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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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8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哈密地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地区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关精神为主线,以解决地区农村困难群众温饱问题为目标,在全地区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低保制度。
(二)基本原则:坚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全面覆盖、不断完善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生活救助和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持有本地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地区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城市居民一方按城市低保规定执行。
(三)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地区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低于700元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以现金形式按季度发放。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农村低保标准,可高于但不能低于地区确定的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明确。
(二)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纯收入÷家庭成员数。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 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就读的在校学生除外。
2. 申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 在市(城)区购买楼房和子女择校就读的,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的。
4. 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且身体健康,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 有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无故不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家庭。
6. 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人均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 申请人不诚信或无法确定其家庭人均收入的家庭。
第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按照地区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配套的农村低保资金。
2. 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资金,如社会各界自愿捐助资金等。
3.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按照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的原则,自治区承担70%、县(市)承担30%。鼓励县(市)提高补助标准,由其全额解决提高补助标准后所增加的支出部分。
(二)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
1. 农村低保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 县(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用于农村低保资金的发放。
3.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低保资金的核拨
1. 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度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经批准用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它资金,如社会各界捐助资金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2. 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低保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市)财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划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由县(市)民政部门拨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发放。
第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书;2.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 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 对申请材料真实负责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
1. 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2. 对经评议认为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并在接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的核实、确认并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审批,并在接到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转告村民委员会,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和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报告县(市)民政部门,经县(市)民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的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低保未得到答复或对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地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保。“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独生子女户、重病、重残原因致贫家庭保障金可全额发放;因其它原因致贫家庭保障金额,按其家庭年人均收入计算,实行差额补助。县(市)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八)农村低保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发放到户。农村低保资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资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
农村低保资金自批准当月起计发。
第八条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县(市)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困难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民政部门应于每季度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表上报地区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和生活水平。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众的生活情况,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第九条 监督与处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 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2. 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 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 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实施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统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遇自治区出台新的政策措施,再行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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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综合[19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国家经贸委在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经贸委、经协办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发展很快,从物资串换起步,逐步扩展到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全方位的联合与协作,促进了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统一大市场的逐步形成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技术协作已进入以企业为主体的新阶段。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推动经济技术协作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经济技术协作要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部署,特别是要以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选择好适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使经济技术协作工作更好地为地区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2.在政府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效益为中心,逐步推向深入。合作各方要根据市场需求,在自愿基础上开展联合与协作,做到优势互补、各展所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3.立足区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联合协作可以是紧密型、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不搞“一刀切”,只要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增加合作各方的利益,都应当鼓励和提倡。

  二、经济技术协作的重点领域

  4.推动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跨地区资产重组是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要鼓励优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产品为龙头,通过跨地区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方式,与其他企业组成紧密的或松散的企业联合体,实现地区间资产重组和优势企业扩张。

  5.加快技术转移和扩散。鼓励优势企业广泛开展技术交流,重点推广先进、成熟技术以及综合性节能降耗技术,扶持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转移项目;鼓励优势企业帮助其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同时,禁止把东部地区淘汰的生产设备、落后的工艺技术、污染严重的项目转移到中西部。

  6.促进区域市场建设和开拓。鼓励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在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联合发展跨区域连锁经营、代理、配送和直达供货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实现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联合兴办商品、劳务、科技、信息、资本等要素市场,举办展销活动和经贸洽谈会要注重实效。

  7.加大人才和劳务合作交流力度。鼓励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管理和技术,考察或跟岗位实习,向东部地区输出劳务等;鼓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倡采取联合办学、定向培养、委托代培等方式,鼓励东部地区帮助中西部地区培养人才。

  8.联手建设跨地区基础设施,进行区域环境治理。各地要服从跨地区的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和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重大项目统筹规划的大局,联合投资,共同建设,改善地区经济的发展条件,为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基础。

  9.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利用沿海地区出海条件好和西部地区沿边口岸接近国际市场的优势,引导内陆地区到沿海和沿边地区联办工贸结合的出口窗口企业,加快外引内联步伐,推动内陆地区出口加工基地的产品出口到海外;通过东部地区的中外合资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组成“中中外”企业,扩大出口,增强吸引外资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10.继续抓好对口支援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东部发达省区市在加大对口支援力度的同时,要由单纯“输血”式的支援向提高受援地区的“造血功能”转变,并将这项工作与自身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互惠互利。各结对帮扶地区要共同做好扶贫资金使用、帮扶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手抓,共同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11.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提高乡镇企业素质。通过联合协作,跨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经验,提高其优良品种份额,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继续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推动东部与中西部联合发展乡镇企业,走出一条以东带西、以西促东、携手共进的发展道路。

  三、加强政府的指导和协调职能

  12.发挥政府作用。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做好统筹、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各级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机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经济技术协作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进一步加强地方高层领导之间的联系,协商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通过建立地方领导联席会、协调会等方式,加强高层领导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商议重大协作事项,解决重要问题,更好地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14.编制、实施规划,以规划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各地要在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经济技术协作规划,从宏观上明确联合和协作的方向、重点和主要内容,并组织、动员各方力量认真落实,使工作走上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

  15.加强信息交流,发挥信息的引导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经济技术协作信息网络。通过提供国家经济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商品供需动态、各地经济技术协作主要意向以及协作备选项目等重要信息,帮助协作企业做出科学决策,引导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

  16.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济技术协作的正常进行。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和市场保护行为,消除阻碍商品、要素在地区间合理流动的行政壁垒;依靠法律和法规妥善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17.国家创造条件,推动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鼓励优势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跨地区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支持东部地区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挥地区优势的项目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东部与中西部合作的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逐步赋予有条件的合作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合作企业以现有设备和成熟技术,到境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合作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或延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18.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扶持经济技术协作。对于由外来投资或通过经济技术协作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等性质的联合企业,各地应视同本地企业,财政、金融、计划、经贸、税务、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外经贸、城建等部门提供同等服务或相应的便利。允许地方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吸引区外投资的优惠政策,采取各种方式解决经济技术协作的利益分配问题。

  四、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和中介组织建设

  19.巩固、健全和发展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协作组织和网络,成为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依托。

  20.推动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建设。规范信息、咨询等类型的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并加强指导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中介组织在促进经济技术协作研究评估、信息中介、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企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企。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
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邮电部关于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强化统计监督检查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加强统计法制建设强化统计监督检查的通知
邮电部


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核心。当前,由于人为干扰统计数据的现象日益加剧,使统计数据的真实性面临着严重的威胁,部分地区浮夸、虚假之风又有所抬头。有的单位统计法制观念淡薄、有法不依、统计检查力量薄弱,统计执法力度不够,少数单位统计数据不准、上报不
及时、执行制度不严。根据目前形势的要求,为加强依法统计、强化统计监督检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加强统计法制建设,确保统计信息准确、及时。
李鹏总理在《统计法》发布十周年时作了“依法统计、准确及时”的题词。各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一指示精神。只有依法办统计、依法治统计、依法兴统计,统计数据的准确程度才能提高、队伍才会稳定、领导才能重视。为保证统计部门对各单位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加强统计法制建设。
二、健全统计检查机构,加强统计执法力量,充实统计执法队伍。
为有效发挥统计监督、检查职能,制止和纠正统计违法行为,考虑到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区别于审计和财务且不能由它们来取代,为加强统计执法力量、充实统计执法队伍,请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配齐省一级统计检查员。检查员要挑选熟悉邮电统计业务、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
执法的同志担任。省一级统计检查员由省(区、市)局审核填报“邮电统计检查员呈报表”报部审批,由部统一颁发检查员证书。
三、完善统计监督检查制度,使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统计部门是统计法的执法部门。各单位要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邮电统计数字质量检查制度》,经常开展各种统计监督检查活动,要把统计监督检查与统计调查研究、业务指导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邮电部门都要履行《统计法》规定的各种统计义务,都要自觉接受
统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为贯彻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依法治统计,对凡是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拒报、瞒报、迟报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要加重处罚。
四、加大统计法制教育的宣传力度,提高统计执法人员素质。
各地邮电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切实有效的形式开展统计法的普及教育,要以各级领导干部为关键,统计系统为重点,扫除统计法盲为目标,制定和分阶段实施统计法普及教育计划。要进一步完善执法考核奖惩办法,除了对屡犯和严重违反法规人员进行行政罚款、通报批评外,典型案
例要曝光,触犯刑律的要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为提高统计执法人员素质,各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统计执法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不断增强他们的执法观念和维护统计法规尊严的责任感。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