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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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关于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文公共发﹝201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文明办,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文明办,文化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城乡基层文化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现就广泛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重要意义。文化志愿服务是志愿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繁荣发展城乡基层文化的有效途径。广泛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动员专业文化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志愿参与基层文化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有利于引导人们在服务他人、奉献社会过程中践行道德规范、提升道德境界,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有利于推动群众性文化活动广泛深入开展,丰富人们精神文化生活,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群众文化创造积极性,让蕴藏于人民中的文化创造活力得到充分发挥;有利于吸引优秀文化人才服务基层,壮大基层文化人才队伍,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供人才支撑。

(二)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为根本,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目标,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大力弘扬学习雷锋、奉献他人、提升自己的志愿服务理念,广泛开展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努力构建参与广泛、形式多样、活动经常、机制健全的文化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三)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公益性放在首位;坚持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有针对性地设计项目、开展活动,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持志愿服务与实现个人发展相统一,让人们在参与文化志愿服务的过程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坚持自愿参与和社会倡导相结合,既尊重人们的服务意愿,鼓励人们自主参与,又强调公民的社会责任,进行适当的组织动员,努力扩大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覆盖面,增强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影响力。

二、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一)依托公益性文化设施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电子阅览室等公益性文化设施,是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场所,也是保障基层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阵地。要积极适应免费开放后公益性文化设施参观、流通和参与活动人数大幅增加的新情况,在公共图书馆组织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导读、借阅服务、读者咨询和报刊管理等工作,为读者学习知识创造良好环境;在博物馆、美术馆通过招募文化志愿者担任讲解员、参与展览布展和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宣传普及文物和美术知识,让群众在认知和审美过程中增长见识、陶冶情操;在文化馆(站)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群众文化活动组织、文化培训和文艺演出等服务,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在公共电子阅览室组织文化志愿者为基层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提供上网辅导。影剧院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要支持文化志愿者组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注重便利性、灵活性和互动性,使人们在参与中愉悦身心、体验快乐。有条件的市级以上公益性文化设施,要面向基层开展业务指导类文化志愿服务,进一步增强基层公益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
(二)依托重点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深入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等重点文化惠民工程,是加快城乡文化一体化发展的重要举措。要通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促进文化惠民工程扩大覆盖、提升服务、完善管理,为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提供便利。依托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协助做好技术指导、政策宣传和群众意见调查反馈等工作;依托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帮助开展文化数字资源收集整理、少数民族语言数字资源译制工作,深入县级支中心和乡镇服务点,辅导群众学习网络知识,检修电子设备,开展业务培训;依托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招募文化志愿者协助农村放映员做好场地布置、观众组织、秩序维护和电影放映等工作;依托农家书屋,组织文化志愿者做好图书整理、流动服务、科普宣传等工作,广泛开展农民读书活动。深入开展西部文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招募大学生文化志愿者到西部地区乡镇文化站帮助工作,协助做好文化站日常管理、政策宣传教育和开展基层文化活动等工作。
(三)依托重要节日纪念日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重要节日、重要纪念日,是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利契机。要利用“七一”、“八一”、“十一”等革命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深入基层,帮助群众组织开展爱国歌曲大家唱、演讲比赛、诗歌朗诵等,使群众接受革命教育,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利用春节、清明、端午、中秋等传统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帮助群众开展节日民俗活动、文化娱乐活动、中华经典诵读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人们对中华文化的自信心和自豪感。利用“三八”、“五一”、“六一”等国际性节日,面向妇女儿童和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开展各具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展现人们对美好生活的热爱、向往和期待。利用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纪念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参与开展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培育人们的爱国情感和民族精神。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利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组织文化志愿者开展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节日文化活动,增进各族群众对中华民族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四)依托内地对边疆民族地区对口支援工作开展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根据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文化需求,结合援藏、援疆和其他对口支援工作,整合内地文化资源,采取双向互动方式,深入开展“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为边疆民族地区群众提供文化志愿服务,促进内地与边疆文化交流,推动边疆民族地区基层文化繁荣发展。开展“大讲堂”培训,组织内地文化志愿者开展业务培训、文化策划、文艺辅导等,进一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基层文化队伍业务素质。开展“大舞台”演出,组织内地文化志愿者开展内容精炼、形式灵活的中小型文艺表演,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开展“大展台”展览,采取实体与数字、固定与流动相结合的方式,组织文化志愿者在边疆民族地区开展文化展览和艺术采风,促进各族群众更好地了解文化知识,开阔眼界、增长见识。

三、建立完善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的重要举措,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纳入文化工作考评指标。各地文化厅(局)、文明办要加强对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依托相关单位或行业协会组建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充分发挥政府投入的引导作用,积极拓展社会筹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以赞助或捐赠形式支持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开展,为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二)突出思想内涵。要把开展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作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有效载体,通过为具有一定文化艺术专长或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人士或团队搭建服务平台,鼓励更多人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激发人们的社会责任意识,提升公民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体现文化民生理念,让人民在文化的沐浴中生活得更加幸福。要加强文化志愿服务理论研究,总结成功经验,创新方式方法,为深入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提供遵循和指导。
(三)规范招募管理。要根据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需求,制定符合实际的招募办法,及时发布招募信息,明确所需的条件和要求,采取经常性招募、应急性招募等方式,把专业文化工作者、基层群众文艺骨干、文化能人和文艺社团吸引进来,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依托相关文化单位或行业协会建立文化志愿者注册系统、电子档案和文化志愿服务数据库,实现文化志愿者、服务对象、活动项目有效对接。开展常规培训与岗前培训,提升文化志愿者的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完善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文化志愿者予以表扬和奖励,为文化志愿者购买相应保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培育活动品牌。各地各有关单位要结合自身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基础、特点和优势,创新服务内容、工作方式和活动载体,探索具有地方或行业特色的文化志愿服务模式,以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农民工、残疾人为重点,突出志愿服务人文关怀,着力培育和打造一批文化志愿服务品牌,形成示范带动效应,推动基层文化志愿服务工作高水平开展。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基层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进展和成效,宣传文化志愿者的感人事迹和精神风貌,着力营造有利于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浓厚氛围,扩大基层文化志愿服务的社会影响,推动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




文化部 中央文明办

20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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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的通知



教职成〔2004〕1号


  现将我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制定的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请于4月底前报送我部职成教司。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劳动保障部、教育部等部门《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切实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我部特制订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充分利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资源,全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加快农村劳动力有序、稳定地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促进农民增收,促进城镇化和新型工业化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二、目标任务

  《规划》已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目标任务:“2003-2005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1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对其中的5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5000万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2006-2010年,对拟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5000万农村劳动力开展转移就业前的引导性培训,对其中的3000万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同时,对已进入非农产业就业的2亿多农民工开展岗位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增强为“三农”服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承担主要任务。要根据《规划》和《行动计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规模、农村劳动力转移前培训和已进城务工人员培训的目标任务。

  三、政策措施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筹领导下,与农业、劳动保障、科技、建设、财政等部门密切合作,按照职责分工,广泛动员组织各类职成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不断扩大培训规模,努力提高培训率和就业率。教育部成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各地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加强本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2、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要坚持以就业为导向,深化办学模式、办学机制、办学体制的改革和创新。要改革专业设置、课程结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及管理模式,强化产学结合,组织开发“模块式”课程。努力改革办学模式,努力扩大“订单”培养培训的范围,不断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要改革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行更加灵活的学习制度。在城乡合作办学和东西部合作办学中,实行“1+2”、“2+1”、“1+1+1”等模式,让西部地区和农村中职学生在当地学习一至二年,完成文化和部分专业基础课后,再到东部地区、城市的中职学校和对口企业,接受专业教育和技能训练,毕业后主要面向东部地区和城市就业。大力推进学分制改革,探索和建立“学分银行”制度,形成学分互认机制,为学习者跨地域、转专业、分阶段参加学习或培训创造条件。教育部将利用国家和省级职教师资基地对从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管理人员和骨干教师开展培训,组织力量开发和推荐一批通用性较强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教材和多媒体课件。

  要推进职成教的体制创新。鼓励公办、民办学校共同参与,共同发展,鼓励、扶持和指导民办职成教广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进一步把职成教作为民办教育发展的优先领域,加大公办职成学校的改革步伐,鼓励公办职成学校引进民办机制。

  3、扩大城乡各类职业学校面向农村招生规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统筹城乡、东西部职成教育资源,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开展东部对西部、城市对农村中等职业学校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的意见》(教职成〔2003〕6号)的要求,制定跨省、跨地区招生规划, 落实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资助经费,扶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习,为农村生源毕业生在非农产业和城镇就业提供服务。

  4、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学历证书并重的制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加强与劳动、农业等部门的联系,组织拟转移的农村劳动力参加转移就业培训,使他们掌握一至二项在非农产业和城镇就业的技能,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做到先培训后转移就业。

  5、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加强与劳动部门、企业和职业中介机构的合作,采取与企业联合办学、合作培养,或通过劳动力市场、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就业信息服务、组织服务和跟踪服务。教育部在中国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网站上增设有关农村劳动力转移需求和转移培训的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利用网络资源,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就业提供服务。

  6、动员社会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开展进城务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要主动加强与用工单位的联系,共同推动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工作。职成学校要通过举办日校、夜校、周末学校等形式,对进城务工人员广泛开展技能培训、证书培训和学历教育。要充分利用社区教育资源,面向社区内进城务工人员,开展城市文明生活和农民工维权知识培训。要支持和帮助行业、企业根据岗位的需求有计划地开展农民工转移后培训。

  7、多渠道筹措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实行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分担的经费筹措机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条件的职成学校积极申报成为培训基地,勇于承担培训任务,努力争取中央和地方政府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经费;加强与扶贫部门协调,在中央和地方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贫困家庭学员的转移培训;与劳动等有关部门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所录用农民工的培训经费。要采取培训券等方式,真正发挥培训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参训农民直接受益。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由农民工个人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和培训机构对家庭经济贫困的学员适当减免费用。教育部将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经费,采取与地方共建、贴息加奖励等形式,支持一批转移培训成绩突出的学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制定扶持措施,安排专项经费,支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8、建立督导和表彰奖励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督导评估,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情况列入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和职成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教育部将对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实施情况组织督导检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表彰奖励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学校、培训机构及先进个人。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中的好经验和好做法,形成广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良好氛围。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的招标方式招标;
(二)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招标;
(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对投资项目实际拥有控制权);
国家融资包括: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集的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
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供热、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政府重点建设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前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重点项目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不符合经济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应当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相关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省发展计划部门应当按照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经济方便的原则指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放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四个工作日,不得规定报名限额、限量发放数额。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拟选定的投标人的数量载入资格预审文件或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不得含有歧视潜在投标人的条款,不得含有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不得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违反已设置的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设定特权条款。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在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采用集体讨论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总额不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超出批准范围的,应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报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招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的名称和招标内容;
(三)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
(四)项目的数量、规模或工程项目的建设地点;
(五)项目的完成期限;
(六)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
(七)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八)投标文件递交的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投标报价要求;
(十)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一)投标有效期限;
(十二)投标文件的正副本数量;
(十三)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十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费的,不得超出编制和印刷该文件的成本。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七日前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要求踏勘现场的。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可采用有标底招标或无标底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报价清单招标和无标底招标。对于设有标底的招标,应当参考标底,但在招标文件中不得规定将标底作为中标或废标的决定性条件。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进行密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投标地点。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三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招标人要求低于三个的,从其要求。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合理地确定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招标人组织招标所需费用三分之一。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三十七条 项目设计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是否给予经济补偿及补偿数额;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数额应当在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人不应接受: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或担保有瑕疵的;
(三)未密封或者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应当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密封情况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由接受人和送达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按废标处理:
(一)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二)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完成期限的;
(三)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四)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五)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九)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名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名册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代理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已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中标。
第四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建筑、艺术造型设计方案中标候选人的确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前完成。
评标应当在开标后进行。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招标人应当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前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招标人也不得要求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分包。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中标价格的30%;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投标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组织邀请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放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无正当理由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行政监督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直接或间接干预评标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的;
(五)非法成立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代替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的;
(六)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八)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