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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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构建和谐医疗保险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引导、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城镇居民家庭和财政负担能力,主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保持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城镇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农村居民)。具体包括: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至60岁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六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参保手续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城区和各县市分别核算。华新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工业园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归口所在行政区管理。华新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工业园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调剂机制。风险储备金按统筹基金年收入的3%逐年提取,总量累计达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后不再提取,风险储备金及取得的利息,全部纳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风险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筹资水平和补助标准。本市城镇居民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为:
(一) 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40元。
(二)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
(三)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重度残疾的残疾人员的居民子女6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50元。
(四) 低收入家庭老年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重度残疾的非从业居民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
(五)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比例承担,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核拨。
市、县市区承担财政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城镇居民参保后退保,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六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城区和县市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人数,为社区和其他经办单位拨付相应的代办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至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加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下月起恢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至6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医疗服务中心2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限额(包括门诊大病医疗),居民子女为5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2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标准如下: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参保个人完全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参保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60%,参保个人自负40%;
在一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5%,参保个人自负45%;
在二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50%,参保个人自负50%;
在三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40%,参保个人自负60%。
连续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满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参保个人和家庭自负。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门诊治疗费用,门诊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1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一个结算年度内不超过1000元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醉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已取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本信息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网络系统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交验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及有效证件,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核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参保个人先自负10%,凭医疗费用结算发票、住院病历、检查单和逐日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试行办法的三级医院标准规定办理住院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员本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逐日清单,以示告知、确认,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确认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指征的,应遵医嘱出院;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日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和湘劳社发[1999]28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 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 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决算,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 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五)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对基金的筹集和支付进行管理;
(二) 编制基金预决算,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管理;
(四)负责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履行;
(五)为城镇居民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二)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按规定履行;
(四)按照规定负责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出;
(五)为城镇居民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负责保存城镇居民缴费和城镇居民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的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街道(乡镇)、社区承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参与有关补助资金的分配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制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市编办负责配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市教育局负责协助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并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参保城镇居民的户籍和人口信息。
市民政局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困难人员的身份,并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参保缴费的资助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行业监管,确保规范服务。
市残联负责确认城镇居民中需给予财政补助的重度残疾人的身份。
市药监局负责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监控,保障药品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人员,在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记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在退休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须以退休时的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齐医疗保险费差额,从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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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201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许昌市人民政府及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区域内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可以依法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实行独立核算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接受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和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许昌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属房屋征收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可接受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许昌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和房屋征收面积、房屋补偿和土地使用权收回办法、产权调换房源情况、违章建筑认定和处理情况、签约期限、补助和奖励办法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采取召开听证会、收集书面意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半数以上代表的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下的(含100户),征收决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长审批;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单位应根据房屋征收部门估算的补偿费金额,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的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新闻媒体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为准;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凭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规定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被征收人参考。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或投票、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



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和土地的权属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实地查勘。



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评估价值按照房屋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最低值计算,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送达评估报告。



对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房地产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小组由申请鉴定人从评估专家库名单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多种类型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及停产、停业期限并结合工商登记和纳税情况等因素,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关系证明的;



(三)暂时无法考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



(四)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五)其他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除违约责任之外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拆除被征收房屋必须文明施工,并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围挡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相关部门凭房屋征收部门证明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分户补偿情况应允许查阅并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9月23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许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工程项目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1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工程项目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工程项目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工程项目
    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投资的基建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集中核算行为和工程款的拨付工作程序,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和财政资金的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用财政性资金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基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 基建工程项目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市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基建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维护财经纪律。
(二)抓好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及其有关的操作规程。
(三)按照国家财经制度,规范基建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责。
(四)认真审查核实工程用款申请报告和用款审批情况表等拨款资料,发现有违反财务制度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领导和市财政局反映,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拨款手续。
(五)协助市财政局做好对工程项目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参与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拆迁补偿、材料采购、工程项目变更的审核工作,把好工程监管和用款支出审核关。
(六)定期向建设单位和市财政局报送基建工程项目会计报表。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性的检查分析,及时反馈各个项目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资金运作情况,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七)协助市财政局做好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工作。
第四条 基建工程项目会计集中核算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管理和核算相分离原则。明确界定建设单位和市会计核算中心的职责。基建工程项目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各建设单位的预算管理体制不变、财务自主权不变、资金使用权不变,基建工程项目仍由各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管理。市会计核算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基建工程项目的会计集中核算工作。
(二)预算控制原则。各建设单位的基建工程项目应做出工程预算,经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作为控制投资规模的重要依据。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预算,按预算控制工程造价。
(三)合同履约原则。按规定应当招投标的基建工程、材料及设备、勘探、设计监理项目,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按中标价或采购价与施工单位、供应商或劳务提供者签订合同,作为办理工程拨款的依据。
(四)进度付款原则。工程用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当工程用款支付至合同价款或达到批准工程预算总额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工程结算造价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后付清。
(五)审批原则。工程用款的拨付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审批程序,经过审核批准之后,才能办理拨款手续。
(六)专户专账核算原则。市会计核算中心对基建工程项目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基建工程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至市会计核算中心为建设单位开设的基建工程专户,并单独设账进行核算,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第五条 基建工程项目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建设单位负责基建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一)成立由单位负责人为组长、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基建小组,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基建小组成员名单要报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二)按照《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概算、预算、决算等上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三)按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材料及设备、勘探、设计监理的招投标工作,草拟合同文本,监督检查合同的落实情况。
(四)加强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及时将工程项目施工计划、合同文本、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正本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备案。
(六)加强财务管理,根据工程进度申请拨款,按规定严格控制支出。
(七)建立和健全工程物资、材料的购进、领用及库存保管制度。材料物资的进仓及领用必须实行审批登记制度,详细记载各种物料的出入仓及库存情况,每季或年末要进行实物盘点,并及时与市会计核算中心做好核对工作。
(八)建设项目办理工程竣工决(结)算时,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六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账,对每个工程项目单独设账核算。制定岗位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职责。设置专职会计、出纳,会计和出纳应当互相监督,定期对账,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用借贷记账法记账。账目核算要真实、合法、准确、完整,会计核算方法应当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必须符合会计核算规范要求。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台帐登记、信息反馈等制度。及时准确反映工程拨款进度与工程实际用款需要、工程拨款总额和预算总投资是否相符合,避免多付工程款的情况发生。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变更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公司、设计单位确认,作为增减工程用款的依据。
第十条 每月月末结帐一次,并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报送各建设单位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工程款项支付不得用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财务人员不得将银行账户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不得将支票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作废支票应当及时送回开户银行注销。市会计核算中心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和银行票据分开保管,形成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管理。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等应当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投资预算内的款项支付,由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工程用款每月10日和20日各审批一次。工程建设中出现超出预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另行审批。
第十四条 工程款项要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施工单位、物料、劳务供应商必须向市会计核算中心提供本单位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户要与签署合同时提供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相符,作为划拨工程用款专用账户使用。施工单位、物料、劳务供应商申请工程用款时,凡与所提供的专用账户不符的,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拒绝付款。
第十五条 工程款项的拨付,须履行相关核准审批程序后,方可办理拨款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由施工单位、物料、劳务供应商根据合同规定和工程进度情况提出用款申请报告和填写工程用款审批表。
(二)工程用款审批表经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请款。经市会计核算中心审核同意后,交市财政局申请办理有关拨款事宜。
(三)市财政局将工程用款拨到市会计核算中心为建设单位开设的基建工程专户并出具拨款通知,市会计核算中心实行集中支付,直接拨付施工单位、物料、劳务供应商。
第十六条 基建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市会计核算中心应督促建设单位迅速办理竣工验收。基建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的基建资料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结算评审。
第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作为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管理费用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到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零星购置费、业务招待费等。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费用应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总额控制,根据实际使用需要,经审核后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项目管理费用的管理,制定工程项目管理费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严格控制工程项目管理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监督制度,完善各项财务收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报告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财务收支情况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投资规模较大的基建工程项目由审计部门进行事中审计。监督检查部门对于建设单位财务管理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应根据职权或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