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岐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
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
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所在区地名机构同意后,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八) 县域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并附四至图六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中的地名名称,必须及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未经批准的规划地名名称,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 在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市、县地名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二)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和定位,由市地名办、市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邮政局、市电信局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后,方可实施制造、安装。
(三) 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的制造、更换、安装工作,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 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安装和更换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 企事业单位、学校内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七) 市区内各住宅区、单位需设立地名指示标志图及区位图等,其有关地名部份需经市地名机构审查。
(八) 县城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定位、制作、更换安装等工作,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九) 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十) 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办与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复原、赔偿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市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机构审定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公布。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机构组织编纂,报上级地名机构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内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机构审定。
凡使用非标准街道名称印制的广州市地图、导游图等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单位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市、县地名机构公布和汇集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对于自定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9] 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黄金海岸管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秦皇岛市财政局
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借得来、用的好、还的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贷款,是指目前已实际到位的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城市基础设施贷款、秦皇岛建设银行的火车站周边改造项目贷款、省农村信用联社的项目资本金贷款,市六合公司与秦皇岛农业发展银行的六河治理项目贷款,今后发生新的基础设施贷款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为切实做好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投融资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委员会下设资金监督管理组,由市财政局局长任组长,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资金管理总账、明细账及财务报表,实行专人负责,一个项目一本帐。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市六合公司应根据贷款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开设“建设银行贷款专户”、“省农村信用联社资本金专户”和“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专户”,实行封闭运行,单独管理,专门核算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七条 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均应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八条 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均应实行拨款经办人、科室负责人、主要领导逐级签字、把关审批制度,防止错拨、误拨现象发生。
第九条 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使工程监理管理组职能,负责组织监理招标,并进行监理管理。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与拨付
第十一条 建立信用评审机制,把好项目审查关。资金监督管理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的综合偿还能力进行评审及可行性论证,对经论证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凡是申请以转贷方式支持的县区,其项目的资金来源、举借转贷数额、借款期限,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等情况经县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市财政出具按期还本付息承诺。
第十三条 对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项目,都应该严格按照批准的资金用途使用,不准交叉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凭计划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申请办理项目拨款手续。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需履行下列程序:
一是申拨程序,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和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填报《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并附项目立项文件和投资计划、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资金使用计划等相关资料,签署意见后,报工程监理管理组审批;工程监理管理组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是办理程序,市财政局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后,对投资计划、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签署意见。
三是拨付程序,市财政局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资金使用计划及资金监督管理组组长、副组长批示意见,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填制五联式的《资金付款通知单》。用款单位接到拨款通知后,开具专用发票送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财务人员在发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相符的意见后,办理拨款手续,同时将发票复印件报市财政局一份。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市六合公司对用款单位帐号、印鉴、发票复印件、拨付金额核对后,凭市财政局《资金付款通知单》在一个工作日之内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审批计划外投资,必须凭市有关领导批示或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对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项目,全面推行政府投资工程造价清单招标和项目跟踪评审办法,积极开展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审计的一条龙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决算管理,对确定的项目工程,可预先拨付部分建设工程启动资金。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要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定后予以结算。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内容、设计变更或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项目范围等超计划投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拨付资金。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条 建立贷款偿还责任人制度。凡使用贷款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贷款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贷款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债务的监督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贷款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半年、年终报送执行情况,由本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都要提取贷款偿债基金,并建立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严格的专户管理,举债县区每年按季度将偿债资金直接打入市偿债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对市六合公司的农发行贷款,由六河治理周边开发的土地出让收益专项归还。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贷款的最终债务人,市财政局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并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年终通过财政体制实施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来抵顶所欠债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贷款实施监管;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绩效评价制度,对所有使用基础设施贷款资金的项目都要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