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娴?2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拟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能力。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合理利用农业用地,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非环保型农用薄膜的,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九条 申请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第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水、土壤和农产品。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种植过程中及粮食、油料作物生产后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回收处理,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稻、油菜、玉米、小麦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利用沼气。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标准,防止对农作物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农业生态建设和环境治理计划进行治理。
前款规定的农业环境污染区域未经治理的,不得种植供人畜食用的农作物,不得将受污染的农作物产品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地方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制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和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网点,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农产品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采用无污染加工工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法定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手续。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规定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禁止在饲料中或者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农业新技术和新的农用化学产品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应用。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拟制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林区外野生植物(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外)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稻、野生大豆、水韭等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网络是本省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部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组织对进入农业环境中的污染物进行经常性监测,调查农业生态环境发展变化情况,对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进口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进口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管理办法
铁道部
总 则
根据铁路运输的需要,我国先后从国外进口了一批内燃、电力机车,配属在几个铁路局担当几个重要区段的客、货运输牵引任务。随着机车走行公里的增加,机车修理范围越来越大,配件消耗日渐增多。由于机型杂,机车零部件的品种多,国内尚未建立正常的生产供应渠道,有些配件
仍靠进口,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为了解决配件的生活供应问题,应本着立足国内,节约外汇的精神,积极在国内组织试制生产,不断扩大国内供应范围,并加强配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配件目录的编写
第1条 各型机车的配件目录参照国产内燃、电力机车配件目录的格式和内容,结合本型机车的具体特点进行编写,分为:
一项配件目录(需要进口及部属和路外工厂生产的配件)
二项配件目录(铁路局配件厂生产及与国产通用的二项配件)
第2条 凡两个铁路局以上使用的同一机型,其一、二项配件目录(包括橡胶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编写并公布;只在一个局使用的机型,一、二项配件目录由铁路局组织有关单位(在原使用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进行编写,并报部备案。
第3条 目录公布后,各铁路局编制配件计划、组织生产,以及供应、调度、调剂等一律采用目录中的编号、名称和图号。
第二章 配件的申请
第4条 各铁路局需要申请进口配件时,应按照规定的配件目录编制计划。凡国内已有系列产品代用或试制品已能衔接的,不应再申请;用量不多、试制费过高、试制单位尚未落实或虽已在国内试制但质量未能达到使用要求的配件,可酌量申请。
第5条 各铁路局进口配件申请计划,要按铁道部规定日期汇总编报。各机务段应根据检修任务、段修范围、机车状态、消耗资料、互换要求、库存储备及待进口数量等因素,统筹考虑,综合研究。在既能满足需要,又要节约外汇的前提下,确定申请数量,编制计划,报铁路局物资管
理处(材料厂)。物资管理处会同铁路局的机务、财务、计划统计处共同审核,平衡汇总。由财务、计划统计处落实进口配件款源,报铁道部物资管理局。
第6条 需要进口的配件,各铁路局报部的计划,经铁道部物资管理局、机务局和有关局审定后,由物资管理局上报申请外汇,批准后由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联系。当外商提出报价单后,报价单应送申请的铁路局核对品名、规格、型号、图号及数量,经部物资管理局复核同意
后转送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与外商签订正式合同。必要时由铁道部通知有关铁路局派人参加谈判。
第7条 进口配件合同的执行情况,申请的铁路局、机务段(材料厂)要经常检查清理。如外商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铁路局物资管理处要及时与部物资管理局有关接货物资办事处联系,由接货物资办事处备文报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进行催查,将结果情况答复用户,并抄送部物
资管理局备案。
第8条 进口配件的接运、检验、索赔、结算等事项,按照铁道部(82)铁物字257号文颁布的《机电产品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款第7条及第二款第4条办理。
第9条 进口配件的验收,要严格按照铁道部(79)铁物字649号文颁布的《进口物资验收办法》的要求办理。
第三章 配件的试制和生产
第10条 除少量确需继续进口的配件外,其余配件,都要本着立足国内、节约外汇的精神,在国内安排生产,逐步取代进口配件。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开辟渠道,落实生产点。部物资管理局、机务局负责综合平衡、统一管理。
第11条 需要在国内试制的主要一项配件,机务段要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分别轻重缓急,提出下一年度的计划建议报铁路局机务处、物资管理处,由机务处转报部机务局、物资管理局审批。根据批准的项目,按照先路内、后路外的原则联系加工工厂,并在质量、价格、交货期等方面比
较之后,签订试制协议。
铁路局配件厂试制生产的二项配件,由机务段提出计划报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工业公司)和机务处,由物资管理处(工业公司)与铁路局配件厂研究,安排落实。
第12条 配件的试制费,包括承制工厂测绘、设计、工装、模具和提供一、二件(或一个台份)产品的费用。
大型的、主要的、有特殊要求的配件需适当增加试制数量,试制费增加较多时,由机务段提出具体说明报有关部门审定。
第13条 试制配件经过试验、试用并通过正式鉴定后,由有关单位商定正式生产的图纸。
第14条 试制配件必须经过试验、试用、定期拆检、技术鉴定,符合要求后方可批量生产、推广使用。
第15条 主要配件在装车试验时,机务段要将试验项目、机车机组编号、装车日期等事项报局审批,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
试制配件装车试验及试验中处理故障所发生的库停时间,不作考核指标。因配件质量影响造成的机破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造成的临修可不列为责任临修。
第16条 装车试用配件的拆检周期,由机务段按配件的重要性和结构的繁简程度确定,报铁路局机务处备案。
第17条 试制配件装车试用达到预定拆检周期检查情况良好时,一般配件由机务段或铁路局机务处会同承制厂共同鉴定;大型的、主要的配件由承制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科研单位组织鉴定,有关机务段、铁路局和铁道部的机务、物资等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应有铁道部有关科研单位
的代表参加。共同确认达到试制标准后,由组织鉴定单位编写鉴定意见书,做出可以正式投产的结论送有关单位备案。
第18条 铁路局配件厂试制配件的试用、检查办法,按各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以国内定型产品代用进口配件时,必须经机务段总工程师批准。经过一定时间运用考验,由段总工程师组织机务段有关人员进行鉴定,共同确认符合使用要求后,由技术室编写鉴定意见书,作出代用结论,并通知材料室纳入订货计划,推广使用。
第20条 装用代用配件需对机车进行局部加装改造时,机务段要预先提出加装改造计划和有关图纸资料,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查再转报部机务局审批。
代用产品和加装改造的图纸资料,由机务段按技术档案保管。
第四章 配件管理
第21条 进口机车配件的供应和储备,由物资部门管理。属两个以上的铁路局或一个局内有两个以上的机务段使用同一机型的配件,要逐步确定配件储备定量,实行分级储备;只有一个机务段使用的机型,配件由机务段储备。
第22条 仓库管理,要按照铁道部(79)铁物字446号文颁布的《铁路物资技术保管规程》及各铁路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23条 进口机车的配件,使用前,在财务上作为“未使用固定资产”管理。
第24条 机务段修车领用“未使用固定资产”配件时,要按帐面值计入修车成本;同时贷列“预提费”。“预提费”由机务段掌握(铁路局有几个机务段使用同一机型的,由铁路局掌握),专门用作申请进口和国内订购本机型配件的款源。各局、段(厂)应量入为出,严格控制,不
得超出。
第25条 经批准报废的“未使用固定资产”配件没有条件列入修车成本时,可直接减少“未使用固定资产”。
第26条 凡经铁道部批准试制的国产代用配件(包括专用机电产品),其试制费报部在指定的专项费用内解决。各局、段自订的试制代用配件,其试制费用由局、段自行安排。
第27条 铁路局、机务段、材料厂间对“未使用固定资产”的进口机车配件的调拨、领用,按有偿调拨办理,调入单位所需资金在进口机车配件“预提费”中列支。
第六章 段制品配件生产
第28条 段制品配件生产计划由生产调度按月编制下达,计划要包括材料库的补充储备和机车架、定修的需用数量,并考虑合理的生产批量。遇有急需的段制品配件,生产调度应随时下达计划,组织生产。
第29条 生产调度应根据生产任务,向材料室编报年、季、月段制品配件生产用原材料计划。
第30条 段制品配件图纸、工艺卡片等有关技术资料,由有关技术人员编制,按段制品配件生产计划的要求,按时交给生产调度。
第31条 段制品配件须经有关班组的工长或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工序检验,经专业人员验收,检验合格后由有关人员点收、进库。
第七章 互换配件管理
第32条 为保证修车需要,机务段应合理地确定配件互换范围,查定定量,用附表格式报铁路局机务处审批;其中内燃机车的柴油机、液力传动箱、牵引发电机、牵引电动机、转向架组装、轮对、增压器、空气压缩机、起动电机、预热锅炉、辅助柴油机以及电力机车的主变压器、牵
引电动机、整流柜、转向架组装、轮对等大型互换配件的定量,由铁路局机务处报部机务局审批。为掌握互换配件的动态,应按规定及时填报“机配报1”。
第33条 机务段要根据上级批准的配件互换范围和定量,认真实行互换修;要明确规定互换配件库集中保管和班组保管的品种和数量,并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车间和财务、材料室都要按规定建立卡片和台帐。互换配件要经常保持状态良好,不得随意拆卸零配件。车间对互换配件
应每季进行一次核对,帐与物要相符;要建立良好配件保有量揭示牌,根据规定的点算日程及时显示动态,良好配件实际保有量应不低于规定数量。
第34条 互换配件要指定专门班组承修,及时按质、按量、按工艺检修,并实行记名。一般配件实行工作者自检和互检(包括工长检验),主要配件在自检和互检的基础上由验收员验收。经检查试验合格的配件应挂有“合格”字样的标牌,并注明检修日期;按规定应转入互换配件库
的,由管库人员及时登帐,要有完整的配件检修、验收、装车和周转记录。
第35条 凡互换配件超出机务段修复能力需要委外修理时,由机务段联系承修单位,并签订合同。找不到承修单位时,车间应将配件封存,定期维护保养,并根据审批权限报铁路局或部备案。
第36条 为掌握互换配件的状态及检查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由机务段长组织全面检查和鉴定,检查和鉴定情况应按审批权限报铁路局或部主管部门。配件互换范围和定量需要调整时,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互换配件报废
第37条 互换配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报废:
1.长期使用磨损过限或疲劳破损不能修复者,或修复费用过多且不经济者;
2.零件损坏过多,缺少料源且不能修复者;
3.本段无修复能力,又无法委外修理者;
4.因技术改造,原型式淘汰,不能继续使用者;
5.符合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报废条件者。
第38条 按第32条规定,由铁道部审批的大型互换配件报废时,需报铁道部机务局审批,并会签财务局同意。其它互换配件需要报废时,由铁路局自定审批范围。
第39条 需要申请报废的互换配件,由机务段配件报废鉴定小组负责鉴定。鉴定小组组长由段总工程师(或主管副段长)担任,成员应包括技术、检修、材料、财务、验收等部门的主任、配件管理人员和负责消费定额的人员。互换配件鉴定报废工作一般每季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
组织鉴定。
第40条 互换配件的鉴定报废要严格、慎重,详细核对技术状态,认真进行修复可能性的分析。对符合报废条件的互换配件,还要具体确认可以利用的零件,提出处理意见,做到物尽其用。
第41条 报废互换配件由配件管理人员填写“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10),经鉴定小组签署意见,附报废说明书,按配件报废的审批权限上报;机务段待铁路局或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后应及时补充。
第42条 对符合第37条中2、3款所列条件而报废的互换配件,车间应妥善保管,由配件管理人员建帐登记。要积极研究修复办法,如确无可能修复时要把能用的零件充分利用起来。
第九章 修旧利废
第43条 各级领导必须重视修旧利废工作。机务段应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备能力,千方百计地修复废旧配件。段内确无能力修复的配件要积极联系外单位承修。
第44条 损坏较严重但经鉴定认为可修复的配件,车间要指定班组或专人积极进行修复。主要的配件,技术室应提出修复方案,试修成功后,要审定修复工艺,总结经验,存入档案。修复的配件由验收人员负责验收。装机后记入机车履历薄。
第45条 凡有修复好的配件时,不得领用新配件。
第46条 机务段对车间、车间对各班组要有修旧利废的考核制度,及时检查考核。机务段对修旧利废贡献较大、成绩突出的车间、班组、个人应按照铁道部(83)铁劳字835号文颁布的《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第九款办理。
第十章 报表及总结
第47条 对进口配件在每年年初应填报前一年度的“机车车辆配件消耗、结存”报表,其格式用“材配一”,在备注栏内注明已订合同未进口数。
第48条 每年年初应对进口内燃、电力机车前一年度运用、维修和配件供应、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其内容包括:
1.进口机车运用、维修情况(分机型):
(1)机车配属台数;
(2)机车总走行公里;
(3)总重吨公里;
(4)架修台数;
(5)定修台数。
2.配件的供应和管理:
(1)全年申请国外订货及所签合同的落实情况;
(2)进口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并注明互换配件所占金额;
(3)国内试制、代用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及新开辟渠道所签协议和执行情况;
(4)段制品配件消耗、库存金额及段制品配件项数的变化情况;
(5)橡胶件消耗、库存金额;
(6)全年固资、流资配件消耗、库存总金额。
3.存在问题及建议
第49条 年度报表及总结,各机务段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铁路局机务处、物资管理处各一份;物资管理处汇总后于2月15日前报铁道部机务局、物资管理局各一份。
(附表略)
198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