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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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巢政办〔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照规定要求,按照“对口部门上行下效、行政领导一岗双责”的原则,进一步细化责任,强化措施,切实抓好各项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平稳有序,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〇〇九年二月八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省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省长协助省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省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省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省安委会和主管副省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省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省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省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省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省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省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省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省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省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电力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审核、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二)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长江干线除外)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省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长江干线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负责指导、监督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或者参与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省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制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出资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三)督促所出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

  (四)督促所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出资企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省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省总工会负责维护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施安全监察,查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

  (四)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煤炭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皖政〔20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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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
(2005年3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展览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以及以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原则)
  本市对展览业的发展与规范,实行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展览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展览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第二章招展与办展
  第七条(主办单位的明确)
  按规定应当由市外经贸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举办国际展览的要求)
  未经市外经贸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第九条(招展信息发布主体的明确)
  招展信息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
  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条(招展信息的真实性要求)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发布与展览内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征得其他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等招展信息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条(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要求)
  尚未签订场馆租用协议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国际展览尚未获得审查批文的,应当在招展信息中以显著方式注明。
  第十二条(展览事项变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
  举办国际展览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确定的内容组织实施。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治安、消防、交通与市容环卫管理的要求)
  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门申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检查后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举办大型展览可能影响周边区域的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四条(专业性场馆及珍贵物品展区的安全要求)
  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五条(展览有关单位的安保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落实展览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承办单位以及参展商应当配合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展览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主办单位可以根据办展实际情况,制定展览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则,在展览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
  第十七条(政府办展、招展的限制)
  除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第三章监管与协调
  第十八条(展览市场秩序的监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展览业市场秩序进行监管,依照本办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场馆单位的报备义务)
  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备案。
  第二十条(合同示范文本)
  市外经贸委或者展览行业组织可以制订有关展览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场馆租用协议中的责任保证约定)
  场馆单位与主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年度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按规定分别向市外经贸委、市科委和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于次年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国际展览的年度审查及其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外经贸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工商局。
  第二十四条(年度国际展览名录的编制和发布)
  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展览审查结果,编制次年的《年度国际展览名录》。
  《年度国际展览名录》应当及时在中国上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发布,并由市外经贸委委托展览行业组织、展览专业杂志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查擅自举办国际展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注明场馆租用、项目审查情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注明场馆租用情况、展览项目审查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治安许可、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举办展览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场馆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民事、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展览活动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论中国古代的绅士自治

张福坤


内容摘要: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存在着一种独具特色的地方政治制度——绅士制度。绅士是一个独特的社会集团,他们位居 “四民”之首,介乎于官民之间,他们具有人们公认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权以及各种权力。绅士阶层的崛起特殊、构成复杂、职能广泛、特权明显、社会影响深远,在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从绅士阶层的发展演变、制度来源以及属性、绅权自治以及与其他基层控制形式的关系等方面分析,构成封建皇权统治的基础和重要保障的特色封建政治制度。

关键词: 绅士;绅士自治;自治职能;特权


  中国绅士阶层是中国传统社会结构中一个独特的社会群体或层面。他们具有人们所公认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权以及各种权力,并有着特殊的生活方式。他们是封建政权向乡土社会延伸的重要桥梁,高居于无数平民之上,支配民间社会经济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充当着民的代言人;同时他们也是官僚的后备军,政府官吏均出自这一阶层。中国绅士不仅是封建文化的占有者,而且也是封建文化的传播者和输出者,在维系社会秩序的稳定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费正清指出:“在过去1000年,士绅越来越多地主宰了中国人的生活,以致一些社会学家称中国为士绅之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绅士这一特权阶层从来就不是一种孤立的存在,它是在封建皇权的统治下,为实现地方社会政治力量均衡发展、有效维护封建统治而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必然产物。

一、中国绅士的基本涵义及其发展演变概况

  中国的绅士阶层是在明清时期作为一个具有内在同一性的社会集团登上社会舞台的。它拥有“绅士”、“士绅”、“乡绅”等多种称谓,但关于绅士阶层的基本涵义却众说纷纭。早先的费孝通认为“绅士是退休的官僚或是官僚的亲亲戚戚”; 张仲礼先生认为:“绅士的地位是通过取得功名、学品、学衔和官职获得的, 凡属上述身份即自然成为绅士集团成员。功名、学品和学衔都用以表明持该身份者的受教育背景。官职一般只授给那些其教育背景业经考试证明的人。” 绅士们获得这种身份后, 他们也非常注意炫耀权威而证明其特殊身份。 张仲礼先生则把“功名”身份作为绅士的标签,认为只要通过科举或捐纳等途径可以取得功名就能跻身绅士行列。王先明先生则从社会结构的层次出发,认为绅士是与“官、农、工、商并列的项目”,是以科举功名为主体的具有封建身份的特定社会集团。 可见,学界对中国绅士基本涵义的界定颇有歧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绅士本身在社会生活及其在近代变迁中呈现出较为复杂多样的社会“形态”,很难对这个群体进行面面俱到的描述和规范;另一方面也与学者选取的视角和界定的标准的不同有关。称谓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社会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变迁,称谓本身及其所指范畴也会相应地改变。但不管怎样,从绅士的地位和职能的角度看,士绅在农村中的地位却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是难以动摇的,无论绅士在社会发展中怎样“改头换面”,绅士的官民“中介”的社会地位和职能则被传承和延续,这是贯穿整个绅士阶层的本质的、稳定性的东西。
  绅士阶层作为中国封建王朝统治秩序的牢靠的社会基础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在整个历史运行轨迹上,绅士作为一个社会集团力量,只是在封建社会后期,才由昏暗的历史走向显亮的时代。 绅士力量的崛起既体现了封建社会文明的成熟,也体现了封建社会的进步。绅士力量的形成发展同贵族力量的下降消亡本是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构成力量演化、替代的统一的历史过程。传统中国是一个以家庭、宗族为本位的国家,有是一个以官僚为本位的专制集权国家。儒家文化将两个本位构成一个同构体。回顾两千多年的中国历史,可以看到这个同构体的官制经历了由血统选士到科举选士两个阶段。在商周宗法制度下,家国同构体是地缘的国家和血缘的宗族相结合的有序结构,形成一个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宗法多元网络,实现对社会的层层控制。但是,在这种多元政治下,一旦王室衰弱,诸侯坐大,社会就会动乱。所以,秦灭六国改革旧制,要以中央集权取代宗法制下的多元政治,对血缘势力为代表的地方势力予以限制。秦朝短暂灭亡足见旧势力之大。西汉的六国贵族、东汉的豪强地主、魏晋至隋唐的门阀士族等血缘势力对中央政权的稳定构成很大的威胁。于是有了隋唐科举制度的创新,自五代后取士不问家世。科举制对贵族力量的消亡和绅士阶层的形成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自隋唐开始、到明清时期成熟的科举取士制度则构成封建官僚体制的基础。由科举途径而获得的功名身份的终身制,使一批人沉淀下来,形成了一个有稳定的制度性来源的社会群体——士绅集团。 这个庞大的阶层是作为封建官僚队伍的后备力量(或日候补力量)而存在的,它源源不断地向官僚队伍输送人才,成为封建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基础,这种有效的流动机制也使得封建社会政治获得大致的平衡和稳定。同时,绅权是封建皇权在地方社会的延续,绅士制度的存在是出于维护和实现封建统治的现实需要,是控制地方社会(特别是乡土社会)的一种需要。封建社会实行官员任职回避制,加之官员的数量是很有限、官员在一地的任期不长(一般为5年)、官员与广大民众的直接接触很少等原因,封建社会存在严重的“官治”不足问题,需要一种有效的地方力量——绅士阶层来弥补。“绅士者,立于官与民之中间,而为地方行政之一种补助机关也。绅士在专制国之地位,其重要性如此。” 绅士既可以充当官民之中介、弥补官治之不足,封建统治者利用政权的力量,赋予绅士以特权,笼络之、利用之,便成为一种必要,其来源制度化便成为一种必然。

二、中国绅士制度来源与属性

  张仲礼先生把中国绅士分为上层集团和下层集团。这是按照政治地位和经济状况进行的划分。他说:“如果我们不过分拘泥于划分的细节, 那就会发现整个绅士阶层可以按水平划分为上层和下层两个集团。”“根据这一划分,许多通过初级考试的生员, 捐监生以及其他一些有较低功名的人都属于下层集团。上层集团则由学衔较高的以及拥有官职——但不论其是否有较高的学衔——的绅士组成。”同时, 张仲礼先生还根据绅士身份获得的途径分绅士为“正途”和“异途”两种。 这里,“正途”就是考试途径,“异途”则是捐纳途径。 王先明的叙说方法稍有不同, 他采用分类列举。他说:“近代社会常将‘绅界’与官界、学界、商界并称, 把它划分为最基本的社会集团。在清末户口统计项目中, 绅士也是同官、农、工、商并存的一项。但是, 作为一个独特的社会集团, 绅士比之其它社会群体, 其内部构成则更为复杂一些。检阅近代官私文献资料, 我们发现所谓绅士者, 大约有以下几类成分:1、具有生员以上的科举功名者;2、由捐纳而获得‘身份’者;3、乡居退职官员;4、具有军功的退职人员;5、具有武科功名出身者。”他还强调:“显然, 以上五种出身并非绅士成分的全部, 但它却是基本的构成因素。” 赵秀玲则认为绅士由离退职官僚、暂居乡里的官僚、担任乡里组织的领袖者和定居乡里的自由职业者构成。 从以上可以看到绅士集团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集团。它既是官民沟通的中介和桥梁,又有自己独立的活动空间。它主要以智力作为谋生的手段,而就职的范围又以功名和身份各异。做官是绅士的共同理想,但官职大多只向举人、进士等高级功名开放,而低级功名的绅士往往徘徊在官场之外。绅士享有国家的特权,只是上层绅士充分享有,而下层绅士只能部分享有。由此可见,绅士是一个由多层面黏结而成的聚合体,维系这个聚合体的链条就是科举造就的功名和身份,而捐纳、保举、军功等所获得的身份和职衔则犹如缠绕于主链条之上的彩带,使绅士群体变的五光十色,呈现出多级化和复杂化的群体趋势。
  绅士的社会属性是绅士阶层区别于其他社会阶层或阶级的显著特征。中国绅士阶层是一个特殊的社会集团,具有独特的内在性格和外在表征。要弄清绅士的属性,就要把它放到历史发展的长河中去考察。绅士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特殊的特权集团,人们很容易把它与封建社会的官僚和知识分子阶层等同在一起。实际上,虽然绅士确与他们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他们之间又有内在不同。绅士包含了退职乡居的官僚,而官僚是指政府官吏,是有实际权位的执政者集团。绅士与知识分子都以知识为主体,但两者并不相同,绅士中通过捐纳、保举、军功出身的绅士并不具有知识特征。另外,从封建社会阶级关系看,绅士总体上是处于治者阶级地位的,但却不等同于地主阶级。两者划分标准本来就不同,划分阶级的标准是经济。地主阶级必须占有相当数量土地,以剥削农民为生,绅士之所以为绅士,并不是看其有无土地,而是以有无功名身份而定。绅士因贵而尊,地主因富而显。可见,绅士不是一个纯粹的封建等级,而是“一个处于封建官僚之下,平民之上的独特社会阶层,而且是一个统治中国社会的特权阶层”。

三、绅士主导下的地方自治

  传统政府职能或行政是为了保障王朝的安全、家天下的稳定。秦代以降的政治结构和功能都围绕这一点行政 ,至于其属于现代社会的公共领域、社会保障、社会公平 、基础经济建设等主要职能则处于从属地位 ,只要不危及王朝的统治 ,政府是可以不过问的 ,而这些领域正是现代政府的主要职能所在。传统政府行政虽然从制度设计形式上实现了王朝的安全 ,但自秦汉以来 ,家天下统治并没有万世长存 ,改朝换代仍频频发生。只不过皇权的颠覆大多不是源于行政官员的反叛而是源于基层百姓的造反。传统政府也曾试图加强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如连坐、保甲等,但效果往往并不理想。因为基层社会被其锻造的特殊绅士阶层所控制,绅士的乡土权威是不可动摇的。基层控制只能通过绅士才能发生作用。州县以下的广大的基层社会也正是绅士发挥作用的空间领域。在传统行政过程中,绅士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实际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绅士的地位是通过功名、学衔获得的 ,主要通过政府的科举考试取得的 ,其资格也是终身的。除了出仕做官外,许多绅士参与、协助地方官吏管理甚至控制基层社会 ,虽然政府明令禁止绅士涉及行政权力 ,但实际运作中大量参与行政。绅士担任幕僚是其参与行政的一种方式 ,上层绅士常常担任封疆大吏的幕僚 ,下层绅士一般成为知县的幕僚。知县是国家派来治理一县的唯一行政官吏 ,其治理一县数十万民众的确勉为其难。由于县令的俸禄有限 ,大量使用幕僚辅佐治理是行不通的 ,因为幕僚没有俸禄而由知县负担。依靠县级官吏治理数十万乡民的乡村社会非常困难 ,因而绅士直接控制乡村是其参与行政的主要方式。

四、绅士的自治职能及特权

(一)自治职能

  绅士作为一个居于领袖地位和享有各种特权的社会集团,也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责。有人曾说过:“政府统治的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往下只到县一级官员的正规官僚机构的活动,另一类是由各地缙绅之家进行领导和施加影响的非正规的网状系统的活动”。
  首先,就绅士和官府关系看,它是官与民联系的桥梁和中介。 绅士可表率乡里,有钱有势有知有识,一向为官民所重视。绅士可上行下达,调节官民关系,如地方官让绅士代其向民宣谕讲解。处理政府和百姓之间的摩擦,清末时,华北泥井镇屠户拒绝交税,“由此屠户与收税人之间展开了持久的战争。当屠户罢市,集上无肉之时,当地绅士便出面干涉,最后达成协议。” 可见绅士在疏通政府与百姓的隔膜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当然,绅士有时候也作为民众利益的代表与官府斗争。保护百姓当然也是为了保护他们自己,绅士常常作为地方利益保护人的身份出现,对政府采取一种对抗态度。如抵制官府对乡里随意征收赋税等经济盘剥。再如抗议地方官不恤民情,乾隆年间乡绅郎秀才率民冲击漠视乡里灾情的县官即是一例。
  其次绅士对发展乡里经济有重要职能。对乡里社会来说经济是不可或缺的,因此,绅士一直把乡里经济发展作为重大事情来抓。主要表现在督促生产、兴修水利、植树造林、管理工商等。清代不少绅士对水利建设非常重视,河南绅士吕游撰文坚决要求重修“故闸”,并自责曰:“前贤创之,后人不能守之者,邑绅士之过也。” 再次,绅士调节纠纷、处理疑难和诉讼案件等方面也发挥重要职能。有的案件老是难以解决,最后只能有绅士决断。据《澎湖厅志•风俗记》记载:“大小俗事,悉听乡老处分,偶有鼠牙雀角,投绅缙洽望之,评其曲直。”
  第三,绅士在文化教育建设上也起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有的绅士直接做塾师,如清朝直隶清苑的举人王锡三就是一个颇有势力的塾师。 有的绅士重修重设社学、书院,重视乡里社会的文化教育事业。明代李升问和李待问兄弟就是代表。有的绅士还举行文会,对乡里百姓进行文化教育。另外,绅士对于修纂地方志非常热心,可以说许多地方志是在绅士的领导和参与下完成的。
  第四,公共福利方面,由于公共福利的政府资金有限,州县官必须依靠绅士的支持。通常程序是,政府设立一个董事会,并指定绅士做会长,募集和管理官绅百姓捐献的资金。而且绅士通常会受州县官的委托,领导监督慈善机构的经营。许多官员认为,由绅士主管的公共福利事业其效率比书吏管理高的多,而其成本却低的多。在发生饥荒或洪水灾害时,绅士不仅募捐赈灾资金,而且直接操办救济事务。大量的义仓是由绅士经营的。 第五,维护乡里社会的政治安宁,组建地方民团。绅士在组建地方民团以保卫其身家财产所系的家乡的过程中,总是扮演领导角色。作为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渴望维持现状,抵制任何可能危害既定社会秩序的力量。地方防务,这种需要强有力的权威和财务支持的任务就自然落到绅士的肩上。历史上明末绅士为抗击满族入侵曾组织地方自卫。清朝尤其太平天国期间,由于常规军队的崩溃,政府鼓励绅士组建民团。
(二)绅士的特权
  绅士在实现其自治职能的同时也并不是没有报酬的,他们不仅在政治文化上享有特权而且享有十分重要的经济特权。这些特权可以说是作为其参加地方管理、控制基层社会 、治理百姓的酬劳 ,实与行政官吏无异 ,属于不同于平民百姓的封建特权阶层。这些特权和功名是王朝给予的也是可以随时收回的 ,国家通过这种方式控制绅士和绅士乡村“自治”。绅士的特权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经济上的赋税和徭役优免权和法外特权。绅士阶层享有封建等级制度赋予的经济特权。明清时期,绅士(甚至其部分家族成员)都可以免纳丁税、徭役。明洪武年问,规定现任官员、退职官员、官员死后其家皆可免役。国子监监生免役,府、州、县学生本身免役、户内亦优免三丁役。其他一切杂色差役,也在优免之列。清代亦明文规定,不得指派文武生员服官徭或各种杂役旧。 同时,绅士还有一定赋税的优免权。而且,在等级身份的庇护下,绅士还常常以拖欠或转嫁于平民等手段,少纳或不纳田赋,享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外”特权。
2、政治上的特殊权力和法律上的特别保障权。绅士具有在政治、法律上高于平民的种种特权。封建统治者利用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如律例、谕旨、成例等规定绅士在法律上的特权地位。如果绅士犯轻罪,他不会上刑。而且,对绅士犯法有减罪的规定,与官员犯法者一样。法律还特别保护绅士免受平民百姓的冒犯,如有冒犯,法律将予以严惩。大清法律规定“吏卒骂举人比照骂六品以下长官律杖七十”,而若骂的是一普通人,仅鞭责十下。对绅士的惩
罚,一般是比照官吏进行的。绅士直接涉讼,本人可不必亲自听审,可派其仆人到庭,与现职官员同一待遇。 清政府有“待绅士”的规定,要求地方官员每到一任要先行拜会地方有名望的绅士,平日亦要经常接见绅士。绅士则享有特殊的“见官权”,可自由见官,具有同官府交往的某种特殊地位。种种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了绅士权力的合法性。
3、文化和礼俗上的特殊地位。封建社会是一个典型的身份社会,文化和礼俗上的优越性亦可保证绅士的特殊地位。在一本知县必读手册中,明确要求知县要适当对待绅士:“为政不得得罪于巨室,交以道,接以礼,周不可权势相加。”同时,还要求新任知县必须了解该地“恬退隐逸向时礼数褒异者几人,乡宦见任几人,致仕几人,举人贡监生员若干,其接见常规如何……”。 这保证了绅士在文化礼俗上的独尊地位。清政府赋予绅士以特权地位,还在各种外显的礼仪上体现出来,如绅士在拜见地方官时,可免去一切平民所必需的限制和礼仪;一般平民要称呼绅士为“老爷”;只有绅士才有可能出席一些庄重的典礼场合,如文庙的官方典礼、家族的熏要祭礼活动等,并被视为一种荣誉。甚至绅士所穿的服饰也而区别于平民,体现出鲜明的等级色彩。这些无疑也是绅士权力 (或称为“权威”‘)和威望的重要来源。

五、绅士自治与其他基层社会控制形式(宗族、乡约)关系

  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特征就是宗法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组织是封建王朝不可或缺的基层组织和赖以维系的支柱,由家族制度产生的族权是仅次于封建政权的巨大权力系统。千百年来宗法制也在承继中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清代已经发展成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纽带的同姓聚落体的主要控制形式。村落作为乡村社区的基本聚落形式本是一种地缘的组合,但是,汉文化独特的格局和传统自有复杂的生成机制,而其中关键之一是氏族解体不充分,血缘纽带在几千年的古史乃至于近代史中一直纠缠不休,……以父家长为中心,以嫡长子继承制为基本原则的宗法制的家庭、家族却延续数千年之久,构成社会的基础单位。 清朝农民也大多是聚族而居,以血缘和地缘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宗族社会群体,是乡村社会群体中的重要部分。它所拥有的强固的内部凝聚力,是其他社会群体所无法比拟的。自明朝废除关于建祠和追祭的世代限制后,庶民皆有权建置祠庙,以至一村镇中几乎所有农民都被纳入一个族姓的宗祠。在宗族组织系统中,惟有族长才是这一社会群体的集中代表:支持祭祀;支持族人的日常生活,如婚丧嫁娶、分家、立嗣、财产继承、调节纠纷等;支持制定宗法族规,并对族人触犯族规者予以制裁;代表宗族对外交涉。无疑,宗族群体具有着属于自身特征的社会控制系统,实现社会控制。
  “乡约”也是乡村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有乡约所聚合起来的社会组织,是一种强调传统伦理的地缘性互助组织,以原始民主形式来规范、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乡约”这种民间控制组织源于宋代,主旨是:“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书籍,有过若违约者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浚者绝之。” 清朝统治者也十分注重“乡约”的控制作用,屡颁圣谕普及推广于乡村社会。到康熙十八年,由大臣奏进名曰《乡约全书》刊版分发,使乡约组织纳入了官方教化训俗的职能。直到民国初年,在乡村社会中仍保留着“乡约”的社会控制形式,如山西乡村的《公议禁约》。
  在宗族、乡约系统中,绅士阶层则处于绝对的控制主体地位。宗族系统的族长职位便突出了绅士阶层的地位。宗族以德、爵、功作为从祀标准,把有功名的读书人,有官品的族人以及对宗族有贡献的生员,生前作为宗祠的主人,死后作为崇祀的对象。绅士的身份与灵魂都在族人的崇敬中获得了权威的意义。因而,“族正以贵贵为主,先进士、次举贡生监;贵同则长长,长同则序齿。无贵者或长长,或贤贤。族约以贤贤为主,皆由合族公举”。 一般说来,作为宗族经济命脉的族田是由绅士所控制的。在宗族祠堂的主持和管理上也主要或首先是由绅士担任的。显然,宗族是以绅士为首的组织。乡约在明朝中叶社会危机出现后才大规模兴起。其目的在于弥补官方基层组织对社会控制的不足。明朝乡约的约正、约副由乡民选举本约之内的德高望重者为之,绅士只要负责选拔一些生员负责对约正、约副进行培训,很少直接担任约正、约副。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