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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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74号


清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日



清远市中心区域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同时缓解政府建设资金压力,对本市采用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政府安排财政资金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BT项目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项目投资人),BT项目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由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清远市中心区域,即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BT模式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和规模,节约投资;

(四)以概算控制预算,以预算控制决算。

第六条 我市BT模式管理程序一般包括:BT项目的确定—BT项目单位的确定—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的确定—BT项目承包方式的确定—BT项目投资人的确定—BT项目承包合同的签订—BT项目建设与验收—BT项目回购与移交。

第二章 BT项目以及投融资实施方案的确定

第七条 BT项目的确定。

BT项目由项目单位或发改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根据项目的规模、地理位置、专业性质等情况,可以将多个BT项目打包成一个BT项目包进行招标、实施,也可将多个BT项目包打包一起招标、实施。具体项目包划分由市政府审批确定。

第八条 BT项目单位的确定。

实行BT模式的非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由市政府授权确定BT项目单位。

第九条 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的确定。

(一)建设项目立项前,项目单位组织编制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由发改、住建、土地储备和财政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专项向市发改部门申报,也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总投资;

2.B T模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投资比较分析;

3.BT项目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4.确定BT项目投资人的方式;

5.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和监管措施;

6.B T项目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7.回购条件、项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8.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包括回购基数、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安排和支付计划;

9.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10.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11.市政府要求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二)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BT项目承包方式的确定。

BT项目承包方式由项目单位确定。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BT招标或签订合同时明确具体承包方式。

第三章 BT项目投资人的确定

第十一条 项目经立项批复后,项目单位根据市政府批准的BT项目建设的有关要求负责BT项目的洽谈,广泛接洽投资意向人,初步商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根据立项批文的招标核准方式进行BT招标,选定BT项目投资人。

第十二条 BT投标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标人可以是独立法人,也可以是两个法人组成的联合体。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但须以主要出资单位为投标主体(联合体投标的,须提供联合体协议)。

(二)投标人须具备国家核定的与融资项目规模、类型相适应的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管理水平先进、专业技术力量雄厚、业绩突出、信誉良好;且须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不得搞项目反担保:投标人自有资金额度应不少于BT投资额的30%。投标人还必须满足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标人必须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四)投标人应接受BT招标的以下要求:

1.建安工程费的下浮率应不低于2%。

2.BT项目投资人中标后须提供部分资金作为BT项目启动资金。启动资金为建安工程费的10%,不计算回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启动资金利息产生的税不用BT项目投资人承担),三年返还。

3.进度计量以季度为期。

4.BT项目投资回报按建设期和回购期以建安工程费为基数计算,年回报率不超过6%。投资回报从每一期进度计量的下一季首日起计,以批复的每一期计量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如果因为BT项目投资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部分的建设期不计投资利息。

5.投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投资利息从每一期进度计量的下一季首日起计,以批复的每一期计量金额作为计算基数。

6.所有利息均按单利计算,不计算回报。

7.BT项目原则上在工程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回购。期间,视政府财政资金情况,可提前回购,并对应调整投资利息和投资回报的计算。

(五)投标人中标后,须在本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确保税费在本市缴纳,但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项目投资人对项目业主应承担的义务,并且BT项目投资人要对项目公司在BT项目中的实施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BT招标的其他要求:

(一)BT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二)公开招标,应公告至少5日,若在上述报名期间内报名投标人数不足3家,则报名日期顺延3日。顺延报名时间结束后,视报名人数按如下方式办理:

1.报名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人数大于或等于3家的,按公开招标方式办理。公开招标时,应采用综合评估法。

2.报名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人数为2家的,招标人通过考察投标人的经济实力、技术力量、管理经验、类似工程的施工业绩和信用度、对投资回报率等进行综合评定,参考政府采购中竞争性谈判方式择优选择投资人。

3.报名参加投标的投标人人数只有1家的,参考政府采购中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来确定BT项目投资人。

(三)投标人在按规定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按投标项目估(概)算投资的2%计算,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后,招标人方可接受其投标文件。投标人中标后按规定提交BT项目建设履约保函和工人工资支付保函。

(四)项目BT招标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1人)及从清远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抽取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或以上单数。

第四章 BT项目合同的签订

第十四条 确定BT项目投资人后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单位与BT项目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签订BT项目承包合同。 BT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前,由项目单位将BT项目承包合同稿征求住建、土地储备、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BT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报相关部门备案。因BT项目投资人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履约,项目单位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招标文件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BT项目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各单项项目工程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质量标准。

(三)BT项目投资人(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 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资金来源安排、计量方式、投资回报计算方式、投资利息计算方式、回购条件和程序、回购期限。

(十)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

(十一)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BT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根据BT项目包内各单项项目的进展情况分别签订工程子合同。BT项目投资人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而拒签工程子合同,项目单位有权按招标文件和BT项目承包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工程子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项项目工程概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质量标准(应与BT项目承包合同一致)。

(二)承包方式。

(三)合同价。合同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内,且不包括投资回报、投资利息。

(四)建设期建筑主要材料价格变动和设计变更等引起投资变化的具体处理方式。

(五)计量方式、投资回报计算方式、投资利息计算方式、回购条件和程序、回购期限(应符合BT项目承包合同要求)。

第十七条 BT项目可用市区中心区域以外的一级开发土地作为回购保证。具体条件可在签订BT项目承包合同时另行约定。

第五章 BT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BT项目原则上采用施工图总价包干形式,在施工图预算中考虑3%的风险包干费(由于地质情况引起的投资增加,不列入风险包干费里,需另行办理投资增加手续)。需要采用其他承包方式的,应在BT招标或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预结算、项目决算以清远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最终核定为准。

第十九条 BT项目投资人承担项目投资融资和建设管理的职责及义务。BT项目投资人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险种,并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施工进度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负责对建设期间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合同约定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质量、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质量、施工进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每季度对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负责施工阶段涉及费用变化项目的审批把关。

(一)对所有设计变更,BT项目单位应组织BT项目投资人、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分析研究,确定变更设计原因、责任单位、技术方案、费用增减及费用处理,由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

(二)建设规模的变更、主要技术标准的变更、重大方案和初步设计主要批复意见的变更,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经项目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其他类型的变更,对于一次增加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按上述重大设计变更方式报批,批准后编制项目变更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四)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在概算范围之内的,由项目单位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合同进行结算;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超过项目概算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下且增加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2.超过项目概算10%或者增加金额超过300万元的,由项目单位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经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还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BT项目建设管理,监督BT项目承包合同的执行,协调相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监督,对项目的设计、招投标、施工进度、建设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与管理,有权向BT项目投资人提出管理、组织和技术上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或政策调整严重损害BT项目投资人预期利益的,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为BT项目投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但可以为投资人融资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 BT项目达到验收条件的,由BT项目投资人向项目单位申请组织验收。


第六章 BT项目的回购与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回购程序。

(一)以BT模式建设的工程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移交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确认即进入项目的使用期,并经政府授权同时将项目管理权移交对应职能部门,项目形成的资产统一划入清远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或政府指定的其他产权管理单位,实行管理权和所有权分离。

(二)项目单位与BT项目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三)BT项目视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可以分项目或标段进行分阶段回购:

1.对于BT项目包,每一个独立项目工程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该独立项目工程的回购期。

2.对于每个独立的项目,如果受征地拆迁或其他非BT项目投资人原因造成暂停建设时,经项目单位同意,办理完分标段工程或单位工程的交工(或竣工)验收后,开始进入该分标段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回购期。

(四)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单位不得回购,由BT项目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五)符合回购条件的,BT项目投资人与项目单位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回购价格。

回购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 项目投资利息 + 项目投资回报。

回购费用以市财政部门或市审计部门最终审核为准。BT项目投资人对回购费用有异议的,按BT项目承包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条 回购期。

回购期一般为3年,原则上在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回购。期间,视政府财政资金情况,可提前回购。回购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或合同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移交、档案移交、工程经结算审计、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并报相关部门确认后开始支付。

本款所提的回购期起计时间具体明确为:房建工程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其他项目,如市政、道路等工程,以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第三十一条 回购权利及义务。

(一)项目单位在工程交工(或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收购BT项目投资人投融资建设的BT项目。

(二)BT项目回购期满后,由BT项目投资人向项目单位提出回购申请。

(三)项目单位在付清全部回购款之前,BT项目投资人保留该项目融资资金所占比例的项目产权,但不能以此为由影响政府对项目的正常使用,且不得以该项目作担保。

(四)对于可提前回购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提前1个月通知BT项目投资人。

第三十二条 具体回购方式、回购年限、投资利息、回报率等内容在BT项目承包合同和工程子合同中明确。

第七章 相关单位及部门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等前期手续。

(二)通过招标或其他经批准的方式组织选择 BT项目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和BT项目投资人;(注:对于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项目,由BT项目投资人负责按国家相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三)组织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勘察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负责BT建设项目的洽谈,广泛接纳投资意向人;

(五)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各类合同,并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六)负责BT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投资等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组织迁移开工后才发现的影响施工的管线及其他构筑物;

(八)负责组织工程预算编制、竣工验收、结算、决算、质保、回购、移交等工作;

(九)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BT项目的投资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对BT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五)审核项目概算;

(六)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BT模式投融资实施方案的评审;

(二)负责审核BT项目投资预算、结算以及提出项目回购方案和回购款计算方法。

(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支付BT项目中非纳入BT范围内但属于政府投资部分且同时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资金;

(四)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拨付项目建设中需由政府承担的各项资金,包括回购资金。

(五)参与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BT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和工程质量、安全及其他标后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BT项目单位的用地申请,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协同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土地储备计划拟定BT项目所涉及用于质押担保的土地位置、面积及评估价,草拟土地合作开发质押担保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县)政府、街道办和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管线迁移工作,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配合。

第四十条 市规划、环保、监察、审计、水利、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BT项目投资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概算(预算)批复完成之后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期间的造价文件编制、规划验收、施工报建、消防报建等各项报批手续;

(二)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项目投资建设收益;

(三)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担保和工人工资支付担保;

(四)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五)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接受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审计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六)按月度向BT项目单位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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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完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司法、市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汽车;
(二)微型载货汽车;
(三)低速载货汽车;
(四)三轮汽车。
禁止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上述车辆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九条 在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
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并可通过设立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等措施保障交通安全。核发号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禁止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香洲区行驶。
第十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助力自行车;
(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登记、由外地转入的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十三条 在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
擅自改装后的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须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行驶规定:
(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占用导流线行驶;
(三)不得占用专用车道行驶;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不得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强行进入;
(七)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应当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八)前方无障碍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九)遵守禁行、限行规定;
(十)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千米,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千米;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悬挂、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禁止在车行道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消防通道、人行道、黄方格路段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二条 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下列地点或者情形下禁止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五)大、中型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
(二)在道路上行驶时使用校车标识;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三)不得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三)在非机动车道逆行;
(四)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乘坐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
(三)驾驭牲畜;
(四)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人车分流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顺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时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开设经营性停车场(含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设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划定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收取停车费,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停车泊位、广告、指路牌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单位以及其他机动车的保有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四)客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客货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客货运车辆驶出站场。
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履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当事人一致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当事人能自行移动车辆且对事实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当事人不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自行处理赔偿事宜。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应当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报案后共同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撤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救助基金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等费用中提取的款项和社会捐款组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即时发生、持续时间短且违法证据容易灭失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纳罚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以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交通协管员,经培训后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交通协管员可以使用摄录设备在道路上对违法停放车辆等静态交通违法行为和穿插行驶、压线行驶等动态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可以在违法停放车辆上粘贴违法行为告知单。交通协管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标定、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抛撒物品的;
(四)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的;
(八)在道路上驾驭牲畜的;
(九)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正确停放机动车或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装置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未正确使用远光灯的;
(四)驾驶公共汽车违反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车容严重污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时,未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驾驶机动车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十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未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在前方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十四)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的;
(十五)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的;
(十六)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时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十九)不按规定在口岸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在消防通道、人行横道、黄方格路段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予以消除,并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六)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违反禁行、限行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各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对摩托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车辆: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驾驶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号牌摩托车、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三)驾驶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香洲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大、中型客车和校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校车使用单位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驾驶运载危险品的货运汽车有前款行为的,处上述应处罚款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条驾驶机动车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八十一条驾驶装载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机动车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八十二条 驾驶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至机动车维修合格后。
第八十三条 校车使用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六个月。
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校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使用校车标识的,对校车使用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个月。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一)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的;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的;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两个月;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车辆,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罚款:
(一)驾驶擅自改变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擅自改变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所有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但造成人员受伤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十二个月。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冒名顶替行为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经济特区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十二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网上或指定地点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累积记分三分,但每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发动机排气量1000毫升以下的载客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
本条例所称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千克,长小于等于6000毫米,宽小于等于2000毫米,高小于等于2500毫米,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本条例所称三轮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2000千克,长小于等于4600毫米,宽小于等于1600毫米,高小于等于2000毫米,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其中,采用方向盘转向、由传递轴传递动力、有驾驶室且驾驶人座椅后有物品放置空间的,总质量小于等于3000千克,长小于等于5200毫米,宽小于等于1800毫米,高小于等于2200毫米。
本条例所称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是指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最高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助力自行车,是指装有汽油机等驱动装置,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在金湾区、斗门区核发摩托车号牌的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局部修订(航道边坡坡度和设计船型尺度部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606号



关于发布《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局部修订(航道边坡坡度和设计船型尺度部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和交通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等单位进行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局部修订(航道边坡坡度和设计船型尺度部分)业经审查,现予公布,并以此替代《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相应的条文和附录的内容,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本次局部修订的内容必须与《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的保留部分配套使用。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