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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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三章 校 长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学 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类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从初等到高等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管辖的职业教育。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有关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毕业生进行职业资格鉴定;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独立办学;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办学或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提倡依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
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一千学时以上;其中偏远农村可以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组织实习教学时,不得让学生顶岗作业、加班加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相应学历、掌握一定教育理论、熟悉专业、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新任职的校长,在上岗前应接受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校长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在审批学校时对校长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聘任中层干部、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拟定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根据社会需要提出调整专业(工种)设置计划;按国家政策规定,确
定本校的招生计划;推荐毕业生就业;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抓好产教结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的领导体制和校长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应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实行聘任制。教师应由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确定一定比例的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职业学校任教;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学校也可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选聘优秀
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办学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职业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职业学校建立教师职务考核、评聘制度;专业技能教师逐步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双职称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报考职业学校的学生,必须参加全市统一考试,经录取注册后,方能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享受学校发给的奖学金。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国家特殊需要的专业,由各级政府安排就业;签订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就业;其他应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根据需要,优先从专业对口和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经费列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从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的,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三)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或自筹;
(四)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五)乡(镇)办的,由乡(镇)自筹;
(六)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七)社会团体或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从每年的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城乡教育费附加、农业科技开发基金,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录用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学生所在学校交纳培养费。交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职业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各金融部门应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十五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应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职业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有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减少科目、课时、授课内容和让学生顶岗作业、加班加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不按规定交纳培养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排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滥发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侵占和破坏职业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城建、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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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提出议案截止时间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提出议案截止时间的决定

(2004年1月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经本次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月8日18时正。
略论“袭警罪”之设定

李钢


当前我们的公安民警在执行职务之时遭受侮辱漫骂甚至暴力攻击的事件频频发生,引起了公安部高层的高度重视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媒体的广泛关注,社会上由此掀起了一股设立“袭警罪”与否的激烈辩驳,双方皆引经据典,有支持者列举美国之“袭警罪”立法例,笔者认为这具有盲目的“国际接轨”倾向,立法应该立足于国情,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和人文民情都没有达到设定“袭警罪”的必要程度。笔者认为我国暂没有设定“袭警罪”的必要。
公安机关是承担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部门,它在政府行政体制中的性质定位为具有特殊强制执法权和特定执法职能的武装行政执法部门,无论它担负什么样的职能,无论法律赋予它什么样的权力,它也只是国家和人民的行政执法单位,人民警察也仅仅是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与税务、工商、交通、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理应得到平等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保护。公安民警作为行政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勉强可说是特殊执法群体,却万万不是特权群体,“袭警罪”的设立会使公安部门陷入特权部门的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艰难处境,更加增添“公安老大”的色彩,会进一步拉大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疏远警民关系,这样的执法环境则更加不利于我们的人民警察顺利地执行任务,更无从谈及更好地保护人民警察合法利益。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更加复杂化,我们的民警在执法中碰到阻碍或暴力抵抗甚至暴力袭击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但这是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的,而且对于以上行为的打击和对受害民警的保护我们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已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刑法典中的妨害公务罪已可涵盖袭警这一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其他执法、司法人员亦可能遭遇袭击,若单设“袭警罪”会导致法律不协调、不公正、不合理;一般的袭击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有比较完善的规定,这些都是对我们民警执法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只要将法律规定贯彻实施,袭击行为依法受到惩罚,我们民警的权益自然能得到保护。假如非要设立“袭警罪”以保护民警,那么是否应将“妨害公务罪”肢解为袭击税务人员罪、袭击工商人员罪等罪名,有谁敢说税务、工商等机关的职能就不重要?难道它们就应该比公安机关的地位低?这难道不是在培植特权、保护特权吗?这是公然违反立法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既然法律对之已有了必要而充分的规定,又何必去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多此一举呢?
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安全的职责,在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违法犯罪活动呈现出复杂化、多发化、科技化、暴力化等特点,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本身就必然决定了他们执法所面对的危险性、艰巨性。在执法中遭遇抵抗和暴力攻击是符合公安工作基本规律的,我们党和政府对此也有清醒的认识,并通过采取多种措施对受伤和牺牲的民警及家属予以补偿和抚恤。我们所应该做的是更好地提高我们民警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不断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增加科技投入,真正提高与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综合能力,以此来尽量减少民警伤亡事件的发生,并由政府和社会共同努力,做好受害民警的安抚工作,而不是动辄就要立法,设立“袭警罪”就能减少民警的伤亡了吗?君不见“盗窃罪”的设立并没有使盗窃行为销声匿迹。这是“立法依赖症”的体现,是对立法功能的误解,是法律万能主义的表现。
袭警行为的主体笔者将之总结为三类:①危险性较高的犯罪分子,②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违法分子,③一般人民群众。对于第一类主体的暴力抗法行为我们的人民警察自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力和程序使用枪支、警械等措施去完成任务,进行自保防卫,这是我们民警的工作和职责,假如不幸伤亡,这也是我们的行政执法成本的应有内容,后果是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对民警进行补偿,更进一步的是总结提高,减少伤亡。如果是第二、三类主体,那么问题就比较复杂了,不能简单地以暴制暴。公正和倾向保护弱者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则,在与一般人民群众打交道时,我们必须坚守“执法为民”、“公正、文明执法”的理念,实践中这样的袭击行为往往起因于情绪激动、对政府行为的不理解,公安民警野蛮执法、徇私执法、违法执法等,这些都应该纳入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应该通过温和的综合治理途径去解决,而切不可将之片面定性为袭警行为,人为地将之上升为敌我矛盾,恶化警民关系,损害政府的形象,破坏党的执政根基。我们应该将更多的精力花在如何更好地提高民警的执法素质,不段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设,更好地实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更好地树立亲民的形象,融洽警民关系,真正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爱戴,这才是解决袭警事件频发的根本之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袭警罪”的必要,应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依法保护民警合法权益,并应努力加强公安机关自身的建设,规范执法,加强监督,贯彻实践执法为民,做到公正、文明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