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42:08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3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持与驻淮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联络员等制度。
第五条 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烈士陵园和其他烈士纪念建筑物(馆、碑、亭、塔、墓等),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清明节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

第二章 拥 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国防和部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学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等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等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推进军民融合式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查处。
对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九条 对部队作战、战备、训练、营房建设等所需用地,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驻淮部队的水、电、气等供应。
驻淮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在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县、区人民政府为其家庭发放光荣牌、优待金。
对荣获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服役前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优待金。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持证免费游览参观经营性的公园、景点、纪念馆、博物馆、艺术馆等。
第十五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者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残疾军人,凭证按照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光荣院、福利院供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改革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作出安排,妥善安置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岗培训,免费优先推荐就业。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兴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现役军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申请法律援助时,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符合淮南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享受《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规定的优先轮候权利。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可以按照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资金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持《淮南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就医,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接收和安置工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接收和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工作,落实其相关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发给退役金后自主就业、政府安排工作、国家供养、退休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城乡一体化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完善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教育等优惠政策,促进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和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明确适当的工资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章 抚 恤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县、区民政部门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奖励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农村或者城市未就业的烈士子女和农村籍退役士兵,年满六十周岁的,享受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命名一次拥军优属模范县区、单位和个人;每年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抚经费,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遗属,是指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型工业化是国家战略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全面塑造人的生活方式、社会面貌甚至是文明形态的一种重要的实践活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生产工具、生产方式、生产力的改进,必然对包括法律、法学在内的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知识形态产生潜在而深远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新型工业化就是对一种新的生产力、生产方式、产业形态的一种概括。作为一种新的产业形态,新型工业既是对传统工业的超越,更是对传统农业的超越。这种新的产业形态,将在三个不同的层面上,牵引当代中国的法学教育。

  第一个层面,是对法学观念的牵引。就法学观念而言,从传统农业到传统工业,再到新型工业,这三种不断更新的产业形态,分别催生了三种不同的法学观念:在传统农业作为主导产业的农耕时代,法学立足于国家,国家本位构成了法学的主导观念;在传统工业作为主导产业的工业时代,法学立足于个人,个体本位构成了法学的主导观念;在新型工业作为主导产业的信息时代,法学更多地立足于社会,社会本位构成了法学的主导观念。从这个层面上说,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社会法”的兴起,法律社会化运动的兴起,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以知识、信息、高新技术为核心的新型工业的产物。

  第二个层面,是对法学知识的牵引。新型工业化的勃兴不仅塑造了社会本位的法学观念,还可能促使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学知识越来越呈现出四种趋势。首先,是法学知识的专业化趋势。由于不同的新型工业领域都需要相应的法学知识去调整,这就可能使法学知识的专业化更加明显。新型工业化可能会催生出更多的专业性更强的法学分支学科,譬如海洋法学、空间法学、信息法学等等。其次,是法学知识的技术化趋势。新型工业化的时代在相当程度上就是一个技术宰制的时代,也是一个追求实用、实效的时代,法学知识的技术化也就是这种知识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因而,那些具有“操作指南”性质的法学知识,其重要性将在这种趋势中日渐凸显。再次,是法学知识的数字化趋势。在新型工业化的背景下,追求定量的法学知识将可能成为一种新的趋势,因为,新型工业是一种注重效益的产业形态,它要计算投入与产出的关系,要计算能源的消耗量、环境的承载量等方面的问题,因而,它是一种追求定量的知识,这就是法学知识数字化的要义。最后,是法学知识的社会化趋势。这种趋势的实质,就是法学知识要更多地服务于新型工业、知识经济的发展规律,法学知识将更多地与新知识、新技术等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因素交汇在一起,从而会体现出更多的社会因素。

  第三个层面,是对法学教育的牵引。为了回应社会本位的法学观念,为了应对法学知识正在显现出来的专业化、技术化、数字化、社会化趋势,当代及未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就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转向。

  首先,同质同构的法学教育转向差异互补的法学教育。随着新型工业化浪潮的冲刷,数百家法学院讲授同一种课程体系的现有格局可能会松动。其中,若干法学主干课当然会保留,它们会成为法学教育的基础课。但在主干课、基础课之外,各种新兴的法学课程将会、更应当四面开花,国家教育主管机构也有必要促成、鼓励这种多元化、差异化、互补性的法学教育新格局。

  其次,理论导向的法学教育转向实务导向的法学教育。在当下的法学课堂上,教师习惯于讲授各门法学课程的基本理论,习惯于演绎各个部门法的理论体系。学生习惯于听课、记笔记、抄讲义。学期结束,再根据课堂上讲授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组织考试。一些声誉较高的法学院校,普遍喜欢“研究型院校”的头衔。但是,随着新型工业化的展开,法学教育的重心应当从理论导向转向实务导向。所谓实务导向,就是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实务能力、行动能力、动手能力。只有这样的实务导向,才能更好地满足新型工业化的需要。

  再次,封闭单一的法学教育转向开放交叉的法学教育。现有的法学教育,一般强调法学知识的系统性、完整性,习惯于把法学知识当作一套自给自足的体系来讲授。法学课程都由法学院的专业教师来讲授。法科学生除了法学专业课,其他知识较少涉及,这就使我们的法学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封闭、单一的色彩。但是,在新型工业化的背景下,法学教育应当更加注重法学知识与其他知识的交叉,法学院的课程安排也应当更加注重向其他领域、其他学科开放。如果仅仅固守传统的法学概念体系,是很难满足海事、外空、网络等新领域对于法学提出的挑战。

  最后,人文思维的法学教育转向技术思维的法学教育。新型工业化的牵引下,法学教育主要在于培养技术型、应用型的人才,法律专门人才将更多地呈现出“技术专家”的角色。新型工业化背景下的法学教育虽然不排斥“启蒙思想家”或“法哲学家”,但是,法学教育的主体部分将由“高级技术专家”来承担。按照我多年前提出的“高调革命,低调建设”的主张,新型工业化将引导一个“低调”的法学教育时代。对此,我们的法学教育家也许需要提前做好准备,准备迎接一个较少喝彩、较少掌声、较少激情的时代。

湖州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州市财政局 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州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财社〔2003〕235号 时间:2004年11月30日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局):

根据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字〔2003〕3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制定《湖州市促进下岗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湖委〔2003〕6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社字〔2003〕37号)等文件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再就业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支持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再就业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四)再就业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并纳入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要按照再就业工作任务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增加再就业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资金扶持的对象:

(一)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包括改制前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

(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社会保险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

(三)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

(六)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和监督体系建设经费;

(七)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促进再就业工作的其

他支出。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范围、标准使用,严格按程序操作,严禁用于与再就业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

第八条 各级财政预算内外筹措的再就业资金须及时、足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度终了时,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根据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再就业资金决算材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资金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范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

(一)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止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接收单位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二)对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接收单位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且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财政部门审核,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接收单位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接收单位非因生产经营困难和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不再使用上述人员,且属于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接收单位应为其一次性补缴至满3年的社会保险费,政府对此不给予财政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招收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五)企业(单位)提交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

3、企业(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核表》;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招用的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六)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社区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0%的,除按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外,还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150元/月。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审定,30日内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申请岗位补贴需提交的材料同第十条第(五)款。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包括到农村承包荒山、荒滩、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2000元/人(已享受再就业补贴的,应予扣除)。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拨付。

就业困难人员提交的再就业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符合享受再就业补助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就业困难人员填报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审核表》;

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 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及申请拨付程序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的实际就业人数(是指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的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费和再教育就业培训补贴(包括培训报名费、教师课时费、教材费、场地费、实习费等)。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证)培训补贴标准一般应控制在每人300元和500元以内。社会力量办学的培训机构经其再就业培训合格后未能就业的,培训费补助最多不超过每人次100元。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每人次20元左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二)再就业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就业服务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经其再就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2、失业人员接受再就业培训及培训合格的证件;

3、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

就业证明;

4、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

5、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三)社会力量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在申请就业服务补贴时,只能按每位失业人员享受一次就业补贴服务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业务指导,并认真审核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就业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材料。

第十四条 建立小额贷款(贴息)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

贴息范围、标准和程序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实行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办法。财政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无贷款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给予贴息。

微利项目指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厂矿从事的商业、饮服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商品零售、搬家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三)担保利息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由再就业资金据实全额贴息,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展期不贴息。贴息贷款额度为每人2万元。合伙经营的按人计算,最多不得超过8万元。

(四)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条件的贷款人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经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五)贷款人提交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列以下材料:

1、《再就业优惠证》;

2、小额贷款担保合同;

3、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核准的

贷款人经营范围进行认定的从事微利项目的证明;

4、还款付息证明。

(六)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时需提供的材料:

1、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2、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3、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

4、与贴息资金拨付有关的其他凭证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专项资金并实行目标管理,力争到2004年实现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平台和就业信息网络。劳动力市场要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失业保险、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功能于一体。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的下拨,由各级财政与劳动保障部门联合下文,专项资金实行跟踪问效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沟通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建立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办公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助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审核表》

2、《一次性再就业补助审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