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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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和《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已经1994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劳动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劳动者依法休假、享受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和小时。各种单位时间(月、日、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折算。折算时,每月平均按23.5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按8个工作小时计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代领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划工资、提成工资或其他形式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以下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作业津贴;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发生争议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拒发所欠工资的,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不按期支付最低工资,劳动者有权向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政府主管工资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遇有特殊困难,不能正常支付最低工资的,可由企业经营者与职工代表共同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吉林省1995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1995年度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为:
  长春市区(含郊区)、吉林市区为190元/月,1.00元/小时;
  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市区和延吉、珲春市为170元/月,0.90元/小时;
  其他市和县为150元 /月,0.80元/小时。
  1995年度全省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执行期为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
  乡镇企业暂不执行本年度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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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意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利于投资者的商务往来并有助于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有关已投资或已再投资的资产和资本的任何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均不影响其本协议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也门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也门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税后净款项,如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也门共和国领土,包括也门共和国领水以外的、也门共和国法律依照国际法已经或以后确定的、被视为可以行使也门共和国有关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境内区域的海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当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该投资。
  依照东道国有效法律和法规进行的投资的扩大、变更或转移应被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以及全部的和完整的保护和安全,但仅由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除外。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在不妨害本国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转让不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投资收益以及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公正与公平的待遇,该待遇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的待遇,如后者更优惠的话。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其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者的待遇,上述待遇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经济或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或依照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任何其他税收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一方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所可能采取的国有化、征收或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效果或同样性质的措施(以下简称“征收”),均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合法程序;
  (三)不具有歧视性;
  (四)支付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措施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该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确定并支付补偿的规定应迅速作出,不无故延迟。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补偿措施方面,该投资者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有效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净资产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尤其是: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投资的资产或补充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偿还有关投资的贷款所需的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收益;
  (五)执行第四条和第五条时的补偿款;
  (六)因投资而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公民的工资和其他报酬。
  二、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当日有效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规定的待遇至少应等于给予处于类似情况中的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依照对投资者的非商业风险的法定的或约定的担保,赔偿了缔约一方投资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担保者在被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内的代位。
  二、按照对有关投资给予的担保,担保人可以享受投资者在担保人没有代位时本应行使的所有权利。
  三、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担保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当担保人是公法人时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当担保人是私法人时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当有关投资的问题既由本协定规定、又由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或由双方现行的或将来签订的国际协定规定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择优适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地在缔约双方之间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最紧迫一方的请求应毫不迟疑地组成。
  三、如果混合委员会在自谈判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该争议,应缔约一方的要求,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该人应是第三国国民。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被指定,主席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五个月内被指定。
  五、如果上述第四款确定的期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指派。
  六、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有关投资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书面提出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安排友好解决,该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
  (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本条款所述的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其他争议提交程序应征得当事双方同意。
  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作为争议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根据保险单收取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补偿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提出任何异议。
  四、仲裁庭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有关冲突法的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为该投资签订的特别协议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依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裁决。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在将来的适用方面,同样包括在其生效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以外汇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效力和期满
  一、本协定自收到有关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家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的最后一方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顺延十年,但缔约任何一方均保留在有效期满之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二、本协定对其期满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其期满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艾哈麦德·穆哈默德·苏凡
    (签字)             (签字)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47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

《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泸市府发〔2001〕129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九月四日



泸州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为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全市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防范负第一责任,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防范承担具体、直接责任。

第三条 建立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市级有关部门要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泸市府发〔2006〕5号)明确的各行业生产安全监管责任部门和配合部门,按照 “以权定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真正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协助抓的工作格局,各尽其责、齐抓共管。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各分管责任人名单及具体分管责任、范围,必须书面明确,抄送市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备案,由市安办负责汇总绘制全市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图。如遇分工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安办。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部门会议由主要负责人召集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防范重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安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落实人、财、物,明确规定期限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履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级领导安全职责;按规定出席市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布置的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做到行动迅速,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落实到位;认真负责地按时完成上级政府、安委会和主管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要对管辖或分管范围内可能诱发重大事故的行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等应有详细完整的文字记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检查并对其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风险金(以下简称:风险金)制度。凡每年初与市政府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的责任单位,每年交纳3000—30000元风险金,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监局(处、科)长每人交纳300—500元风险金。风险金由市安办在市财政局开设代管专户暂存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年终经市安委会考评实现了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个人交纳的风险金退还本人,单位交纳的风险金奖励责任人;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或者经市安委会考评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将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风险金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以下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重大事故防范责任体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