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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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4号


  《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7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二月八日





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障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磁环境,是指与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导航信号空中传输有关的因素,但不包括不可抗力因素。

  第三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履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保护职责。

  第四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其条件、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征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在民用机场及周边地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建电气化铁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的,应当征求民航、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民航、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设备、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信息通报制度,避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受到影响和破坏。

  第八条 民航、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受到有害干扰时,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民航系统内部可能产生的有害干扰,保证民航飞行安全;涉及民航系统外部的有害干扰,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排除有害干扰。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其他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设备、设施的,应当确保不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安全造成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民航、无线电、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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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中伊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航的相互关系,加强反帝反殖斗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至两国以外地区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航空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定期飞行权利。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空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三、 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开始定期飞行的时间,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方可飞行。

                  第二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伊拉克航空公司”为经营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

  二、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属于各该缔约方。

  三、 经营规定航线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客货运价、运输章程和业务代理等,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应取得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第三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规定开航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在规定航线上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

  缔约双方间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商定。

                  第四条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现行的业务经营、航行、入境、出境、海关和检疫等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航行记录表、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空勤组成员的有效执照和名单、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货物和邮件舱单。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

                  第五条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的公民。

  二、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通航的一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的权利。代表机构人数由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此项人员应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伊拉克共和国公民,并可雇佣驻在国的公民。

  三、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人员,应给予协助和便利,并保证其安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亦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条

  一、 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留置在飞机上供飞机使用的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上述物品,应由海关监管,并收取保管费用,但免征关税、检验费和类似费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加注和使用缔约一方的上述物品,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令和规定。

  二、 缔约一方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在其领土内使用机场和其他设备费用的费率,不应高于对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规定的费率。

                  第七条

  根据缔约双方的法令和规定,并在互惠的基础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其应付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款项,应在收到对方帐单以后六十天内,汇交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指定银行帐户。

                  第八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采取营救措施,并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尽力保护飞机和机内裁载物,同时立即通知缔约一方。对于失事情况,缔约对方应负责调查,并将结果通知缔约一方。缔约一方可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其附件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经双方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在双方换文证实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对方有权暂停或者撤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

  二、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在缔约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后本协定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O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附  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航线:

  由中国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二、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以下往返往线:

  由伊拉克的一点——经缔约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地点——中国的广州和上海——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地点。

  三、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至另一点间无业务权,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至少应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降停,但在规定航线上的其他各点可以飞越而不降停。

本案是意外事件还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杨 军 肖 晖


案情:某乡中心小学在2000年修建围墙时,将内侧墙面漆成黑色,用于出黑板报。同时,为防雨淋,又在围墙上修建了混凝土遮雨板。建成后,该校学生常借助围墙外一废弃戏台攀上遮雨板玩耍。学校发现这一情况后,曾多次对学生提出警告及劝阻,但效果不佳;校方也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戏台以防止学生借助此攀上遮雨板玩耍,但戏台一直没有拆除。2002年某日,该校10余名学生在遮雨板上玩耍时,发生遮雨板倒塌的事故。事故中有二名学生死亡,数名学生受伤。经质检部门鉴定:学生在该遮雨板上玩耍是造成倒塌的主要原因。

分歧:对本案事故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意外事件。理由是本案中心小学在发现学生攀爬至遮雨板上玩耍,存在安全隐患后,已采取了警告、劝阻等措施,还及时报告了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围墙外的戏台以杜绝安全隐患,虽然学生未听从劝阻及有关部门未及时拆除,但校方已尽到了职责,不存在失职,因此本案事故应定为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理由是虽然学校采取了一些措施以防止学生攀爬玩耍,但在这些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有责任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杜绝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学校没有这样做,就是失职行为。因此,本案事故应定性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在于这次事故中,学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穷尽了所有可能的手段以杜绝学生在围墙遮雨板上玩耍而存在的安全隐患。如果是,则事故应定为意外事件;反之,则应定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学校发现学生在遮雨板上玩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采取了警告、劝阻及报告有关部门请求拆除戏台等措施,没有产生效果的情况下,至少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杜绝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1、对遮雨板和围墙进行加固,提高其承重负荷能力;2、使用更轻质的材料,如塑料板,代替混凝土制作遮雨板,使学生在上面玩耍成为不可能;3、拆除遮雨板,从根本上杜绝安全隐患。而本案中,该校在可以采取以上措施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实施,以致发生遮雨板及围墙倒塌,致二名学生死亡,数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这起事故应定性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并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