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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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情况的通报

林场发〔201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11年,我局委托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等26个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和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的林木种子和苗木质量进行抽查。其中,我局以林场发〔2011〕177号文件先期通报了23个省的苗木抽查情况。现将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11个省的林木种子和云南省油茶苗木质量抽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抽查的内容和方式
  (一)抽查内容
  1.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情况。
  2.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档案情况。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标签制度执行情况。
  4.采种林确定和采种期公告情况。
  5.主要林木品种审(认)定情况。
  6.林木种子质量自检情况。
  7.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8.林木种子产地情况。
  (二)检测方式
  1.林木种子抽查对种子来源、贮藏条件、档案、标签、许可证等定性指标当场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定量指标待检测结果出来后再反馈给被抽查单位。
  2.苗木抽查采取当场给出检测结果,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三)检测项目
  1.林木种子: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
  2.油茶苗木抽查实生苗比例。
  (四)判定依据
  1.《种子法》及配套法规。
  2. 质量标准:《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林木种子质量分级》(GB7908-1999)、《育苗技术规程》(GB/T6001-85)、《容器育苗技术》(LY1000-91)和相关地方标准。
  二、抽查结果
  (一)林木种子抽查情况
  抽查了45个县(市),48个单位,22个树种,267个林木种子样品。
  1.质量情况。林木种子样品合格率为88.4%,较2010年的91.7%下降了3.3个百分点。山西省太原市林宝种苗有限公司、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等26个单位林木种子质量检查和检测项目全部合格(详见附件1),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隆化县植源林业种苗有限公司等22个单位的林木种子质量检查或检测项目不合格(详见附件2)。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档案建立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建立了档案。其中,档案内容齐全的单位27个,占56.3%。已建立档案但内容不齐全的单位21个,占43.7%,详见附件2。
  3.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标签制度落实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落实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使用标签的单位47个,未落实标签管理制度的单位1个,为河北省承德诚林林木种子有限公司。
  4.确定采种林和公布采种期情况。抽查的45个县(市)中,涉及确定采种林和公布采种期工作的县(市)有35个。其中,按《种子法》规定,确定采种林并向社会公告的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30个,占85.7%;未确定采种林并公告的5个,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青海省湟中县、乌兰县、都兰县、平安县林业主管部门。在采种季节向社会公布采种期的县(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有25个,占71.4%;未公布采种期的10个,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中县、乌兰县、都兰县、平安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甘肃省正宁县、庆城县、合水县林业主管部门。
  5.林木品种审(认)定情况。抽查的22个树种(品种)中,列入主要林木目录的树种(品种)18个,通过审(认)定的主要林木良种9个,占50%。
  6.林木种子质量自检情况。抽查的48个单位全部实行了自检,自检率达到100%。
  7.林木种子来源情况 。抽查的267个林木种子样品中,来自种子园的6个,占2.3%,母树林的19个,占7.1%,采种基地的49个,占18.4%,一般采种林的171个,占64.0%;来源不详的22个,全部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杨柴种子,占8.2%。
  (二)云南省油茶抽查情况
  云南省被抽查的金平县哈尼田苗圃、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3个定点育苗基地(单位)全部落实了许可制度、标签制度,全部具备档案,其中2个育苗单位的档案齐全,占66.7%,档案不齐全的是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3个育苗单位中只有1个落实了自检制度,占33.3%,没有落实自检制度的是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3个育苗单位的油茶穗条皆来自良种采穗基地,品种都通过了审(认)定。
  在实生苗比例方面,3个定点育苗基地(单位)分别为:金平县哈尼田苗圃7.5%,腾冲县福润园林开发有限公司8%;建水县浩野农林产业有限公司15%。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抽查结果看,各地在林木种子质量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林木种子质量监管不到位。如河北省承德市各区县本年度首次自行组织招投标确定飞播种子供应商,部分区县林业局不参加招投标过程,被抽查种子样品中有50%不合格,影响了林木种子质量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档案不齐全现象仍然存在,说明有些地方对档案工作重视不够。
  (三)有的地方没有确定采种林、公布采种期,势必会影响林木种子质量。
  (四)良种选育工作、林木品种审(认)定工作滞后,良种使用率较低,抽查的主要林木树种仅有一半通过了审(认)定,来源于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林木种子样品仅占27.7%。
  (五)林木种子自检过程和结果记录不规范,难以起到对林木种子生产、加工和贮藏工作的指导作用。
  (六)仍然存在种子样品来源不清、不问种源、影响种子质量的问题。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碧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杨柴种子全部来源不清,且22个种子样品中有一半不合格。
  四、几点要求
  从2011年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看,2010年抽查存在问题的山西省太原市林宝种苗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林场、平罗县陶乐治沙林场在2011年抽查全部合格,说明各地对整改工作高度重视,成效明显。但从整体上看,仍要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管理。种苗是命脉,是根本,是林业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是林业工作的“重中之重”。种子要管严,采收、加工、贮藏各个环节都要规范管理。要依法确定采种林、公布采种期,避免随意采种及抢采掠青,确保种源纯正。要督促林木种子生产者按照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督促种子库管理者在入库、出库及贮藏期间定期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并开展不定期检查。
  (二)采取措施,培育和使用林木良种。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和林业发展的需要,联合林业科研院校研发优良品种,开展林木品种审(认)定并公布良种;要加大扶持力度,切实加强良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科技支撑;要科学制定良种推广使用计划,确保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使用林木良种。
  (三)加大力度,积极推进林木种子档案建设进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记载,是提高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的科学依据,是确保种苗来源去向清楚、质量责任可追溯的重要根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在强化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方面多下功夫,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设备,连续、完整、真实地保存档案。对于未按要求建档或者档案保管不当的要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四)加强培训,提高种苗从业人员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木种苗生产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其生产技能和操作水平。要加强林木种苗检验人员培训,使其理论与实际操作相结合,既能运用标准对种苗质量进行评判,又能结合实际情况解决实际问题,充分发挥其宣传国家政策、指导生产实践的作用。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要针对此次抽查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地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局。
  附件:1.2011年国家抽查林木种子质量检查和检测项目合格的单位名单
     2.2011年国家抽查林木种子质量检查或检测项目不合格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06/001e3741a2cc104814cf01.doc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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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凡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本企业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由厂长(经理,下同)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并报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 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
在行政执法检查、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和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司法局和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满一年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本企业在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 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依法承担各项义务,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政策法律咨询,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工业产权、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起草、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
七、整理、汇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为本企业提供法律资料;
八、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交通、城市建设与管理、文化、卫生、精神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法规、规章,配合政府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完成厂长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或者厂长办公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内部有关文件资料和统计报表;
三、对本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厂长提出制止和纠正的意见,并如实向执法主管部门反映;
四、在办理法律事务工作过程中,向本企业有关部门和职工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五、厂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已设置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 仍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 对忠于职守, 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解除其企业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兼做法律服务工作的,不得面向社会;向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必须依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执行本办法的细则。
第十四条 非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5日
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借款的
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陆燕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1994年9月,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顾某借款9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还口头约定:该款于三至四年后归还。2004年2月,顾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自称从1998年底每年均向刘某主张过权利,但不能提供每年向刘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后又否认曾向刘某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刘某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三四年后归还是事实,但顾某从借款至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后刘某又辩称顾某曾在1998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刘某还称借款后其曾向我购买过楼板,已经抵算结清。顾某也承认向刘某购过楼板,但以现金方式支付结清。
分歧:双方对是否曾主张过权利前后均作了不同的陈述和辩解,其实双方不同的诉辩主张是围绕对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的不同理解而进行的。所以本案中该口头约定该如何理解?本案究竟是借款期限明确还是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中关于原告刘某的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在审理中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该约定看,履行期限应为三或四年后的任何时间,此种履行期限是不明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因此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还未开始,原告的债权当然未逾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 该口头约定中应理解为借款期限为三至四年,不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也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补缺规则。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给付款项,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借据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亦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借据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是《合同法》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两种方式:一是协议补缺,二是规则补缺。合同补缺不是毫无根据的乱补,它根据公平、诚信、合理的原则,依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基于合同或者交易行为的整体内在逻辑的一致来确定。其中交易习惯既包括某种行业或者交易的惯例,也包括当事人间已经形成的习惯法。所以本案中双方对“三至四年后归还”的约定有分歧,笔者认为可从民间借款通常所具备的交易习惯来进行判断和确定。
2、该口头约定三至四年后归还,因为口头约定一般不如书面的约定严谨,法官也不能要求每一个公民具备同自己一样的法律意识,所以对此口头约定,法官应从当时当地的语言习惯及交易习惯上去理解。对该约定从一般人的一般理解应为:三或四年内原告不得主张权利,借款期限应为三年或四年,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从宽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而且,如果少了这个“后”从语法上存在错误,“三至四年归还”究竟是“之内”还是“之外”呢?仍会存在状语意思表达不明的情况。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对在三至四年内原告不能主张权利的理解一致,所以,对口头约定的理解应作常识性理解,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该约定应理解为一个借款期限即1994年9月13日至1998年9月12日止,1998年9月13日起,原告即知道也应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从此时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在2004年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3、本案的情况区别于借款期限不明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规定说明了如果经过六十一条补缺解释仍不能明确的,则债权人在20年内的任何时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后,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均可以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再向法院起诉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超过20年,就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不管债权人是否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经过补缺解释之后,对借款的期限是明确的,所以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4、双方都承认,原告顾某在此笔借款后向刘某购过楼板,双方对楼板的付款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法官可从一般情理上分析,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现金的可信度比较低。因此,双方的对曾购过楼板的事实的陈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笔者认为该口头约定可理解为借款期限为四年,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