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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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制定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全部资金留存当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电力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价格部门征收。

2.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按取水量每吨0.02元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要单独列帐,在次月5日前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3.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进行征收,征收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元、钢混结构每平方米5元,由建设单位缴纳。

4. 土地出让(转让)按出让(转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5.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0.4%征收,由出让方支付。

6.天燃气价格调节基金按取用量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7.煤炭、石油等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代征。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二)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务中心设置窗口统一征收;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等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五)土地出让(转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务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及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从征收总额提取,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对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违反价格政策查处,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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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科技拨款有偿使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复函
199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在有偿使用的情况下,科研开发单位与委托单位(主持项目的部门)之间是合同关系。
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公正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3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9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进一步规范、引导借壳上市活动,完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兼并重组效率。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将《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中的“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修改为“计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时”。
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
三、将《重组办法》第十七条中的“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修改为“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四、在《重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该款的第(一)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将《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六、在《重组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予以公告。”
七、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八、在《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九、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发行方案涉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其配套融资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十、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组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