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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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4号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苏 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在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

机构(以下简称集中办理机构)统一办理制度。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纳入市集中办理机构统一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地区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强的工作人员进驻市集中办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由该行政许可部门领导担任负责人,并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

行政许可部门对派驻市集中办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主动征求市集中办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部门共同办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具体负责联办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和汇总等工作。

第七条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持中标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书材料,到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公民需要通过国家或地区统一考试取得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事项,到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理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集中办理机构,应当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以下便利条件:

(一) 设置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二) 提供有关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时限、承

诺等内容的材料和相关规定要求的格式文本;

(三) 标明各行政许可部门的办公位置;

(四) 属于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还应当明确展示行政

许可流程;

(五) 设立投诉中心,设置投诉电话;

(六) 向申请人解难答疑;

(七) 建立代理服务点。

第九条 集中办理机构通过推行电子政务等方式,受理申请人采取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公布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和决定事项。

第十条 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受理凭证注明申请人姓名、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日期、承办人、办结期限、取件地点等,并加盖行政许可部门的公章。

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可以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理行政许可,实行首问负责制。首问人做到文明礼貌、热情服务,有责任对首问的内容进行解释。不属于本行政许可部门办理的事项要告知申请人,并将其介绍到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较少的行政许可部门,可以委托进驻集中办理机构的其他行政许可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委托方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出具委托手续,委托手续要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分为:

(一)形式性审查(材料的完整性);

(二)实质性审查(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许可,由承办人以该行政许可部门的名义,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且当日能够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在当日做出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承办人要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转交本行政许可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查。

向本行政许可部门转交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当附集中办理机构加盖公章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的实质性审查,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进入行政许可实质性审查阶段,除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外,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或向申请人退还材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承办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出具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 在审查联办事项时,各联办部门要按联办件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结联办事项,并将结果返回主办部门。特殊情况,由集中办理机构牵头,主持召开联办会议,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实行行政许可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制,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便利条件。需要听证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部门在承诺时限内,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集中办理机构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许可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相应行政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部门准予其参加考试;考试成绩达到标准需要颁发相应资格证件的,行政许可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许可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做出。需延长批准期限的,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属于行政许可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依法先经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许可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部门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集中办理机构通过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便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中办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联办事项负有联办责任的行政许可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联办事项的,由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行政许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本行政许可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事项未全部进入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办

理机构的; ‘

(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向申请

人出具受理凭证的;

(三)在受理、审查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七)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丢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采取贿赂等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批准机关立即撤销行政许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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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是指深圳市(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伤保险业务接受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人数、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填写《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变动月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十五日前将上述报表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标准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实施细则所附《工伤保险费缴交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交该缴费时间单位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未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查处,并监督其按规定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八条 员工工伤治疗期间,单项检查费超过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档进口药品的,应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高档进口药品的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因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的费用支出,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工伤员工责任的由工伤员工负担。
第九条 工伤员工旧伤复发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员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
第十条 工伤员工的医疗费用已获得商业保险部门或肇事方赔偿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再支付该项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员工医疗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员工负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付。
第十二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应按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的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或职业病等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外科、内科和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外科、内科、职业病鉴定机构应按《深圳市职工因工(公)负伤与职业病评残标准》对工伤员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工伤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康复器具的,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为工伤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伤者:病历卡、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
(二)残者:病历卡、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需配购康复器具的,还应提供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单据及领款单据。
(三)死者:死亡证明书、抢救医疗费单据、补偿审批表及领款单据。有供养亲属的,还应提供供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生存资料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因交通事故或维护社会利益而伤残、死亡的,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外,前者还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者还应提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不满十六岁、供养的成年亲属不满七十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下述计算公式领取。供养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5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8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
按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100%乘以供养年限的标准领取。不满十六岁者的供养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计算;不满七十岁的成年亲属的供养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二年;供养亲属已满七十岁的,按前项计算公式领取,供养年限为五年。
(三)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按上述(一)、(二)项标准的120%领取。
第十六条 工伤事故发生在《条例》施行前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每年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数的次月,分别调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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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伤 保 险 费 缴 交 标 准 |
|-------------------------------------------------------------------------------------------|
| 档次 | 行业性质分类 | 市上年度社会月平|
| | | 均工资的百分比 |
|-------|-----------------------------------------------------------------|-----------------|
| 1 |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行业、文教卫生、环卫、金融 | 0.8% |
|-------|-----------------------------------------------------------------|-----------------|
| | 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毛织、纺织、服装、饮料、酱 | |
| | 料、罐头、糖、酒、面包、皮革、玩具、电子、包装、园林、工艺、医 | 1.2% |
| 2 | 药、粮食加工、卷烟、邮电、其它四类档次的行业未包括的轻工 | |
| | 企业 | |
|-------|-----------------------------------------------------------------|-----------------|
| 3 | 小五金加工、航运、交通运输、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 | 1.5% |
| | 家具、印刷、造纸 | |
|-------|-----------------------------------------------------------------|-----------------|
| | 搬运起重、水泥、砖、机械、水泥制品、金属结构、机器制造、 | |
| 4 | 煤炭、采掘、造船、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锯木、管道安装、塑 | 2% |
| | 料制品、电镀、石灰 | |
|-------|-----------------------------------------------------------------|-----------------|
| | 建筑、并下作业、高空作业、深水作业、采石、石油钻井、钢 | |
| 5 |铁、火柴、爆竹、勘探、锅炉、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矿山、粉尘作 | 2.5% |
| |业、有毒气体作业、放射性作业单位、危险品加工储存 | |
|-------------------------------------------------------------------------------------------|
| 说明:从第二档次的行业开始,10%的员工按第一档次的行业标准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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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4日
农民工诉讼的困境

温州大学(筹) 02法学双专业 毛卫厅


摘要:
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如果因为缴纳不起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但是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是不是就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了吗?本文通过对农民工诉讼困境的研究,并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不少农民工因为先缴纳不起诉讼费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的途径,从而使农民工正当合法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关键词:农民工 诉讼费 诉讼程序 无过错责任
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来已久,从文献记载及出土的金文资料来看,西周时期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诉讼程序,并对诉讼费用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由被害者向官府提出,除了要有诉状外还必须缴纳诉讼费,否则不予受理,或认定“自服不直”判决败诉。民事案件必须缴纳“束矢”(百矢为一束),矢,即为箭,象征着正直,刑事案件则必须缴纳30斤黄铜,黄铜是象征坚固之意。可见,在西周时期的诉讼费用是相当的高,束矢,30斤黄铜并不是每位臣民都能负担的起。如果是因为交不起这么高的诉讼费用而丧失了获得国家法律的帮助的权利,反而被认定为“自服不直”而被判决败诉,这对平民百姓来说是极大的不公正。法律的威严就难以让众人信服。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在一方面我们国家大力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逐渐地意识到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有的贫困农民不惜举家一告到底来讨个法律的公正,有的甚至把我们的政府告上被告席,这样的勇气真是值得可佩,可敬啊!让我初涉法律的学生感到一丝的安慰。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让民主法制建设遇到了一些尴尬的境地。我们国家是农业大国,全国有九亿多的农民,而且很大一部分的农民的生活水平相当贫困。“农民工”这个词近来频频出现在众多媒体上,被吵的沸沸扬扬。确实,农民工作为一个特出特殊的群体,在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他们以前很少被注意过,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农民工比较集中在东部沿海的一些大中城市,他们辛勤的劳动并没有换来他们幸福的生活,相反当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消耗不起通过诉讼程序需要的漫长时间和承担不了较高的诉讼费用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他们享有法律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他们只能在法律面前望洋兴叹,他们因为承受不了诉讼费用而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只能跟他们的老板私了。这让我感到有一点点的心酸,同时也倍感自己肩上的压力重大。
何谓诉讼费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对诉讼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根据这些有关诉讼费的规定看出,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是比较高的。一般的案件受理费虽然在100元左右,农民工还可以承受,但是诉讼费不仅仅是简单交了案件受理费就可以的,其它的诉讼费用是众多的。如: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一个案件需要支出较多的其它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加在一起可能对一位贫困的农民工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 ,他们宁愿放弃诉讼而选择与老板私了。虽然选择与老板私了并不是他们真实的意识表示,但是实在是处于无可奈何啊,如果不选择与老板私了而选择漫长的诉讼程序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要耗费他们的血汗钱而且在时间上也耗不起,因为人民法院一般审理一个工伤赔偿之类的案件需要三年左右的时间,三年之后即使农民工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但是这时候真的是太晚了,农民工可能还没有等到人民法院判决给他们的赔偿就饿死了。
虽然我们的法律有规定: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但是农民工很难列为上述五中情况之一也就是说不能作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对象,再说中国有数以亿计的农民工即使能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也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来就很贫困的农民工如果要他在获得赔偿之前先来承担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他心理会不平衡也不会愿意接受的,所以他就没有理由不选择与老板私了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缺乏,而是因为他们和企业老板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才作出这种没有选择的选择。
有关农民工因为交不起诉讼费用而无奈的选择与老板私了的案件数不胜数。尤其是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
29岁的吴新华是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塘头村农民,2004年4月5日来到晋江市陈埭镇一家鞋底厂务工,因机台缺乏基本的劳动防护措施,5月22日左手就被制鞋机压断了。他说,自从手被压断后,家里没有一分钱收入,一家人生活实在没法过下去。为工伤索赔想打官司,但连起码的诉讼费都交不起。无奈之下他最后选择了4.6万元"私了"。和他同在这家工厂打工的另一位农民工也在同月失去了一只手。因为他求助无门,最后也是选择了4万多元"私了"。
同在晋江联利鞋塑有限公司务工的11名重庆市丰都县农民工同时要求离厂,理由是:"老板只知道自己赚钱,根本不管工人死活。他们工作的车间非常闷热,一点都不透风,每天工作时间在13个小时以上,而每个月的工资最多的七八百,少的只有三四百,他们10个人共住一间十三四平方的房间,臭哄哄的,连男女厕所都是共用的,你说让他们怎么呆下去?其实,老板知道选择工人,工人也知道选择老板,工厂苛刻的要求,他们也只有选择离开苛刻的工厂"。 但是,遗憾的是他们没有要回他们应得的工资,向通过诉讼途径嘛,又要交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再说农民工也耗不起时间。
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后,一些素质不高的老板则故意愿意走司法程序来消耗农民工,逼迫他们私了。看起来那些老板好像挺讲法律的,挺公正的,但事实上那些素质不高老板正是利用了法律的这个武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来为他们牟取不法利益。
农民工真的不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那肯定不是,关键是诉讼费限制了他们伸张正义的唯一障碍。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但是在老板和农民工之间他们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先天的决定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很容易遭到侵害的,所以法律有必要加强在这方面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更好的平衡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人认为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很有必要引入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地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没有过错的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宗旨,我们可以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引用它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企业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关系应该视为是一种劳动上的雇佣关系,让雇主来首先来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虽然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从法理上来讲,企业老板作为被告还要先来承担诉讼费用,这似乎对他的诉讼地位来说是不平等,但是考虑到保护无过错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加重企业老板的责任,这是一种对利益更好的平衡。所以,本人认为有必要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当雇员正当合法的权益遭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企业老板首先缴纳诉讼费用。具体的做法是:要求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经济赔偿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收到受害者诉讼请求的同时,对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审查事实清楚受害者确实遭受到权利侵害的即通知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害人败诉的判决,并要求被害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加重雇主必要的责任,这并不是无礼的要求。农民工和老板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旦农民工和他们的老板发生争议,尤其是发生工伤事故,素质低老板只顾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本不顾农民工的死活,那么受到权利侵害的首先是农民工。所以有必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加重雇主的责任,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地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虽然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但是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保护无过错的受害者确实意义重大的。这样的规定目的,可以使雇主意识到要改善劳动条件,尊重劳动者从而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劳动者和雇主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是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的。
主要参考资料:
【1】 曾宪义著 《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 王利明著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