系统统一开发和合作共建的力度,避免低水平重复开发等造成的标准制式不统一问题。开展信息标准化建设示范工作,加快推进全行业信息标准化进程。加强标准实施情况跟踪评估,不断改进标准工作。
  七、健全安全体系,保障信息安全
  (十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体系。从维护国家安全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加强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领导责任,严格责任追究。充实工作力量,完善规章制度,落实工作经费,为信息安全工作创造必要条件。加强安全与保密部门的协作联动,强化重点领域、关键岗位、敏感环节的安全保密专项审查,切实执行信息安全“一票否决制”。坚持日常巡检与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相结合,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完善信息安全集中监控体系,加强运维人员安全技能培训,提高信息安全事件监测预警能力。开展全员信息安全教育,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和防范能力。充分发挥有关专家、相关组织在信息安全工作中的支撑作用。
  (十六)落实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制度。加强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及时研究整改发现的问题。强化外包服务安全风险意识,切实加强外包风险管理与防范,涉密信息系统不得外包。充分应用密码保护、身份认证、内容过滤、跟踪审计等安全防护技术,科学划分网络安全域,有效规避信息安全漏洞。开展重要信息系统调查工作,编制林业信息安全规划,解决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台林业信息系统安全定级指导意见,组织开展系统定级及备案,开展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等级测评。加强灾难恢复系统建设,国家林业数据中心应采用同城和异地灾难备份与恢复策略,省级林业数据中心可采用同城或异地灾难备份与恢复策略。制定和完善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值班备勤与应急演练,提高突发安全事件处置能力。
  八、增强创新能力,夯实发展基础
  (十七)推进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瞄准国际国内发展趋势,实施林业信息技术自主创新行动,不断增强自主研发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依托具有较强创新研发实力的教学科研单位,推进林业信息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研究所和重点实验室建设。支持有关IT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技术测评单位等联合组建林业信息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加强科研力量的组织协调,围绕智能感知、快速传输、智能分析、共享交换、辅助决策等关键领域,开展研发与产业化。加强信息技术科普推广,提高现代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十八)加强林业信息化软科学研究。高度重视软科学研究在林业信息化持续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不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以林业信息化发展战略为指导,围绕方案、政策、措施、制度、人才培养、交流合作、绩效评估等议题,深入开展研究工作。以完善顶层设计、促进整体发展为目标,持续开展战略需求、规划设计、推进路线图等研究,为林业信息化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和政策支撑。
  九、理顺投资机制,加大资金支持
  (十九)建立行之有效的财政支持机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建立健全林业信息化预算定额标准体系,确保项目有投入、运维有资金、建设有保障,完善林业信息化长效投入机制。建立健全合力共建的投入机制,加大林业建设项目中信息化投资的整合力度,各地各单位要在现有林业建设项目总投资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信息化建设,实行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确保资金落到实处。明晰中央和地方在林业信息化建设中的事权、财权划分,做到权责对称并兼顾区域发展水平差异。属于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的事务,应区别不同情况,明确各自的管理范围和筹资责任。
  (二十)积极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建设。鼓励探索多方合作的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林业信息化,不断赋予林业信息化建设新的生机与活力。着力完善市场准入、技术培训、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投融资等优惠政策,为社会资本参与林业电子商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关键技术及设备研发等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
十、加强组织领导,提高队伍素质
  (二十一)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巩固林业信息化“一把手工程”的定位,充分发挥各级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独立的信息化管理机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建立独立管理机构。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足额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首席信息官制度,着力构建权责对称、运转协调、激励有效、惩罚有力的信息化运行机制。建立健全共建共赢的发展模式和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信息化主管部门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的职责,完成好综合性、整体性、公共性信息化建设任务,组织制定统一的规划、标准、接口、平台等;各业务部门应在“五个统一”原则下,组织完成好各自业务范围内的信息化建设任务。建立健全成果互通的共享模式,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统一服务平台和信息发布工作,统一管理基础数据资源;各业务部门承担本单位业务信息的内容保障工作,将生产的数据提供给统一服务平台,供有关部门依职责权限共享使用。完善林业信息化测评机制,强化绩效考核。组建和发挥专家咨询团队的作用,积极引入社会化支撑力量,不断开创交流合作新局面。
  (二十二)加大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力度。加强岗前和在岗信息化教育培训,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信息化意识和信息技术应用能力。专题培训与远程教育相结合,有序推进林业信息化复合型人才培养。发挥林业教育、培训、科研等单位的主渠道作用,建立林业信息化多层次人才培养基地。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完善林业信息化岗位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外包,弥补人力资源不足困难,优化林业信息化从业人员知识结构。



                                 国家林业局
                                2013年8月12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