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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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9日


        沈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最低退休费标准等保障办法相结合的,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最低费用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市区(包括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居民(蓝印户口除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体改、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铁西区、大东区、于洪区、东陵区月人均为150元;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月人均为130元;康平县、法库县月人均为120元。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发放和补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可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在职人员、下岗人员、托管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离退休费、失业救济金、下岗及托管人员生活费、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接受馈赠、财产继承收入、因扶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失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渠道获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低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最低退休费标准计算,高于最低退休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高于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按下岗人员最低生活费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工商、税务、教育、城建、城管等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十六条 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填写《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经居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民政部门复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发放《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应提前向居委会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自行放弃享受资格。


  第十七条 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其月家庭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区、县(市)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审核一次,并将审核结果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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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封闭审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异地

封闭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节约投资,减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审计是指由市审计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外地具有较高资质和良好信誉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的一种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封闭审计是指对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人员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审计过程中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联系,现场审计结束后集中取证,强化审计依法独立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审计方式。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适用于市审计局年度列入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的人员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市审计局组成审计组、由委托中介机构组成审计组、由市审计局和聘用人员组成审计组三种组织形式(以上三种组织形式统称为审计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对审计人员实行异地封闭管理的内容:

1.必须在指定的异地场所办公;

2.必须在指定的地点住宿;

3.集体统一就餐;

4.未经批准不得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人员联系;

5.不得擅离职守。

第七条 实行工程主审制度。工程项目审计除设审计组组长外,另设工程审计主审,负责工程审计方面的组织实施、人员分工、工程审计结果汇总以及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第八条 在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按《朝阳市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意见》第四项规定报送审计资料,市审计局核实签收,并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审计组不得直接接受被审计单位递送的任何资料,不得更改委托项目的送审资料和送审金额。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开展结算审计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并做好记录。对实际工作量、现场施工等与施工图纸或设计变更矛盾的勘察记录,应让参与现场勘察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代表现场签字认可,不得单独与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测量、复核。对现场勘察记录、工程量测量记录要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条 审计必须依据国家、辽宁省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定额及相关费率标准,同时应结合现场勘察实物量记录和参照当期市场材料价格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建设单位);审计项目的名称及实施时间;审计过程和结论;项目主要核减(核增)原因;编制者姓名和编制日期及复核者(项目负责人)的姓名和复核日期。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真实、内容完整、事实清楚、重点突出。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定案、项目阶段性结论以及协调讨论重大事项时应有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审计主要是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可靠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等相关结算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细致审核、认真测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核定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以及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取证制度。根据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即项目的规模、复杂程度、参建单位多少以及审计时间情况,按照施工单位、项目类别等实行一次或多次组织集中取证。在向被审计对象取证之前,由工程审计主审负责编制工程造价审计情况明细表,向审计组组长汇报,然后由本项目工程审计主审组织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取证。取证时必须有笔录和录音。

第十五条 实行审计回避制度。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及聘用的专业人员,凡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要事前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审计人员在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未签署审计证实材料之前,因工作需要经批准找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时,只应询问、调查具体业务问题,不得透漏审减额等应保守的审计秘密。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两人以上参与取证制度。项目主审在组织取证时,要有两人以上审计人员在场共同向被审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索取证据,签署证实材料。同时审计组组长和工程审计主审必须在场,并共同在审计证实材料上签字。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异地审计,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参加审计的中介结构由市审计局公开招标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市政府同意和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不得审计。

第十九条 市审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工程技术专门人才参加审计,外聘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具有国家认可的执业证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一般人员具有二年以上中介机构从业经验,项目主审人员具备五年以上工作经历,担任过类似规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审;

3.职业道德良好。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从业过程中无不良记录;

4.特殊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专业审计人员,身体健康,可不受年龄和学历限制,量才选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异地封闭审计所需经费由市政府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取消其所在中介机构参与朝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资格1-3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违反审计纪律,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审计秘密或有与第三方串通行为的;

2.玩忽职守,造成审计项目未能及时完成,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4.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当利益的;

5.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6.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2〕129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7月25日  
  


连云港市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海上旅游运输秩序,保障旅游运输船舶和游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交海发[2002]2号)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市沿海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海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管理责任,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主管部门落实海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旅游运输安全工作负领导管理责任,负责组织实施个体经营者重组或联合成立企业工作;建立海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会同市交通、海事等部门选定旅游运输的停靠港(站、点);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并督促检查和落实。
  连岛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度假区内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负管理责任。
  第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规划负责审核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申请,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实施行业管理,根据交通运力状况,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及其所属船舶,依法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
  第九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有关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海上旅游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核发《船舶登记证书》,核定航区航线;对船员严格培训,合格后发放《船员适任证书》,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海上旅游运输场所的社会治安管理,核发船舶户口簿或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民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依法查处非法载客的渔船。
  第十三条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海上旅游运输的安全和秩序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船舶、游客的安全。
  第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所有或所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执行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应当依法成立企业,以企业的名义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现有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个体经营者要求继续经营的,必须通过合并、联合、入股、重组等方式组建为企业,或按平等自愿原则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海上旅游运输企业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企业实施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旅游管理部门允许从事旅游运输的许可。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水路运输许可。
  (三)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四)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或《船员培训合格证》等有关证件。
  (五)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经交通、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六)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七)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旅游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
  (一)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四)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运输旅客。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应当在码头、停靠港(站、点)设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现场秩序,保障游客上下船舶的安全。
  第二十条 各自备码头未经交通、海事等管理部门检查许可,不得允许旅游运输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码头、设施的所有者私自同意在自己的码头、设施上下游客,造成事故的,码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小型游艇从事旅游运输载有儿童的,必须有成人看护,且儿童不得超过三名。小型游艇在航行中游客必须穿救生衣。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海上旅游运输。如确需在夜间或复杂天气下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旅游船舶从事旅游客运运输。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运输企业对游客的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使用由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
  第二十五条 经营海上旅游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海上从事旅游运输违反交通、安全、旅游、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交通、海事、旅游、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资格或相关证书从事海上旅游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取缔、没收所使用船舶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海上从事旅游运输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艇、筏、海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