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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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绍政发〔20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问题和事件时,市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依纪认定和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不力,不认真、不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确定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任务,责任不落实,工作措施不到位,未按要求完成任务,影响全局工作或全局利益的;
  (三)事业心和责任心不强,缺乏驾驭全局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所负责的工作长期处于落后状态,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差的;
  (四)在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和产权交易、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土地征用开发、政府采购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造成较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决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由于廉政建设方面的制度执行不力,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治安案件,瞒报、谎报、缓报以及处置不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对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推诿、敷衍,未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和制止,造成事态扩大,出现非正常上访、大规模去省赴京集体上访或影响全局的不稳定事件的;
  (十一)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五条 由市监察局根据市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及有重大影响的问责信息,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需要问责的建议。
  第七条 根据调查情况,市监察局认为不应问责的,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终止问责程序;拟予以问责的,应研究提出问责的方式,并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市监察局提出的处理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行政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对象、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等事项。
  第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提请干部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及时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调查和办理的结果。
  第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按本条第(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建议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降职或免职。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整改问责情形,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或挽回损失的,可免予或从轻问责。
  第十三条 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仍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被问责领导干部同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所属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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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已经
1996年11月5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1996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的保护,改善候鸟栖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鄱阳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大汊湖、蚌湖、沙湖、常湖池、大湖池、中湖池、梅西湖、朱市湖、象湖及各湖湖边草洲。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辖区内公民保护候鸟的意识。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候鸟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候鸟保护的日常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公安、工商、渔政、环保、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候鸟保护工作;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猎捕、买卖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合适的农业开发项目,妥善安排保护区内单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对因保护候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并在不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候鸟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调查和监测;并每年将调查情况和监测情况上报省林业行政部门,通报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三)组织、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候鸟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
保护候鸟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应当全部用于候鸟保护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湖泊不得承包或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猎捕、买卖候鸟。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定置网、堑秋湖等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候鸟,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省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候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区外的候鸟,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并参照本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三)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婚、丧事简办,破除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和睦相处,加强民族团结;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进行监督和对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孤老残幼生活保障和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和发展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托幼、养老等生活服务事业,也可以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服务事业。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活生产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扶持和优惠。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应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不足三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人,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居民委员会为五至七人,六百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为七至九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人的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居住地区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应当在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上届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产生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组织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居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或者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的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推荐。采取差额选举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提出和推荐的候选人经过反复酝酿协
商,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户代表会议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居民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的委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有效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会议的决定,须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居民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建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二)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发展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其成员应当由居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或者由居民委员会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
关工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一名,规模大的居民小组可增设一名副组长。组长、副组长由居民推选,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生活补贴或补助。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任职满十五年,其中主任、副主任任职在三届以上,不再任职又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生活补贴。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再任职后的生活补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有经济收入的,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经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单位筹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将增设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并纳入基建计划。已有的办公用房,由房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共同建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时,应当派代表参加,并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在其家属聚居区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的,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并在它和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本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本单位提名,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必须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镇、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