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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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计发[2002]348号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
项目是指在北京市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
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科研工作。
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市科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科委是项目管理的决策机构。在项目的立项、实施和验收等环节,市科委可以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授权项目依托单位或委托有关机构处理项目管理的具体事务。项目依托单位和有关受托机构向市科委负责,并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条 市科委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领域指南》)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申报指南》(以下简称《课题申报指南》),并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征集候选项目(课题);
(二)负责项目(课题)的立项、调整和撤消;
(三)按项目(课题)任务书规定的额度划拨科技经费;
(四)协调解决项目(课题)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项目(课题)按进度正常进行;
(五)监督检查项目(课题)任务书的执行情况;
(六)审定项目(课题)的保密级别;
(七)组织项目(课题)的论证、评估和验收;组织课题的招标。
第七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丰富的科技项目组织管理经验,有组织科技项目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项目依托单位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匹配项目管理任务书规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协调项目(课题)的实施,督促课题承担单位按进度完成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协助市科委进行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四)监督课题经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每年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附件一,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随时报告有关重大问题;
(六)根据项目及所属课题的实施进展情况,向市科委提出项目及课题的调整、撤消意见;
(七)当项目完成时,负责准备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国内领先的研究开发基础和条件;
(三)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开发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梯队。
第十条 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课题任务书规定支付自筹的科技经费;
(二)负责课题的组织实施,按进度要求完成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每年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随时报告课题有关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准备课题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对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五个基本程序:项目(课题)征集、项目(课题)论文或评估、项目立项决策、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签订任务书。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征集:采取定向申报和公开征集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向申报是指市科委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关键需求和问题,通过调研、召开专家研讨与座谈会等方式,提出项目(课题),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起草《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建议书》(附件三,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或《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建议书》(附件四,以下简称《课题建议书》)。
(二)公开征集是指市科委通过发布《领域指南》(《课题申报指南》),接受社会申报征集项目(课题)。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项目申报表》,见附件五)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申请表》(以下简称《课题申报表》,附件六)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课题)的论证或评估:对于定向申报的项目(课题)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并根据咨询意见对《项目建议书》(《课题建议书》)进行修改、调整;对公开征集的项目(课题)由市科委根据对《项目申报表》(《课题申报表》)的初审结果,委托有关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课题建议书》)。经修改、调整后的定向申报项目与公开征集项目一同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项目立项决策:
(一)项目经论证或评估后,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议确定项目立项以及项目依托单位。
(二)市科委向项目依托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批复》(附件七)的通知。
第十五条 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一)适合招标条件的课题,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二)不适合招标的课题,由市科委发布《课题申报指南》、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科委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评估、市科委决策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目标的课题,或研究单位已经具有相当研究基础、实力较强、已具备充分工作条件的课题,由市科委组织专家论证后,优选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签订任务书:
(一)市科委与项目依托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任务书》(附件八,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任务书》)。
(二)市科委、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共同签订《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附件九,以下简称《课题任务书》)。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课题)实施中,实行报告制度。
(一)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当年的《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审核各课题的上年度《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汇总形成《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报送市科委。
(二)如项目(课题)取得重大进展或者突破,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委提交书面报告,经市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科委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项目(课题)下年度经费预算和项目(课题)调整、撤消的依据。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项目(课题)应当及时调整或撤消:
(一)国家或北京市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课题)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项目(课题)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项目(课题)无法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项目(课题)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项目(课题)正常实施的;
(五)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课题)无法正常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需要调整或撤消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提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消的书面意见报市科委,经市科委批准后执行;市科委应当及时将项目(课题)调整或撤消意见书面通知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
对于撤消的项目(课题),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向市科委提交书面报告。市科委负责组成清算小组对撤消的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并追回财政拨款的剩余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科条发[2002]279号)执行。

第五章 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分为“课题验收-项目验收”两个层次。
项目(课题)验收应当以批准的《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完成时间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课题),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申请延期验收。经市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课题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时间之后的三个月内,由课题承担单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总结报告书》(附件十,以下简称《课题总结报告书》)、《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附件十一,以下简称《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以及详细的验收资料。
(二)《课题总结报告书》和《课题经费总决算表》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三)市科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课题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或检查。
(四)市科委根据《课题任务书》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验收大纲》(附件十二,以下简称《验收大纲》)组织课题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市科委向课题承担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确认书》(附件十三)。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项目所属的所有课题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依托单位对项目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总结报告书》(附件十四),《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经费总决算表》(附件十五)向市科委申请项目验收。
(二)市科委根据《项目管理任务书》和《验收大纲》组织项目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市科委向项目依托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确认书》(附件十六)。
第二十六条 被验收项目(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课题)外,其他所有项目(课题)的验收结果由市科委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成果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对以北京市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北京市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转让项目(课题)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条 项目(课题)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进行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中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课题)的立项、实施管理和验收等过程中,市科委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组织管理不力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立项、实施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资格、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付科研经费、追回科研经费、取消申报项目(课题)的资格三年的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管理、保护项目(课题)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专家在项目(课题)立项、实施、验收等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科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评估实施办法和北京市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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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

近期,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对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缓解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困难,保障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少数地方因调价方案和调价程序不完善,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为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规范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当前,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一是要以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为目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二是要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供水、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重点缓解污水处理费偏低的问题。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把握水价调整的力度和时机,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三是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与支持,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平稳实施。
二、严格履行水价调整程序。一是加大成本监审力度。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完善成本约束机制,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自我约束,切实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控制人员的不合理增长,着力降低管网漏损,抑制不合理的成本支出。二是依法履行听证制度。水价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出台,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强与听证参加人及社会各界的沟通,提高水价决策的透明度。三是合理确定水价调整时机和力度。各地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水价调整工作,区分轻重缓急,合理把握水价的调整节奏和调整幅度,水价矛盾积累较大的地区,要统筹安排,分步到位。
三、完善水价计价方式。一是积极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级别的水量基数及其比价关系,减少水价调整对低收入家庭的影响,提高居民节水意识。对非居民生活用水,要继续实施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二是尽快对环卫、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水实行计量计价。实施按用水量计取水费,促进节水和降低供水企业产销差。三是适当确定各级水量间的差价。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城市,可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价差,促进节约用水。
四、理顺水价结构。一是简化水价分类。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综合考虑当地各类用水的结构,逐步将现行城市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其中,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车用水等,特种用水范围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二是突出调整重点。污水处理费偏低的地区,调整城镇水价时要优先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同时,要综合考虑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营情况,着力解决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发展面临的问题,促进供排水行业协调发展。三是理顺再生水与城市供水的比价关系。各地要加大再生水设施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对再生水的生产使用的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再生水使用成本。再生水水价的确定,要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鼓励再生水的使用。具备条件的地区,要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
五、做好对低收入家庭的保障工作。为避免调价对低收入家庭产生较大影响,各地在调整水价时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要根据水价调整的影响,对低收入家庭因地制宜地采取提高低保标准、增加补贴等多种方式,确保其基本生活用水,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六、加强宣传解释。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重要性,将宣传解释工作贯穿于水价调整的全过程。要拟定详细和便于社会理解的宣传方案,采取多种方式,向群众充分解释当前水资源和水污染治理面临的形势,加大节水和污水处理力度的紧迫性,供水及污水处理单位运行面临的困难,对低收入家庭的照顾措施,以及政府在供水及污水处理等方面的投入和补贴政策等相关措施,全面阐述水价调整的必要性,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为推进水价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水价调整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各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审慎决策,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握水价调整时机,统筹考虑与其他价格改革的衔接,加强跟踪调查和指导,稳妥地做好水价调整工作,确保水价调整平稳实施。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25日 财农[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机局: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中央财政设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为加强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机补贴专项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各级农机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
  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
  公正,指资金分配、补贴机具目录、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并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做到资金到位,机具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中央财政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
  第六条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重点补贴:
  (一)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与下达

  第七条 根据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国家农业和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农业部、财政部制定并下达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确定国家年度补贴机具种类、实施范围、补贴资金额度、工作进度及要求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市)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确定实施县名单、资金配置、补贴机具种类、工作进度安排等,由省级财政部门、农机主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九条 农业部、财政部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和批复。财政部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各省、区、市按照农业部、财政部的批复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经批复下达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年度补贴机具须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采取竞争择优筛选的方式确定,形成年度补贴机具目录。各省、区、市年度补贴机具目录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的年度补贴专项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应通过媒体及乡村公告等形式,及时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格式见附1)。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协议(格式见附2),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汇总表格式见附3)。
  第十三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汇总结果,统一与供货方协商确定供货事宜,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购机者购机时应向供货方提交购机补贴协议,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根据购机者的需求,提供相应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供货方凭补贴协议和发票存根定期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结算申请。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出具结算确认清单,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已购补贴机具及时进行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国家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及机具编号等。
省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第二十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年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细则;中央直属垦区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本着公开、公正、直补的原则,制定农机购置补贴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农财发〔2004〕6号)同时废止。
  附:1.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1_20050608.doc
    2.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2_20050608.doc
    3. 年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汇总(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3_2005060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