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2006]50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柳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进入企业监事会的监督人员,或市国资委设立的监事派驻组成员。
本规定所称监事会主席,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 由企业监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企业监事会召集人的高级监督人员。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未设董事会的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经理人员。
第四条 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保障国有资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依法行使企业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监事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实施,并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和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监事派驻组由组长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办公地点由市国资委确定。监事派驻组可设秘书一人,由监事兼任。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七条 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依法审核认定。
第八条 担任监事的人员除《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六)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
(七)经过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其他不适合担任监事职务的情形。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工作报告制度:
(一)监事每季度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当期企业财务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其评价、招标、诉讼、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
(二)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计划,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及对派驻企业经营业绩的评价;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即时报送派驻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监事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应当同时对所反映的情况或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及建议;
(五)监事报告事项由监事会主席负责上报。监事会主席必须就报告事项征求其他监事的意见, 并在报告中充分表述, 经联合签名后上报。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监事可以单独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主要职责及权限
第十二条 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情况, 企业建立及执行公司章程和制度情况;
(二)监督企业财务情况。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检查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利润分配等情况, 对企业重大风险、重大问题提出预警和报告;
(三)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企业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 检查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的规范情况, 检查企业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四)监督国有产权代表的经营行为, 提出对国有产权代表的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监督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六)指导子公司监事会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的权限:
(一)列席董事会及经营班子会议,了解企业重大决策情况;
(二)听取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对企业员工进行调查询问,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对相关情况或问题作出解释;
(四)要求企业报送重要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财务报表等,向企业索取其他文件的备份;
(五)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七)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监事列席的会议是指涉及下列事项的会议:
(一)重大的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
(二)重大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
(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四)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督促检查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监事会其他监事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 按照监事会内部分工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本规定,执行监事会决议,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对工作诚信、勤勉。监事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派驻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派驻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派驻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派驻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四)不得参与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或参与企业内部集资分红;
(五)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干预企业的人事任免。
(六)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监事对企业董事、经营班子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履行要求纠正和向市国资委报告等义务的,视为监督失职或渎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七条 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监事可以同时兼任两至三家企业的监事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监事实行回避制度。市国资委不得委派监事在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市国资委与监事签订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工作目标责任书对监事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 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四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应按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一)经市国资委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五)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因前款第(二)、(三)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监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监事报送企业决策、财务会计、重要合同等重大经营活动情况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合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重要会议。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举报或投诉监事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不支持或抵制监事监督工作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
(四)对监事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有特殊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市属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控股公司可根据本规定, 制订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四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借鉴省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将适时调高市财政对公务员医疗费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包括:
1.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应享受医疗补助人数的额度年初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一次性向承保的经办机构交纳。
2.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患特殊病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确认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规定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超过全年医疗费用的20%以上部分给予补助。除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以及血透、腹透患者外,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3.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年度内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外埠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在市内定点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40%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仍超过5000元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4.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中,担任市直正处级、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住干诊病房,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费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5.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工伤部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按10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6.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或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以及因节育并发症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按8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用于支付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其具体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每季度结算一次。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申请,填写《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汇总表》并附医药费收据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在次季首月20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查后核发补助费用。
第七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和人员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享受资格时,由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注销。
第八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全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补助。
第九条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中省直驻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15号文件)和《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5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