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58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管理办法

机械部


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7日,机械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的鉴定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力度,保证农用运输车新产品的鉴定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运输车分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
第二条 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是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及其变型产品进行审查和评定,并作出相应结论的科技管理活动。

第二章 鉴定管理
第三条 鉴定工作由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为本地区的归口负责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组织鉴定单位”)。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聘请同行专家和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或委托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的农用运输车新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价,作出鉴定结论。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人员。鉴定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必须通过才能有效。
第五条 组织鉴定单位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职称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熟悉农用运输车的设计、制造、标准、工艺和技术发展状况;
(三)具有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能保守被鉴定产品的技术秘密。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工作中应对被鉴定产品的图样、技术文件及样机进行认真的全面审查,对其性能、工艺性和技术先进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干涉鉴定委员会成员独立进行鉴定工作,对鉴定委员会在鉴定工作中提出的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要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列入96年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企业开发的变型新产品,由生产企业向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负责审查、安排试验,同时将试验承担单位和试验的起始时间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试验结束后由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组织鉴定或会同省级交通管理部门商定,采用检测鉴定。
第九条 “目录”外企业需要鉴定的农用运输车新产品和“目录”内企业的基本型新产品,由生产企业向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各省、市、自治区机械工业厅(局、公司)提出审查意见,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批。
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委托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鉴定试验检测站,根据有关规定(四轮农用运输车依据机农(1995)3号文印发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定型试验暂行规程》)和试验大纲进行试验。
试验工作结束后,由各检测站上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型式试验报告,据此安排鉴定工作。
第十条 对申请鉴定的农用运输车新产品,在鉴定会上应具备下列结束文件和资料:
1 技术任务书;
2 全套设计图纸、明细表及汇总表和技术设计说明书;
3 鉴定大纲;
4 试制总结报告;
5 性能试验报告;
6 可靠性试验报告;
7 标准化审查报告;
8 工艺审查报告;
9 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10必要的工艺文件;
11使用说明书;
第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是否同意鉴定试验的答复。
第十二条 农用运输车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1 是否达到了技术任务书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 技术文件和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统一,并符合有关规定;
3 产品的创造性、先进性等;
4 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应实事求是并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是否可以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通过鉴定的农用运输车新产品应按有关规定编写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经组织鉴定单位核准、登记、编号、盖章后颁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署,下同)领导”修改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发展应用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发展应用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坚持资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和实行以国家公布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的方针,达到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乡村应当创造条件,推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宣传,增强公众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推广、应用,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制度。

鼓励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及其它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治区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经依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为: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

(三)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经验收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与新产品的开发及推广补贴;

(四)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六条 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立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用地和扩大取土范围。

第十八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第二十六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的申请不按规定给予认定或者故意拖延认定的;

(二)认定新型墙体材料收取申请人费用、索要申请人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或不及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投诉和控告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