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6:22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办发〔2008〕4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本市法制、监察、信息化、保密、新闻发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发布协调的内容)
  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不同意见的处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区(县)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区(县)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区(县)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区(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区(县)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区(县)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协调的形式)
  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规范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责任追究)
  依照国家或本市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规范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监督保障,是指依据《条例》、《规定》有关条款,本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会同法制部门、信息化部门、人事部门等对本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有效地工作监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包括考核评估制度、社会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四项基本制度。
  第三条(职责分工和主要内容)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市监督保障机制,对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区(县)政府办公室、区(县)监察部门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保障机制的实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
  (一)注重实绩,客观全面,指标量化。
  (二)群众评判,社会评价,科学评定。
  (三)依法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
  (四)严格依法,实事求是,惩教并举。
  第五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依照本规范处理。
  本市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适用本规范。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有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条(考核评估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度开展,一般安排在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层面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对象为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政府。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本区(县)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考核评估。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指标由基础工作、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工作、年度重点工作、其他事项五大类指标组成。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层面具体考核指标。
  根据评分高低,考核评估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优秀、良好等次的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对考核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社会评议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公开内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形式是否便民、利民,是否能够及时进行更新,实行长效管理。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应该公开的内容是否按照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五)公开效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社会评议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风行风评议: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纳入到本市政风行风测评体系中,市纠风办按照市政风行风测评工作要求组织实施,对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出定性和定量的评价性意见。
  (二)公众评议:根据工作实际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调查问卷,向群众发放或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供公众评议。
  (三)专家评议: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进行专题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监督检查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履行职责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内容深化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公开渠道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效果。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方法。日常监督检查随机进行,重点抽查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组织,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集中检查组,重点抽查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公布受理举报联系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九条(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一定后果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规定》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八)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健全本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和《规定》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核认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国家保密局、市信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范。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保密工作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法制机构协助其承担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审查。
  第四条(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形成时和公开前,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包括:
  (一)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
  (三)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五条(公文形成时的同步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应当在公文形成时同步进行保密审查,确定公文是否公开的属性。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
  前款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公文发文单上,设置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
  第六条(公开属性的提出)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在完成公文草拟后,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发文单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一栏上填写其公开属性。
  提出的公开属性为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不予公开的理由属于国家秘密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设定密级以及保密期限的初步意见。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认为公文不属于《条例》和《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也应当在发文单上注明,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公开属性的审核)
  行政机关的有关处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将公文的公开属性交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公开属性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的业务机构提出的认为公文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的,应当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第八条(公开属性的批准)
  行政机关的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最终批准公文的公开属性。
  第九条(公文目录的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目录备案工作。该目录包括公文的名称、发布机构、产生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内容。
  第十条(主动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应当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提供给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除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主动公开属性的公文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会同本机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审核程序参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十一条(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在形成过程中已经同步确定为依申请公开属性的公文的,向申请人提供;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未确定公开属性的,交由本机关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后,向申请人提供或者不予公开;
  (三)对本机关业务机构提出的意见持有异议或者难以认定,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交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认;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予公开情形的,提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确认。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在签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时,最终批准保密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复查制度)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本机关的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已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属性进行复查。
  对已列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存在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密措施;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未依法确定密级的,应当先采取保密措施,再依法确定其密级及保密期限。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不存在不予公开情形,原认定有误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三)认为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依法解密)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依法自行解密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
  解密后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不能确定国家秘密的处理)
  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过程中,经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家保密局确定。
  行政机关报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提交的材料应当包含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不能确定的原因说明。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同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委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的范围。
  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政府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桂芳(女)、任玉玲(女)、臧玉荣(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二、任命王立文、王洪光、朱海年、张玉娟(女)、侯建军、董世宏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10月28日)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梁国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张耕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防范市场价格风险,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政策性补偿、平抑粮油副食品价格、对困难群体的价格救助、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以及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一)宾馆业(包括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客房经营性单位),按照实际住宿床位每日每床位2元,由税务部门代征。

(二)餐饮业(包括各种酒店、饭店及旅馆业的对外营业餐厅),按照营业额的1%由税务部门代征。

(三)娱乐服务业(包括舞厅、歌厅、音乐茶座、茶楼、网吧、酒吧、桑拿浴、足浴、美容院等高档消费型场所)按营业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

(四)建筑施工企业和室内外装饰装潢企业按照工程造价的0.2%由税务部门代征。

(五)供电、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石油、烟草、盐业、保险行业按纳税总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邮政以及各商业银行按纳税总额的1%由税务部门代征。

(六)水力发电企业按照上网电价每千瓦时3厘由供电公司(电力局)代征;矿产开发企业按照纳税总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

(七)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2%由地税部门代征。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开征和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开征。

第六条 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第三章 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协调工作;编制全市价格调节基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征收、使用计划;负责提出基金使用计划和方案;根据基金的用途,做好基金使用的审核与跟踪督查;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征,负责代征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80%留县区,20%上解市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结余结存,滚动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统一使用由市物价局印制、市财政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承担缴纳基金义务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与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为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城乡居民困难群体的动态补助和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的政府资助等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粮食、食用油、猪肉、民用燃料、食盐、白糖等)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对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为了稳定物价水平的需要,不作价格调整时,给予经营者适当的亏损补贴。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政府调整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承担储备任务的大型商场、超市、副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及燃料销售企业给予适当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同级财政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成本支出和必要的工作费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代征单位不得直接扣留。

第十三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或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时,由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使用计划方案,经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报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各基金代征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