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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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103号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提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食用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捕捞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和微生物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引导、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 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 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粮食、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完善与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管理体系:
  (一)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在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
(二)技术推广体系,支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三)检测体系,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定监督检测,扶持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
(四)产品质量认证及标志使用许可体系,推荐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鼓励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产品认证;
(五)信息服务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条 农产品食用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建设和治理,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因地制宜发展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食用农产品应当选择适宜的区域。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条件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食用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四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和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的生产、贮存、保鲜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用于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超范围使用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不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第十八条 对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得购买。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在专门场所放置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等农业投入品,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记载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以及食用农产品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食用农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应当在专门场所放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使用过肥料、农药、兽药、渔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获、屠宰、捕捞。
第二十一条 在贮存、运输、加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特性。
  贮存、运输、加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其产品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及时主动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海洋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出产的食用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食用农产品不能正常生长或者产出的食用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以及重大的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其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按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与进入本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和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所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经营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标注,并应当遵守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及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转移,并应当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进行,但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与超级市场、配送中心等经营者可以挂钩直销的除外。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
  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
  第三十五条 外地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在指定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经营者优先选择经营优质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部队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协调组织,负责研究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相关的政策规定,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牧业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业转基因生物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植物检疫。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特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特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水产品加工经营,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渔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及其实施监督管理,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发布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环境状况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发挥行政管理的整体效能。
  第四十二条 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并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农业、海洋和渔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工作。对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量、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限制其用途,并可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检验手段。
依法设立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为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的检测、检验数据。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产品生产、贮存、保鲜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的,由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制度或者经检查不合格而进行收获、屠宰、捕捞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和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对已经收获、屠宰、捕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封存、销毁;对已经销售的,责令其公告收回、销毁该食用农产品,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不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属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置质量安全监测设施、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擅自出售或者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属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或者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未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即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野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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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4号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即“对未按期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10%至30%的罚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权。”

   二、删除第十条,即“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按其破坏面积,每亩收取草原补偿费50元至100元。”

  三、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关于公布《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74号公告)



关于公布《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监管效能,督促工业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现予以公布。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实施。



附件: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效能,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质监部门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和实现程度,在对企业分类的基础上,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能所实行的综合监管模式。
第四条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步实施、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管理和指导全国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以下简称分类监管工作),制定企业分类原则和监管制度,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实施分类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区)、县质监部门(以下简称基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负责开展企业分类、实施监管措施等工作。
第六条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依法行政、严格监管。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企业分类是质监部门为实施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措施,依据《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通用规则》(以下简称《通用规则》,见附件),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分类的活动。
第八条《通用规则》是基层质监部门对企业进行分类以及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省级质监部门应结合本地监管工作实际,制定《通用规则》实施细则。
第九条《通用规则》规定的分类监管信息主要包括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信息、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等信息。
第十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分类信息的监督管理。基层质监部门依据《通用规则》和实施细则,主要通过日常监管活动收集辖区企业的分类信息,并负责核实和更新。
第十一条依据《通用规则》,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分为:AA、A、B、C等四个类别。
A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强和实现程度好的优秀自律企业,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的良好自律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B类企业:是指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的企业,产品质量基本保持稳定,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C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保障能力较差的企业,在近3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或存在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或存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或存在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所有企业必须完整真实地保存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记录。
第十二条基层质监部门依据《通用规则》和实施细则,对辖区企业进行分类,并将企业分类报上级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分类情况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类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三章 分类监管方式

第十四条基层质监部门根据企业分类情况,结合本辖区企业实际,对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形式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回访。
第十五条定期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由省级质监部门统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定期监督检查或日常巡查计划,由基层质监部门依据《通用规则》和实施细则规定的项目对企业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门性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回访是基层质监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质量违法行为整改落实情况的核查。
第十八条基层质监部门按省级质监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督检查形式。原则要求如下:
(一)对AA类企业实施信用监管方式,主要监督检查企业落实自我承诺情况。
1. 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自我承诺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 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业自我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质监部门支持其积极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优先推荐其申报政府质量奖等质量奖励。
(二)对A类企业实施责任监管方式,主要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
1. 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 质监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质监部门指导和支持其不断提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能力。
(三)对B类企业实施常态监管方式,主要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 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监督检查;
3. 质监部门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检验检测、计量和标准体系,增强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四)对C类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方式,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企业实际,主要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将其列为本辖区重点监管企业;
3.质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严监管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
4.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有效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履责约谈,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5.对已经获得的质量奖励和其他质量扶持政策,依据相关规定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基层质监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样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企业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二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开展风险等级评估,将工业产品质量按风险程度分为Ⅰ级(高风险)、Ⅱ级(较高风险)、Ⅲ级(一般风险),并动态发布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质监部门结合辖区内工业产品及企业实际进行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Ⅰ级(高风险)和Ⅱ级(较高风险)产品目录。
基层质监部门对确定为Ⅰ级(高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从严监管的原则,将监管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相应下调一级;对确定为Ⅱ级(较高风险)和Ⅲ级(一般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可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监管方式。
第二十一条质监部门结合监督检查情况,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企业的分类和分类监管方式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为1年。对企业的分类不允许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降级处理,并相应调整监管方式:
(一)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出现不合格的;
(四)发生经查实的消费者反响强烈或新闻媒体曝光的产品质量问题的;
(五)出现其他应当降级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质监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管是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综合监管模式,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通用规则

附件: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
通用规则



企业名称: (盖章)
产品类别: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制
年  月  日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通用规则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产品类别
监督检查形式 □定期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 □回访
住所/生产地址 法人代表
生产许可证书 强制性认证证书

监督检查记录 (一)主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 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评估,该企业所生产主要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程度综合评定为:□Ⅰ级(高风险) □Ⅱ级(较高风险) □Ⅲ级(一般风险)
(二)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情况和实现程度
*1、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覆盖所生产的产品。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2、涉及行政许可的产品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无伪造、变造、出借等违法使用情况。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3、企业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4、有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质量记录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5、有计量管理制度、计量器具台帐等计量管理文件,计量器具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6、有原材料进厂验收制度,有原材料进货台帐及验收和不合格原材料处理记录;关键工序有作业指导书;按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把关,且有档案记录。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7、质量控制关键点的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8、做出积极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出厂产品质量合格的承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符合□不符合
9、有原材料购买、使用台账和产品生产、销售台账,能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并能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处理。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0、对产品质量问题能及时采取修理、更换、退货、损害赔偿等措施,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1、依据产品召回有关规定,依法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召回,并积极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2、产品标识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3、连续3(含)次以上省级以上监督抽查合格。 □符合□不符合
*14、近3年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未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无拒绝监督抽查行为,无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符合□不符合
*15、不存在使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禁用或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6、无质量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无经查实的投诉举报记录。 □发现问题□未发现问题
*17、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按期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符合□不符合
18、企业达到规模水平、处于行业龙头地位。 □符合□不符合
19、获得名牌产品、政府质量奖、标准创新贡献奖、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等质量奖励和荣誉。 □符合□不符合
评定意见 监督检查人员意见 根据对该企业监督检查情况,依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及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能力,该企业分类拟为:□AA □A □B □C

监督检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质监部门意见 基层质监部门意见 对该企业实施监管方式拟为:□信用监管 □责任监管 □常态监管 □加严监管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质监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一)此表适用于依据《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对工业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分类监管。
(二)根据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能力和实现程度对企业分类监管等级进行评定。AA类企业:全部监督检查记录为未发现问题(符合)。A类企业:“未发现问题(符合)”项占全部监督检查记录的90%以上。B类企业:“未发现问题(符合)”项占全部监督检查记录的60%-90%。C类企业:指向型指标“发现问题(不符合)”,或者“未发现问题(符合)”项占全部监督检查记录的60%以下;带*项目为C类指向型指标,如果该项发现问题(不符合),应直接判定为C类企业。省级质监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三)省级质监部门应按照《通用规则》的评定项目,制定《通用规则》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可对《通用规则》确定的基本要点进行补充和细化,所制
定的评定项目不得少于《通用规则》确定的项目要求。AA类企业的评定应依据本办法从严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