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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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为了实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评定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或评定。
二、特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年批准的《四川省公安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执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由省、市、 (地、州)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60%至90%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40%至1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公安机关需暂时扣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时,应当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向对方开据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车辆、牌证。因检验或鉴定需暂扣的,应在检验或鉴定完毕时归还,暂扣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暂扣时间的,最
长不超过三个月。因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医疗费暂扣的,暂扣至预付医疗费或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制发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时止。暂扣期满,应通知被扣者领取。
六、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前,可以对吊销驾驶证作出裁决。
七、军人、武装警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需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裁决、执行;需给予吊扣、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省公安机关裁决,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
八、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者,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标准,由省公安厅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作具体规定。
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平均生活费”、“国营行业平均收入”、“劳动力年均纯收入”从每年五月一日起到次年四月三十日止,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额执行;“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费”标准,按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199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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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8]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八日



佛山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突出抓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工艺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

第三条 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允许存在的小作坊产品目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质监部门备案。产品目录实行动态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监管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监管负总责。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要掌握本辖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管工作。

第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等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第六条 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条 凡在佛山市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监部门举报。

第二章 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签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应公开悬挂。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标识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符合《佛山市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卫生条件要求》;

(二)生产过程应符合《佛山市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三)建立进货台帐、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所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从事生产的工作人员穿着工作服;

(五)食品标签标识和小作坊承诺标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小作坊承诺标签应随产品流通,作为索证、索票的依据。

第十条 对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委托检验。产品检验项目、频次由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QS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小作坊应与所在地区级质监部门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并不断提高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采购原辅材料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区级质监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小作坊实行开歇业申报制度,小作坊开业歇业时应当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小作坊的特点,摸清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质量档案。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树立小作坊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

第十八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大对小作坊的扶持力度,督促小作坊进行条件改造。小作坊达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的,应当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小作坊超出承诺区域销售、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环境卫生条件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质监部门收回《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流通、餐饮环节的食品经营单位销售小作坊产品的,小作坊有责任和义务向其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鼓励、引导同一区域、生产同类产品的小作坊,联建检验室。采取“公司+农户”、集中生产、股份合作、龙头带动、协会推动、专业合作、区域整治等多种措施转化小作坊,引导和促进小作坊提升质量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十二条 质监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落实“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制度,采用每两月巡查一次、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措施,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辖区政府回访,向当地政府报告本地区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行政区域内(含江北农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转移(以下统称公积金业务)及其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归集使用计划与执行情况、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和核算,以及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等事项。

管理中心直属营业部、荆州区营业部、沙市区营业部受理荆州城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县(市)办事处受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业务。

第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账户设立和缴存

第七条 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营业部或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计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个人名义在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及单位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属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与缴存比例的乘积。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月缴工资基数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总额;新调入职工的月缴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文)的标准计算。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根据其收入情况,在当地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1到3倍之间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各不低于6%,不高于12%;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缴存比例不低于12%,不高于24%。

第十四条 各单位每年1月核对一次单位和职工个人公积金账目,并根据上年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核定当年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核定,一年不变。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管理中心核实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后仍不能缴存的,可继续申请缓缴。

第十六条 漏缴、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申请为职工补缴。单位或个人已缴额与补缴额之和不得超过补缴期所规定的缴存额上限;从未建立公积金的单位,补缴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1999年4月。

第三章 提 取

第十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以下规定的资料,可以申请提取不超过购房总额或修建预算总额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还迁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还迁合同》、首付30%(购买90㎡以下的首付20%)购房款的合规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缴纳契税发票和已交易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购买按房改政策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房屋评估定价表、汇总表、缴款通知书;

(四)建造自有住房,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县(市)、区级以上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大修工程预算。

依照上述条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一年。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人员,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以下规定的资料,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一)退休人员,提供本人《退休证》;

(二)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下岗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三)下岗失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下岗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四)出境定居人员,提供出境定居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和丧失劳动能力证件;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达两年以上且没有发生贷款或担保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第二十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职工,正常还款一年后,可提供本人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提取公积金提前部分还贷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提前部分还贷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一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条件的职工,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上述规定资料外,还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和可证明为其配偶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购买、建造、翻建的房屋,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共有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和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房屋的房价总额。

第二十三条 房租超过家庭收入30%的,提供夫妻双方无自有住房证明、合规的租赁合同和缴租发票及家庭收入证明,可以申请提取不超过合同期内实际支付房租的数额;租赁合同期满后,符合房租支取条件的,一年后可以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般由本人办理提取手续。因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亲自办理的,也可以由被委托人提供委托提取公证书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办理。

第四章 变更与转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况,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所属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单位注销,原单位应核准其职工的相关信息,并为其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因退休、退职、停薪、调离、终止劳动关系等各种原因停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当月汇缴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事宜,填报《荆州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以下简称《变更清册》),并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转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录(聘)用、调入职工,应当自录(聘)用、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填报《变更清册》,为该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在荆州市区域内调换单位,由调出单位填报《变更清册》,在调出单位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办理转出业务受理人员通知调入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督促调入单位及时填报《变更清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调出荆州市区域外,由缴存人提供调入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的全称、准确账号和调出单位填报的《变更清册》,到调出单位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资金转出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资金暂不转出,由调出单位填报《变更清册》,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将缴存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三十条 外地调入本市,凭调入单位填报的《变更清册》和转入资金的有效凭证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荆州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申请表》,到原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五章 结息和查账

第三十二条 每年6月30日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日,管理中心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为职工个人账户结算利息。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当年缴存部分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本息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转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单位查账,由单位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的专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查阅。

第三十四条 个人查账,可按管理中心提供的方式查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