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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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的过程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四条 法规解释的内容不得与立法原意相违背。
第五条 在法规执行过程中,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部门,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 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应将请求解释的报告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登记后,根据法规类别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对法规解释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应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初步解释意见,然后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拟定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的,应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如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情况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提出意见,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及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依据法规授权作出的法规适用中具体问题的解释,应将解释性文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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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2001/03/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完善我国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等各项科技管理工作中的知识产权内涵,现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

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完善我国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等各项科技管理工作中的知识产权内涵,正确处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是促进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主要途径和重要保证。

1.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把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升到促进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重要地位。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以法定程序和条件授予智力成果完成人在一定期间内拥有一定的独占权,并以法律手段保障这一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智力成果完成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发展科技、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保持国家竞争力的政策意志和战略目标。随着当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迅猛发展,以及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竞争呈现信息化、知识化和全球化趋势的深刻变化,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战略地位进一步增强,成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激励创新、规范竞争、调整利益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和完善,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秩序,对推动我国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尤其是许多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也不善于运用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管理手段;科技计划、科技成果等科技管理工作中还缺少知识产权内涵;科技成果转化中各种知识产权纠纷还不断发生,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科技创新机制的形成和良性运转。

在当前形势下,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总量和质量,既是增强我国科技持续创新能力,解决技术创新源头问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对国际竞争,变压力为动力的必然选择。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保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经济竞争优势方面的至关重要性,采取积极措施和有效政策,强化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把这一工作纳入到科技计划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各个环节中去,引导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面运用知识产权政策,正确调整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过程中的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实现知识的资本化,在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中体现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保障智力劳动及其成果价值的市场化实现。

2.明确指导思想,突出工作重点,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政策指导和宏观战略研究。当前,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应当是紧紧围绕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方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规范科技管理,调节利益关系,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方面的重要功能和作用,深化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内涵;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以增加我国知识产权总量、提高原创性知识产权质量为目的,扶持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提升国家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当前科技发展的政策方向和重大课题,突出重点,研究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对策,提出综合性的、全局性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报告。要在宏观上和战略上加强各相关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态势研究,掌握和了解国外及其他地区在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积极应对,寻找突破。要通过知识产权宏观战略研究,准确确定“有所为”的技术发展领域,并采取有效的倾斜政策,增加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经费的投入,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形成具有原创性的自主知识产权群,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的控制能力,并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提升技术创新在科技、经济竞争中的实际效益。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的行政、经济措施,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计算机软件版权以及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确保我国知识产权总量特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加,扩大技术创新的科技储备。

二、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是科技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内容和主要目标之一。

1.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激励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参与技术创新活动。目前,国家财政科技投入仍是我国研究与开发投入的主要渠道,由此形成的科技成果仍是我国科技成果的主要来源之一,因此,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证公平、提高效率的原则,在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激励创新为目的,鼓励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充分保障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各方当事人技术、经济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要逐步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可以由承担单位所有。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精神权利,属于对项目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承担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转化制度,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对于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2.改革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科技规划、重大专项、专题、课题的立项和进展,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和评估。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突破国外专利封锁,选择最优化的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路线,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要从知识产权管理入手,提升科技计划立项的质量和科研目标的准确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应当以独立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该项目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评估报告为基础,并在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及时进行知识产权信息分析。要结合研究与开发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当的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使科技成果及时形成知识产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具体情况,单列资金,用于补助承担单位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对于有国际市场前景的,可以补助承担单位用于取得外国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否,应当成为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申报或者投标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资格指标之一。

3.改革科技成果管理和鉴定制度,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成果管理体系,提升科技成果的法律内涵和市场外延。要逐步实行科技成果鉴定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大幅度减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科技成果鉴定机构组织科技成果鉴定之前,应当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交完整准确的知识产权报告;对于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申请专利后再行组织鉴定。

4.增加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知识产权内涵,将知识产权拥有量及其保护和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人员职称评定、科技奖励评审等项工作的重要指标。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及其保护与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技术产品评审、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等的重要资格指标和条件。要改变科技奖励以及科技人员职称、职务评定中重视论文发表数量、轻视知识产权的传统观念和模式,将形成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及其质量作为评定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科研贡献及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科教兴市(县)活动中,要将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列入各地方、各部门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逐步推行知识产权考核指标体系,并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建设完备与否、管理水平高低,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晋升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创造、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1.进一步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源泉,知识产权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制度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科技、经济竞争实力的法律武器,是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实现技术创新的重要保障。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紧迫性,要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和经济、技术竞争武器的重要价值及其在开拓、占领国内外市场,保持竞争优势和发展后劲方面的积极作用,要从创新战略和经营方略的高度上重视知识产权管理,把知识产权的形成和使用纳入本单位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生产经营和资源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并形成相应的管理制度。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技术创新战略,确定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技术研究与开发的起点、水平、质量和效益,避免重复研究或发生不必要的侵权纠纷。

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逐步形成通过掌握和应用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并不断创新,进一步形成并取得新的知识产权的良性发展机制。科研机构要完善科研管理制度,改变由课题组和项目完成人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简单做法,主动对其内部科研组织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任务和要求,并承担相关申请和维持费用,将知识产权做为本单位的无形资产予以重视并统一管理。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要克服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心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信心。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引导、帮助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把这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的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有效的支持政策,在计划安排和经费投入上对原创性自主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实施予以重点倾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创业服务机构也应当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状况进行监控,随时掌握相关信息和动态,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能力。

要继续开展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并以推动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为目标,丰富试点内涵,提高试点质量。科学技术部将分批选择若干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及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环境建设的试点推动工作,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深入、以点带面、指导全局”的工作原则,帮助和指导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通过建章立制、培训教育、战略指导、业务交流、专项服务等工作,摸索出有助于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及配套的规章制度,并逐步交流推广。

2.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知识产权特别是技术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鼓励创业、创新,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要继续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离岗、兼职等方式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充分发挥其作用。科技人员流动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支持正当合理的科技人员流动。

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严格界定,并采取相应的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单位未明确界定或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经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技术信息,科技人员有权自行使用。单位在对技术秘密予以界定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切实保障科技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科技人员在流动活动中,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但不得将原单位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侵害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对于以流动为名,故意利诱他人披露相关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切实保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要严格按照《合同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尊重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对于非本单位任务来源或本职工作任务,仅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单位和研究人员之间可以以协商方式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人员在交付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用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

进一步贯彻落实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政策,及时、充分地兑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政策,切实保障科技人员创造性劳动的经济价值实现。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要求,兑现相关的奖励措施,支付相关报酬。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于拒不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人员依法应得报酬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相关人员有权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偿。

要积极探索和推广企业期权激励机制,依法保障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获得与其创造性劳动价值相适应的股份,使高新技术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得以有机的结合。

4.加强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技术提供方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或者知识产权许可实施获得相应收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转让科技成果,进行技术交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技术入股、联营、培训、中介等合同,并且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签订技术合同应当合法、公平、诚实信用、互利有偿,充分体现并保障技术商品价值的实现,有利于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任何一方不得通过技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权益。要通过技术合同中知识产权归属与利益分享的合理约定,进一步加强产学研结合,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实际效果。

要保障技术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过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分享科技进步的利益。技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提升履行技术合同的效益和水平。受让技术成果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报酬,不得随意拖欠、拒付。约定提成支付的,应当切实保证提成基数的真实、准确。出让技术成果的当事人应当保证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技术成果的实用性和完整性,保证技术咨询和服务的质量,不得有意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故意隐瞒技术成果瑕疵。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加强对技术市场及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切实保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并与财政、税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财税优惠政策的实现。

四、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组织建设,提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1.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努力为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科技成果评估和鉴定机构等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是我国技术创新体系中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支持这些机构的发展,使之按照市场需求,强化其中介服务的功能和作用,积极面向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广大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指定或委托这些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相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业务,使之既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完善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制度的重要社会支撑力量,又成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开展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有力助手。

2.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和管理的社会组织建设。要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各领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等自发组建各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和维权性社会组织,发挥其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集体运作功能,建立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形成专业性或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组织,自发开展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积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供政策咨询和建议,协助和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自我保护和管理能力,监控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协调会员单位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建立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逐步提高我国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深入普法,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查处和制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切实抓好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面向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要针对不同对象和层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养、业务交流等多种方式深入、持久、扎实地抓紧抓好。特别要注重指导和帮助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培养和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素质好的知识产权专业骨干队伍,充实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力量。

2.积极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共同营造有利于科技进步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依法审理和查处,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切实维护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努力为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并可接受其委托,组织或者指定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就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估,提供技术咨询。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主动热情地为他们排忧解难。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各项活动中也应当自觉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勇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保持自己的技术竞争优势。

六、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切实保护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促进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

保护知识产权既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内在需求,也是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选择。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科技等领域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和竞争。要切实履行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要坚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妥善处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的知识产权关系,公平合理地解决对外科技合作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对外国投资者、合作者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要指导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在合作研究开发、合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与分享及保护等做出合理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帮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在民事方面,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上述两款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章成立,其主事务所设在该国领域内的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五、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它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知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二、本协定中的“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在比利时王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和司法执达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

  第五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书,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但鉴定费用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出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九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给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它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一方主管机关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请求一方所附的文书。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受送达人或被调查取证人的国籍如发生冲突,应依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或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它法律情报。
  二、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
  三、如请求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尽速免费答复有关提供情报的请求,所答复的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

  第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而产生的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人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987年11月20日订于布鲁塞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廷德曼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