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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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


  (201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舒适、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对外开放和社会进步,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邢台县、桥东区、桥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规划、建设、爱卫、环保、房管、卫生、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 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公德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卓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对临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重点加强临街责任区管理,对临街责任区责任人签订门前包市容、包卫生、包绿化“三包”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容貌和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每年清洗一次或每两年粉刷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及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阳台应全封闭,窗外和屋顶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四)沿街残墙断壁和破损设施,产权人或者责任人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拆除;
  (五)临街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窗不得遮挡装饰,保持干净整洁,无贴画、贴字,无乱设标牌。门窗设置应选用优质先进材料,不得采用外置封闭式卷闸门窗。大型临街门店的门窗确需张贴装饰或外置封闭式卷闸门窗的,应符合市统一的形象张贴标准。
  (六)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围墙不得擅自开门挖窗;凡需开门挖窗的,应报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要求的时间、标准和期限施工,并做到装饰规范,符合市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设分界的,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当日内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邢台市夜景灯饰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遵循《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和《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法定节假日或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悬挂的临时性标语牌、条幅及设置的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显示屏幕等,节日期或活动期过后,应立即撤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显示屏幕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可以确定设置临时市场(含早、夜市市场)的街道、路段、场地,可以确定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政府确定的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经营者应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擅自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人行道(台上)、小街小巷、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科学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严禁乱停乱放。机动车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施工现场作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设置防污地排、车辆冲洗设备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
  违反前款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和本市社会经济状况,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依法组织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改)建等建设工程,应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负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及时清运,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条 医院、屠宰场、制药厂、生物制品厂、化工厂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按照《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置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餐厨垃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新建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对已有旱厕要限期改造。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广场等,应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的保洁应达到并保持墙壁无乱写、乱画,沟池、管道畅通,及时冲刷,无粪便外溢,定期消杀蝇蛆,空气流通,无恶臭,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设置摆设在城市街道上的垃圾容器,并派专人清掏、清洗,保持外观完好。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点)、污水坑(沟河)和街道雨污水收水口等处的消杀工作。对单位内部的厕所、垃圾桶(箱)等非社会公用设施的消杀,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四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市政府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资格审查、法律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对应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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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检疫、卫生、农业、建设、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申诉,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定时,应当通过在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给予支持。
第六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迫或者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对消费者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使用演示或说明书、保修凭证、购货发票或服务单据、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还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收费价格。
第八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必须出具“三包”的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经营者承诺的时间超出本款规定时限的,依经营者的承诺。
第九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天数、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在二十日内未能修复的,可以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商品价款百分之零点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在六十日内未能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天数。
第十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以下情形为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允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允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隐瞒、欺骗等手段强迫、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短尺少秤、过期、失效、受污染的商品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五)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雇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六)销售标有虚假的产地、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八)以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九)以虚假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一)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十二)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约定提供商品时限的,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的汇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寄商品。违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开具记有加工或修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项目、费用、交货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或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配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配件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有效保存进货和质量凭证,存档备查。有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地方,应当设有警示标牌。
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制定紧急避难措施,并具有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标明发车时间、班次的,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拉客、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    
从事民航、铁路运输、航运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因故不能准时出发或正点到达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旅游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及投保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违者,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关的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疗卫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违反规定所收的费用,应当加倍退还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保管、洗衣业、物流业的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财物,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的财物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照相冲印业的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按损坏或者丢失胶卷、底片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或代理的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和装饰标准、建筑面积、实用面积和公用分摊面积、单价、交货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诚信交易。违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住宅建筑装饰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建筑装饰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按照约定的内容,保证建筑装饰的质量,按时完工,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违反约定条件,必须返工的,应当按照与消费者重新约定的时限完成返工,返工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事饮食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的要求,不符合卫生要求给消费者的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二十六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计量器具应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方能安装使用。因计量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七条 销售伪劣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绝收或者畜禽死亡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国家法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受理申诉或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指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调解完毕。需要检测、鉴定的,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依法应当自受理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经营者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人接受治疗所必需的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工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十倍至五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计算;
(八)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年平均生活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一百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无生活能力的,按扶养二十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市、县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治疗的需要及时支付;其余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额。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应赔偿五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市、县(区)农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卫生、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农药产品通用名称、农药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有效成分名称、净重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产品性能特点、使用方法、毒性标志、注意事项、贮存方法、中毒急性措施、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批准文件号和产品质量标准号、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在蔬菜产区,不准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淘汰农药;不准超剂量使用农药;不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18种农药和在蔬菜上不准使用的19种农药(农业部2002年199号公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 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道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殖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四)新开办农药经营单位注册资金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而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在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农药销售工作,并有责任和义务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上市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要建立严格的监测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时了解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和禁用范围。要加强科学安全用药的技术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快禁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替代工作(推荐替代的中、低毒农药品种)步伐。大力推广无公害及绿色蔬菜生产技术,优先推广应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少用或不用激素农药。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要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执行,要特别注意采收安全间隔期的掌握。
第二十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控制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要全面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销售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农药使用情况的调查,摸清本地区农药使用和残留的现状,以便对症下药,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农药超市,推广农药连锁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对农药实行统一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