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8:27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本协定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就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十八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每一《罗马规约》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议定如下:

第1条用语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a) “《规约》”是指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b) “法院”是指《规约》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c) “缔约国”是指本协定缔约国;

(d) “缔约国代表”是指各代表团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e) “大会”是指《规约》缔约国大会;

(f) “法官”是指法院法官;

(g) “院长会议”是指以法院院长及第一和第二副院长组成的机关;

(h) “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检察官;

(i) “副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副检察官;

(j) “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书记官长;

(k) “副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副书记官长;

(l) “律师”是指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

(m) “秘书长”是指联合国秘书长;

(n) “政府间组织代表”是指政府间组织的行政首长,包括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官员;

(o) “《维也纳公约》”是指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p) “《程序和证据规则》”指依照《规约》第五十一条通过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2条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法院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法院应特别具有下列行为能力: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参加诉讼。

第3条法院特权和豁免的一般规定

法院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4条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第5条旗帜、徽章和标志

法院有权在其房地及在用于公务的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上展示其旗帜、徽章和标志。

第6条法院、其财产、资金和资产的豁免

1. 法院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各种法律程序享有豁免,但法院明示放弃其豁免的特定情况,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应被理解为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2. 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以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所进行的搜查、扣押、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3. 为履行法院职能时之必要,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措施。

第7条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法院的档案,及法院收发、持有

或拥有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这种不得侵犯权的终止或缺乏,不影响法院根据《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可能对法院所获得或使用的文件和材料下令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8条捐税、关税和进出口限制的免除

1. 法院,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业务和交易应免纳一切直接税,除其他外,包括所得税、资本税和企业税以及地方和省级当局所课征的直接税。但此项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设施服务费用的捐税不得要求免除,如果这些服务是根据所提供的数量按照固定费率收费,而且可以为此提供明细记录。

2. 对于法院为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及其出版物,应免除一切关税和进口营业税及进出口的禁令或限制。

3. 根据上款规定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与有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缔约国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9条税款的退还

1. 法院原则上不应要求免除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所含的税项和为服务支付的税款。但法院为公务用途而采购大宗财产和货物或服务时,对于已课征或应课征的专项税款,缔约国应作出适当行政安排,免除这些税项或退还已付税款。

2. 根据上款规定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给予免税或退税待遇的缔约国所定的条件,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向法院提供的公用设施服务不享有任何免税或退税待遇。

第10条资金和货币管制的免除

1. 在其活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a) 法院可持有资金、任何货币或黄金,并以任何货币运用账款;

(b) 法院可自一国至另一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转移其资金、黄金或货币,并可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c) 法院可收受、持有、流通、转让、兑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债券或其他金融证券;

(d) 在法院财务交易的汇率方面,法院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给予政府间组织或外国使团的优惠待遇。

2. 法院在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任何缔约国所作出的陈述,但须确定考虑到所作陈述不会损害法院的利益。

第11条通讯便利

1. 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在适用于邮件及各种通讯和书信的优先权、费率和税捐方面给予任何政府间组织或外交使团的优惠待遇。

2. 不得对法院公务通讯或来往公文施行检查。

3. 法院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手段,并有权为其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使用明码或密码。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 法院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书信和其他材料或通讯;这些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5. 法院有权在缔约国按本国程序分配给法院的频率上操作无线电和其他通讯设备。缔约国应尽可能努力将法院申请的频率分配给法院。

第12条法院在总部以外行使职能

法院根据《规约》第三条第三款认为适宜于在荷兰海牙总部以外其他地方开庭时,可以与有关国家就提供适当设施以便法院行使其职能达成协议。

第13条参加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国家代表和政府间组织代表

1. 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规约》缔约国代表、可能按照《规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其他国家代表,及应邀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开会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有关人员不再执行代表职务时,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均不得侵犯;

(d) 有权使用明码或密码,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文书和文件或书信,及收发电子信函;

(e) 在他们为执行职务而前往或途经的缔约国,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要求和国民服役义务;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和便利;

(g) 其私人行李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保护和遣送返国便利;

(i) 外交人员所享有而与上开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他们无权要求免除进口货物(除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2.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第1款所述出席大会及其所属机关的会议的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任何代表与为其国籍国的缔约国当局之间,及在任何代表与其代表或曾代表的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当局之间,不予适用。

第14条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

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诉讼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第13条提到的特权和豁免。

第15条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

1.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执行法院公务时,或在涉及法院公务的方面,应享有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在其任期结束后,其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继续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2.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应享有离开其所在地国境,进入及离开法院开庭所在地国境的一切便利。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执行职务外出时,在途经的所有缔约国,应享有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公约》在同样情况下给予外交人员的一切特权、豁免和便利。

3.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或书记官长为担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为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国家以外的缔约国的,本人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居留期间应享有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豁免和便利。

4.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应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5. 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如继续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十款履行其职责,本条第1款至第4款仍应予适用。

6.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所领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贴应免纳捐税。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在税务方面,不应视为居留期间。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7. 对于前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6条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

1. 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应享有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这些特权、豁免和便利为: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不再受雇于法院,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公务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贴免纳捐税。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e) 免除国民服役义务;

(f) 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g)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h)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驻有关缔约国外交使团同等级别官员的同样特权;

(i)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j) 有权于初次到有关缔约国就任时,除服务收费外,免税进口家具和用品,并有权将家具和用品免税再出口运回永久居留国。

2. 对于前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工作人员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7条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当地征聘人员

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法院当地征聘人员,其以法院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在此类人员不再受雇于法院后,原代表法院从事的活动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他们在受雇期间,还应享有其他必要的便利,以独立地为法院履行职责。

第18条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

1. 律师在独立履行其职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履行职务的旅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明: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职务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履行律师职务,进行通讯联系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e) 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f)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g)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依照《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和《法庭条例》指定律师后,应向律师颁发书记官长签发的证明,在其履行职务所需期间内有效。如果委托或授权在证明有效日期届满前终止,前述证明应予撤消。

3.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律师因履行其职务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4. 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22协助辩护律师的人。

第19条证人

1. 证人在其到法院出庭作证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在不影响下文(d)项的前提下,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作证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作证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与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e) 为了作证而与法院和律师通讯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f) 在为了作证而旅行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证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法院需要他们出庭,并注明需要他们出庭的期间。

第20条被害人

1.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在他们到法院出庭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出庭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在为了出庭而前往或离开法庭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参加法院诉讼,并注明参加诉讼的期间。

第21条专家

1. 为法院执行任务的专家,在独立执行其任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公务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在执行法院任务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其职务终止,仍应继续享有这一豁免;

(c) 与执行法院任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为了与法院通讯,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任何形式与其法院职务有关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

(e)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专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h) 在执行依照本条第2款提到的证件所注明的任务期间,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专家,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为法院执行任务,并注明执行任务的期间。

第22条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1.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在他们到法院所在地的必要范围内,包括与到庭有关的旅途上,应享有本协定第20条第1款(a)项至(d)项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2.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需要他们到法院所在地,并注明需要他们在法院所在地的期间。

第23条

本国居民和永久居民

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宣布:

(a) 在不妨碍第15条第6款和第16条第1款(d)项的情况下,第15、16、18、19和21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履行法院职能或在出庭或作证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任何种类的法律起诉,即使该人已停止为法院履行职能或出庭或作证,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㈢与履行法院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件和材料不受侵犯;

㈣为他们与法院通信以及第19条所指的人就其作证与其律师通信的目的,有权收到和发出任何形式的文件。

(b) 第20和22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出庭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为出庭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法律起诉,即使在出庭之后,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第24条

与缔约国当局的合作

1. 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与缔约国有关当局合作,以便利执行缔约国法律,并防止发生任何滥用本协定所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情事。

2. 所有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有义务尊重他们因执行法院公务而可能在其境内或途经其国境的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他们也有义务不干涉该国的内政。

第25条

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给予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是为了代表的个人私利,而是为了确保他们能独立履行与大会、其附属机构和法院工作有关的职务。因此,遇有缔约国认为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特权和豁免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情形,则缔约国不但有权而且有义务放

弃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向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提供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基于同样的理解,即它们在放弃特权和豁免方面承担同样的义务。

第26条

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 本协定第15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为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而授予,并非为个人的私利而设。可以依照《规约》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和本条规定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在其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

2.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方式如下:

(a) 法官或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绝对多数放弃;

(b) 书记官长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c) 副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检察官放弃;

(d) 副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书记官长放弃;

(e) 第17条提到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由聘用此类人员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f) 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g) 证人和被害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h) 专家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任用专家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i)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第27条社会保障

从法院建立社会保障计划之日起,对于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提及的人员,其为法院提供的服务,应免除一切向本国社会保障计划缴纳的强制性缴款。

第28条通知

书记官长应定期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本协定各项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和律师的类别和姓名。书记官长也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有关这些人员身份改变的资料。

第29条通行证

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发给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旅行证件为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30条签证

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签发的旅行证件的所有持有人,及本协定第18条至第22条提到的并持有法院签发以证明其为法院事务出行的证件的人,如需要申请签证或出入境许可证,其申请应由缔约国从速免费办理。

第31条解决与第三方的争端

法院应在不影响《规约》规定的大会权力和责任的前提下,规定解决下列争端的适当方式:

(a) 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契约所引起的争端和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b) 牵涉本协定所提到的任何人的争端,如果他们因公务地位或与法院有关的职责而享有豁免,而这项豁免并未予放弃。

第32条解决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分歧

1. 二个或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或法院与一个缔约国之间,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一切分歧,应通过协商、谈判或其他议定的解决方式解决。

2. 如果在分歧当事方之一提出书面请求后三个月内,分歧仍然仍未依照本条第1款解决,经任一当事方请求,应依照本条第3款至第6款所定程序将分歧提交一仲裁庭。

3.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分歧的每一当事方各选派一名,第三名应为庭长,由其他二名成员推选。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任命了仲裁庭成员后二个月内未任命其成员,该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如果前二名成员在被任命后二个月内未能就庭长的任命达成协议,则任一当事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选派庭长。

4. 除非分歧的各当事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自订程序,费用按仲裁庭所定数额由各当事方承担。

5. 仲裁庭以过半数作出决定,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分歧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分歧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6. 仲裁庭的裁决应送交分歧各当事方、书记官长和秘书长。

第33条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不损害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第34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2. 本协定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秘书长。

3. 本协定应一直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第35条生效

1. 本协定应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个国家,本协定应在该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36条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大会秘书处,对本协定提出修正。秘书处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大会主席团,并请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是否同意召开缔约国审查会议讨论该项提议。

2. 如果在大会秘书处分送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过半数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同意召开审查会议,则秘书处应通知大会主席团,以便在大会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同时召开审查会议。

3. 未能达成共识的修正,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出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理业主),由代理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具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部门,是指市级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含50%)以上,并且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特定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计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

市发展计划、建设、教育、科技、水利、公安、国土、信息、环保、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代理方式)
非经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管理方式,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全过程代理和分阶段代理。分阶段代理包括前期工作阶段代理和建设实施阶段代理。代理业主的主要业务内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代理业主、与代理业主具有投资等关联关系的单位和代理业主的母公司、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以联合体投标、分包等间接方式在代理业主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六条(全过程代理)
全过程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结束的全过程,交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

全过程代理中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招投标核准文件,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等的招投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二)组织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完成报批手续;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办理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绿化、消防等有关前期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图中心审查;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六)会同使用单位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七)报送项目进度用款申请报告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办理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接受审计监督;
(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整理汇编和移交项目建设、竣工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在工程保修期内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第七条(分阶段代理)
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的前期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外的其他项目管理和服务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四)项至第(十)项。

第八条(代理业主的确定)
代理业主的确定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业主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由相关责任部门直接委托代理业主: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合同签订)
代理业主确定后,相关责任部门应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理业主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相关责任部门职责)
相关责任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加强项目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和投资控制的管理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管理、监督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项目使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依据;
(二)协助代理业主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前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款,并保证自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履约保证)
代理业主应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生效前,向相关责任部门提供代建项目管理费10%-15%的履约保证金,具体金额根据项目性质在代理业主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项目竣工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理业主的履约保证金约束。

第十三条(调整变更)
禁止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地质自然条件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设计和投资有重大调整的,应由代理业主提出,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后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严格进行竣工验收,于项目完工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资产或设施移交)
代理业主自财政部门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在接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业主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
代理业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代建项目的有关档案。项目代理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代建项目管理费)
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分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全过程代建或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支付方式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理业主不得自行从项目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十八条(节余奖励规定)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理业主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20%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自筹资金节余部分的奖励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司法实践中有待具体和完善。

  一、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

  1.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对于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这排除在原告立案时选择普通程序。这实现了受理的案件在适用程序选择上,做到繁简分流;在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实现简单案件的快速审结,方便当事人权利实现;从而节约司法成本,应对现有情形下,每年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

  2.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赋予当事人,就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针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件。这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保障当事人有权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这中情况下可能产生新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为快速解决不符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故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该类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民诉法中仅对立案阶段,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给予了规定,没有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可以再次变更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故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发现案件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情形,不得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在立案阶段必须审查是否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防止简单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理解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而有效的避免损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审结。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应把握实质要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要件: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若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包括对于人民法院在在审理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和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对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应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具体情况: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人员较多的、以及法律规定其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可以从来列举的情形看出这均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实质条件。

  第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中,应在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转为普通程序较为科学、合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转为普通程序的阶段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较为合适。理由: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可以及时发现被告是否下落不明,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可能无法出庭应诉,这种情况下,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以应转为普通程序。在被告及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提交证据后,通过证据审查后,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开庭审理前,一旦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开始审理案件,不能在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全程审理案件,不能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

  第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的内容和格式应当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裁定书的内、格式存在不一,包括对于裁定书的审判人员的署名存在问题较多,有的写新合议庭的成员、有的写原独任审判员;作出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

  裁定的格式应该比照现有的裁定格式,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裁定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裁定是解决程序适用问题,即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裁定生效前简易程序,当然裁定的署名应为独任审判员一人,而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四、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诉、不能复议。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仅经解决的是适用程序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故不应规定该裁定可以上诉、复议,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即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种裁定对诉权产生影响,进而对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当让这三种裁定可以上诉。

  第五,作出的裁定应送达当事人,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转为合议庭,审判人员的变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程序变更,告知当事人是否重新约定举证期限。若举证期限的延长,影响到开庭时间的变更,应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