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90号 2005-10-26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陕西省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和《开发性金融合作补充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评审、建设、资金使用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三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科学定项、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陕西省投资集团公司、陕西省投资公司(陕西省产业投资公司)、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省地方铁路公司为政策性贷款借款平台(即统贷借款法人,以下简称借款平台或借款法人),负责政策性贷款的统借统还,采用参股和项目资本金注入等方式向项目投资。陕西省投资集团公司主要负责能源化工项目投资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的统借统还;陕西省投资公司主要负责装备制造产业项目投资;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投资;陕西省地方铁路公司主要负责铁路项目投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成立陕西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副组长,由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审核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贷款使用和偿还计划,指导协调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和省开行等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
(二)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和借款资金使用计划;
(三)指导项目考察和评审工作;
(四)指导协调项目全过程的实施管理工作;
(五)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重大项目稽查办等部门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和贷款使用情况;
(六)监督管理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偿还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等事宜;
(七)负责非政策性贷款投资项目的咨询、推荐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借款平台作为省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二)负责项目考察和评审工作;
(三)负责与投资项目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或投资协议;
(四)负责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五)负责对参股项目或注入资本金项目派驻董事进行管理;
(六)负责统贷资金本息的回收、偿还;
(七)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报告;
(八)建立健全政策性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和项目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严格实行分账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三章 项目规划管理
第八条 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原则是“突出重点、择优确定、注重实效、谁借用谁归还”。使用方式是参股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和项目需要政府支持的其他方式。资金主要投向:铁路、机场、公路、电力、水利、城建等基础设施,能源化工、装备制造、高新技术等优势特色产业以及农业、社会事业等薄弱领域。
第九条 使用政策性贷款投资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借款平台提出,经各借款平台认定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总,提出省政策性贷款投资项目规划草案,经领导小组研究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项目规划是审定借款平台借用政策性贷款投资具体项目的依据。
第十条 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的调整,按上述程序报批审定。
第十一条 政策性贷款项目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手续,参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我省《实施意见》的要求完成审批。
第四章 项目的审定和运作
第十二条 项目列入政策性贷款项目规划后,借款平台对投资项目进行考察,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直接报省开行核贷。省开行将核准结果及时反馈给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借款平台。借款平台与开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与用款人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或投资协议。
第十三条 评审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已列入政策性贷款投资项目规划;
(二)符合政策性贷款的资金使用方向;
(三)项目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
(四)贷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落实。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建设期等。
(二)项目投资构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政策性贷款及其他资金来源;投资计划及各项资金分年到位计划。
(三)项目前期工作或建设进展情况。包括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已完成投资和工程量。
(四)贷款使用方案。包括:
1借款具体用途。说明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等的资金安排。
2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说明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说明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直接采购等方式。
(五)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的结论。
(六)贷款项目还贷资金来源落实情况。凡是通过借款方式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向借款平台提供资产抵押、股权或收益权质押等形式的担保;涉及市属项目还必须由市财政向省财政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各借款平台在省开行分别开设“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结算专户”,集中统一拨付资金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借款平台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年度用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编报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后,由借款平台分项目按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如需调整,必须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和省开行负责对贷款具体支用情况进行监督,省发改委负责对贷款项目投资方向进行审核,省审计厅负责对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进行审计,省国资委负责对各借款平台贷款项目效益进行考核,各借款平台负责对政策性贷款资金和自有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借款资金支付协议或投资协议规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手续。按时向借款平台报送年度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各借款平台将上述情况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十九条 省发改委对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应参照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加强项目稽察工作。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十条 政策性贷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已签订借款资金支付协议书或投资协议书的项目,项目单位每季度、每半年和年终向借款平台提交项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投资完成情况、效益实现情况等,借款平台将上述情况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陕西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补充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省开行开立“陕西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财政安排的还贷资金。各借款平台在省开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偿债专户),用于归集纳入还贷资金来源的项目自身收益、回收的资金、分红、股权和债权转让收入、处置变现抵质押收入等,并将该偿债资金专户作为贷款质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 按照各借款平台与省开行签订的政策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在借款平台以其偿债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用还贷风险准备金弥补借款平台偿债资金的缺口。
第二十三条 各借款平台每年应根据政策性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下年度偿还贷款本息计划,并于1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后负责编报含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陕西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等;
(三)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资金收益;
(四)使用政策性贷款项目投产后上缴财政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每年将属于还贷风险准备金来源中用于当年政策性贷款到期的偿债本息资金最多分四次划入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支用
(一)借款平台必须要求用款项目单位通过其在省开行开立的偿债专户,及时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归集偿债资金,并在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30日前,查验偿债专户余额。若余额不足以还贷,要积极筹措和催收还贷资金;对经过催收仍不能按期足额还贷的借款单位,有权依法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同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申请书。
(二)省开行在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20日前,查验偿债专户余额。若余额不足以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应根据到期贷款本息与偿债专户资金余额的缺口,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还贷缺口资金通知书。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还贷缺口资金通知书和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申请书进行初审,并经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贷款本息到期日10日前完成审批手续,并由省财政厅按到期贷款本息的缺口补足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余额。
(四)贷款本息到期时,若借款平台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数额,将用于弥补到期贷款本息缺口的还贷风险准备金,从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转入借款平台偿债专户,代为偿还借款平台应付本息;若贷款项目有抵押、质押,借款平台须同时启动对抵质押物的处置程序,并将其所得收益及时上缴财政;若省财政厅未及时划款,省开行可以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划转。
第二十七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实行余额动态管理,省财政厅可以对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正常的资金调度,但在国家开发银行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10日前,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余额必须能够弥补借款平台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本息资金缺口。
第二十八条 借款平台在省开行开立的偿债专户中余额多于国家开发银行当期到期贷款本息时,如需提前还款,应提前60日,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由借款平台向省开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
第二十九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风险控制
(一)借款平台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担保或抵质押物进行认定(抵质押物需由中介机构按现值法进行评估),对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省投资集团公司承贷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可按项目借款额的2‰在收回借款时一次性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项目用款单位有义务在约定的本息偿付日,将资金存入借款平台在省开行开立的结算账户,逾期不还者,借款平台有权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对担保企业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连带偿还责任。抵质押物处置所得收益,应及时上缴财政,由省财政厅用于安排政策性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二)借款平台以投资方式投入经营性建设项目形成的股权转让或拍卖收回的资金按法定程序上缴省财政,优先用于偿还开行政策性贷款本息。
(三)政策性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借款法人和项目法人还贷终身负责制。依法应由借款法人和项目法人承担的还款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四)由市财政向省财政提供反担保的建设项目,按借款平台和项目单位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数额不能足额偿还政策性贷款本息时,省财政厅有权扣划市财政相应款项。
(五)使用政策性贷款的经营性建设项目投产后,若当期收益足额偿付本息后仍有结余,扣除必要的营运资金后,剩余收益应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政策性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积极组织收入,不得截留、挪用贷款及还贷资金。政策性贷款的结算账户、还贷风险准备金账户、偿债专户与借款平台的其他账户应严格区分,不得相互截留、挪用。如有截留、挪用的责令整改,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并对相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策性贷款项目和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31日
(200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理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等城六区以外的市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章。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并在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转让、出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等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发包:
(一)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发包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工作由招标人负责,招标过程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发包,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发包方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包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方直接对发包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包方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揽依法应当招标但未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但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以外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城市规划;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个人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规范、完整。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的,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立即停工,妥善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本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其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但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承包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