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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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精神,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七年六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3]21号) 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06]72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逐步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事档案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集中管理,人员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应纳入我市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完善工作的组织体系。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企保中心)增挂“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牌子,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接收、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各区社会劳动保险所增挂“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退管中心”)牌子,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街道劳动保障所(以下简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街道、社区负责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为退休人员提供节日、重病、特困等慰问,帮助退休人员建立自助互助组织,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活动。逐步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

第五条 加快工作的实施进度。2007年7月1日起,新办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属地管理。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企业为单位,逐步移交居住地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二章 退休人员的移交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移交步骤:

(一)划拨经费。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前足额向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1、2007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5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每人划拨1000元,该项费用由企业承担。

2、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档案移交。

1、2007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照《关于做好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接收工作的通知》(宁劳社险管[2007]6号)的要求,持退休人员档案及《参保人员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档案初审、退休审批、退休待遇计算、档案移交的工作流程,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社会化管理服务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2、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持退休人员档案和档案移交花名册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办理移交手续。

(三)建立服务关系。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办理人员移交手续后,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发放的《通知单》在10个工作日内交退休人员。退休人员收到《通知单》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持《通知单》前往居住地社区登记,领取《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建立服务关系,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八条 居住在异地的企业退休人员,由本人或委托企业持《通知单》到企业注册地所在区退管中心,建立服务关系,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享受异地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相关服务。



第三章 管理服务制度



第九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制度,制定服务规范,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周到的服务。

第十条 实行“四走访”制度。

(一)首次走访:每月对辖区内新纳入的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走访,发放《联系卡》,掌握基本情况。

(二)重点走访:对辖区内鳏寡孤独、重病、8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企业退休人员,每半年走访一次,重点关心。

(三)定期走访: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每年走访一次,动态掌握生活状况。

(四)特定走访:对辖区内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手续的、发生突发事故及死亡等其它情况的企业退休人员及时上门走访。

第十一条 建立“五慰问”制度。

(一)节日慰问:对辖区内特困退休人员家庭,每年春节期间进行慰问,发放慰问物品。

(二)生日慰问:对辖区内80周岁、90周岁、100周岁高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祝贺生日。

(三)重病慰问:对辖区内患危重病的企业退休人员,上门慰问,发放慰问金(原则上每人可享受一次)。

(四)困难慰问:对辖区内发生重大突发事故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上门看望慰问。

(五)死亡慰问: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上门对其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二条 落实“六服务”制度。

(一)政策咨询和查询服务: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电话咨询、现场咨询和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二)领送养老金服务:根据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对辖区内高龄、危重病等行动不便的企业退休人员提供领送养老金服务。

(三)医疗健康服务:协助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帮助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

(四)文体活动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娱乐活动,做到社区每月不少于一次;街道每季不少于二次;市、区每年不少于四次以上的活动。

(五)报领丧葬抚恤费服务: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死亡的,及时上门吊唁,并按规定协助报领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引导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引导企业退休人员建立自管和互助服务组织,为他们创造活动条件,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 退休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移交到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实行集中管理。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要求,制定档案移交、管理、使用办法,审核、接收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对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对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库房进行统一建设和维护。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标准,做好防火、防虫、防潮、防光、防盗、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在移交退休人员档案前,应按照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并填写目录。装订后的档案,要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十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在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时,人事档案暂不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人员应了解掌握企业退休人员相关情况,采集基本信息,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发生转移、死亡等基本信息变更的,社区应及时办理人员转移、死亡申报等相关手续,并对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进行跟踪维护,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的管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和使用的规范化,未经市、区退管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将企业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企业责任与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原所在企业应遵循“责任共担、平稳过渡”的原则,主动负责地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仍要继续落实在一定时期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前,要继续做好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统筹项目外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费用,企业应严格按照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要求落实,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现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保证使用,并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在一定时期内,由企业划拨,从企业原渠道列支。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宁劳社险管[2007]5号、宁财社[2007]302号)规定,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退管中心要加强企业退休人员活动中心的建设,通过自建、合建、改建、划拨等方式,广泛开辟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同时,街道、社区也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活动场地或通过租用、借用等形式,为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市企保中心(市退管中心)定期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考核,建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考核制度。要建立培训机制,加强对各级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保证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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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2月7日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应当由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人。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招标、投标是否依法进行;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是否依法实施;

  (四)项目建设进度与工程质量控制是否科学;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竣工项目是否取得应有的投资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组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违法违规招标、投标的;

  (二)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补充材料。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被稽察单位陈述和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在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发展改革部门对稽察报告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项目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稽察工作中发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截留、滞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七)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八)对稽察组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供应商资格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供应商资格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进一步提高采购效率,根据信息化建设和网上采购的要求,在财政部的监督管理下,分步实行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制度,并相应建立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信息库。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供应商资格登记范围
  首批供应商资格登记范围为能够提供以下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商:计算机、扫描仪、传真机、多功能一体机、复印机、打印机、网络设备(电源、稳压器、机架、服务器、路由器、磁盘阵列、安全产品等)、空调、电话机、音像设备(影碟播放机、电视机、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等)、炊事设备、房屋装饰装修、锅炉、电梯及办公家具等。
二、申请资格登记的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㈡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㈢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专业技术能力及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㈣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㈤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符合国家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
  ㈥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和合理的技术人员结构;
  ㈦申请登记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三、资格登记办法
  供应商申请资格登记,须登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www.ggj.gov.cn)中的“政府采购”平台,先仔细阅读《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然后按要求真实、认真地填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资格登记申请表》相关内容,并生成纸制文本表格,连同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和加盖公章的以下资料  一并交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综合处:
  ㈠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㈡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㈢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㈣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㈤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复印件;
  ㈥特许经营许可证书、业务资质证书、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证书、品牌授权代理证书复印件;
  ㈦企业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复印件;
  ㈧公司简介(含机构设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售后服务人员名单等)及公司经营的主要产品目录。
  申请办理资格登记的供应商,须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一次性预交一万元人民币的诚信保证金,作为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网上公开竞价等采购活动的信誉保证,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网上公开竞价等采购活动时,不需再另交投标保证金(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申请退出供应商库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
四、资格登记办理时间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九日。
五、资格登记办理地点
  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迎宾楼三层会议室。
六、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吴正合 王志解 汪雁
  联系电话: 83084958 83084959 83084955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