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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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3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6日



贵港市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我市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加快我市公益性事业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为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贵港市直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其中:涉及教育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资金,从市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教育专项资金、教育费附加或一般预算资金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贵港市委、市政府确定建设的,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教育、卫生等市直公益性基建项目,其中,卫生项目贷款包括医疗设备采购贷款,但不包括小汽车购置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上述贷款额度不得大于项目总投资。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项目单位付清项目贷款利息后,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贴息材料。

  第六条 贴息项目主要包括:

  (一)市直教育、卫生等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二)市委、市政府同意贴息的其他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已享受我市鼓励扶持民办教育发展政策的项目,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贴息资金。

第七条 对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贷款利息进行贴息。一般项目最长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贴息资金以年度进行结算。

第八条 贴息标准:对教育项目当年发生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全额贴息;对卫生项目当年发生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定比例给予贴息,第一年为10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50%。

  第九条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四)还款来源为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贷款利息;

(五)以BT、BOT等方式建设的项目贷款利息。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于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即次年1月31日前)向市直行业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要求贴息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填报《 年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附表1)。

(三)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工程进度证明等材料(复印件)。

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不能分清的,不得申请贴息。

第十二条 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报《 年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于每年的2月15日前报市金融办审核。市金融办审核并提出年度贴息方案后,于每年2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把市直公益性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财政贴息方案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贴息资金的单位,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收回该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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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我国宝贵的人力资源。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就业形势十分严峻,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加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拓宽就业门路,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为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社区建设和应征入伍。围绕基层面向群众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领域,大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现行促进就业政策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列支;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给予薪酬或生活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渠道解决,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农村基层单位就业、并履行一定服务期限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对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在研究生招录和事业单位选聘时实行优先,在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时也要进一步扩大招考录用的比例。
  继续实施和完善面向基层就业的专门项目,扩大项目范围。相关项目由各有关部门继续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各类基层就业项目之间的政策衔接。2009年,中央有关部门继续组织实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项目,各地也要因地制宜开展地方项目,鼓励和引导更多的高校毕业生报名参加。鼓励高校毕业生在项目结束后留在当地就业,今后相对应的自然减员空岗全部聘用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对参加项目的高校毕业生给予生活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各专门项目相关待遇政策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是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要渠道。要进一步清理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为他们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职称评定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形成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的社会环境。对企业招用非本地户籍的普通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各地城市应取消落户限制(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规定享受最高为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三、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积极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创造条件,更多地吸纳有技术专长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企业集中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作用,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储备。各地在实施支持困难企业稳定员工队伍的工作中,要引导企业不裁员或少裁员,更多地保留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按规定在2009年内给予6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困难企业开展在岗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资金补助。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要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科技、教育、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四、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鼓励高校积极开展创业教育和实践活动。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鼓励残疾人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和创业经营场所安排等扶持政策。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强化高校毕业生创业指导服务,提供政策咨询、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孵化、小额贷款、开业指导、跟踪辅导的“一条龙”服务。各地要建设完善一批投资小、见效快的大学生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公共就业服务的功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及高校要加强协作,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供求洽谈会和用人单位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面向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为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高校要强化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开设就业指导课并作为必修课程,重点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加强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场地和经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招聘活动安全保障,维护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
  六、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大力组织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实践,确保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都能参加实习实践活动。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拓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从2009年起,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加强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的技能培训,实施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努力使相关专业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高校毕业生需要,提供专场或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教育部门及高校要给予积极配合。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鉴定补贴。
  七、强化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对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对离校后未就业回到原籍的高校毕业生,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摸清底数,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托管等服务,并组织他们参加就业见习、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的活动。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他们纳入当地失业人员扶持政策体系。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和零就业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当地就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确定目标任务,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工作考核和督查。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和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并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大力加强在校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并继续深化高等教育改革。财政部门要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资金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动工作。要大力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成才观,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的良好舆论环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专利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技术推广和应用等涉及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的专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专利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专利管理机关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多渠道、多层次的增加对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投入,鼓励专利权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五条 市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的收集,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对本市技术水平高,社会、经济效益明显的发明创造,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向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资助其专利申请费。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高新技术专利产品,可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八条 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时,其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5%。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重视、鼓励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和档案,设置专利工作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实施后,根据其推广范围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由市专利管理机关推荐评选济南市科技拔尖人才。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必须经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专利代理费。
第十一条 凡涉及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进出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供专利技术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需要引进专利技术产品项目的,由引进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市专利管理机关共同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定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合同签定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以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发明创造的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按照保密专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涉及专利技术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以及法人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以国有专利资产合作、合资、出资的,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