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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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1号

《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8年5月4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一定奖励。

第五条 举报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对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六条 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第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一)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200元: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就组织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不依法配发劳动防护用品,保障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权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4.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5.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6.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300元:

1.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及未依法保证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经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5.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非煤露天矿山未落实台阶式开采或分层开采、井工开采矿山未实行机械通风的;尾矿库存在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等重大险情不及时、如实报告的;

6.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有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证属实,视情况对举报人奖励200至400元。

第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举报范围及奖励标准:

(一)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一般事故的,查证属实,每次奖励200元。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300元:

1.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转移资金或销毁证据资料的;

4.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二)举报以下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对举报者每次奖励400元: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的;

2.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较大事故的。


第三章 举报和受理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多种形式向昆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的有效查找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接到举报的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同一事项已经有人先举报的,应当立即告知后来举报人。

(二)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内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三)跟踪查处情况并及时反馈至举报人,举报查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举报奖励实施

第十五条 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行一次一奖励,对一次举报多个单位、多种违法行为的,按一次奖励。

第十七条 对同一事项有2个或2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对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资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在查实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举报人办理有关领取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领取奖金时举报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从事安全监管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

(四)受害者的投诉及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件。

(五)不属于本办法举报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0871)3161611。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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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四、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办法(暂行)

财政部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办法(暂行)
财政部



为了加强扶贫贷款财政贴息的管理,根据中央扶贫工作会议精神,及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扶贫贷款及贴息的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扶贫贷款的贴息范围
2000年1月1日起,中央财政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年度扶贫贷款计划规模(含当年新增、收回再贷、未到期的上年新增扶贫贷款),在计划额度内进行贴息。1998年底前发放的所有扶贫贷款均不再贴息。
二、扶贫贷款的贴息比例
2000年1月1日起,所有扶贫贷款均实行优惠贷款利率3%,该利率与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正常贷款基准利率之间的差额由财政贴息,康复扶贫贷款贴息由中央与省级财政各贴一半,其余扶贫贷款贴息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
三、扶贫贷款的贴息年限
根据国务院作出的“从2000年开始,把当年新增扶贫贷款,收回再贷的扶贫贷款,以及未到期的上年新增扶贫贷款全部纳入当年扶贫贷款计划;财政部根据年度扶贫贷款计划给予贴息”的决定,中央财政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度扶贫贷款计划规模内贴息,原则上只贴一年。
四、扶贫贷款贴息的结算
扶贫贷款贴息实行按季据实结算。每季末由农业银行各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列其中数)汇总填报《扶贫贷款财政补贴利息结算表》,经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扶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银行总行,由农总行汇总后(附分省表),于次季第一个月底前报财政部,由财政
部审核,并与农业银行总行结算。
各级农业银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办必须认真、及时、真实、准确地按照规定做好此项工作。



200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