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巡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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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巡视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巡视工作的通知

司函人事〔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人事教育部门,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为使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确保鉴定质量,在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鉴定工作期间,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人事教育部门要组织对鉴定考试进行巡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巡视内容

  (一)鉴定站是否依据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考试运行、考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以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鉴定试卷保密情况(包括使用过的试卷),试卷的接收、印制、封装、保管、分发以及使用过的试卷定期销毁等各个工作环节是否有专人负责,签字交接手续是否齐备。

  (三)考场纪律,考场组织及监考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考评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以及考评员履行职责情况。

  (五)考试场所设置、仪器设备配备是否能够满足鉴定工作需要。

  (六)对考试成绩结果进行评估。

  (七)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需要巡视的其他内容。

  二、巡视组人员组成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人事教育部门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纪检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巡视组,对本地区、本单位的鉴定工作进行巡视。

  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也将组成巡视组赴各地、各单位进行巡视。

  三、巡视方式

  (一)听取鉴定站负责人关于鉴定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监督检查鉴定考试情况。

  (三)查阅鉴定站有关鉴定文件、档案、资料和试卷。

  (四)与考生座谈,听取对鉴定工作的意见。

  (五)根据需要,巡视组组织对部分考生进行抽查测验。

  四、其它事项

  巡视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有关中央企业人事教育部门要认真总结,查找问题,指导、帮助、督促鉴定站改进工作,切实提高鉴定质量,并将巡视情况报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国家粮食局人事司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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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
1993年12月17日,财政部、外交部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出国访问,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以五千元为限(按人民币计算,下同)。
副总理、国务委员及其他相同级别的人员出国访问,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以3000元为限。
如有特殊需要,可另行报批。
二、国家行政机关其他人员出国访问赠礼标准如下:
部长级(含副部长级,下同)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不超过1000元。
司局长级以下(含司局长级)代表团、组,对每一邀请国的赠礼不超过500元。
三、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回礼,标准如下: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夫人以10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300元的礼品。
副总理及其夫人,以700元为限。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
部长级人员及其夫人,不超过4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回赠不超过200元的礼品。
司局长级人员,不超过200元。访问外地时,各地可以酌情回赠小纪念品。
对随团来访的司局长级以下(不含司局长级)工作人员,可以视情况酌赠小纪念品。
各类代表团访问外地时,地方政府仅向团长夫妇回赠礼品。
四、对访问我国的著名友好人士、社会名流、专家学者,确有必要回礼的,比照第三条部长级人员的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农牧渔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1982年11月19日,农牧渔业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我国渔业船舶船员在日本国港口登岸时必须持有的证件。
二、海员证只适用于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日本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避难的港口,(严原港、博多港、玉之浦港、山川港)或临时指定的避难港口。
三、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签发。
四、海员证的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字样。内页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就,除姓名、籍贯英文栏用我国汉语拼音填写外,其他各项均用中、英两种文字填写。
五、凡申请签发海员证的船员,必须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签发申请表”,一式两份,附最近二寸免冠照片二张。经公司审查并送当地渔监部门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签发。(申请表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印制)
六、持证人登离船舶或变动职务,由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在日本国发生上列情况时,由船长或政委代表船舶所有单位签注盖章。
七、海员证平时应由专人统一保管。持证人登岸回船后应将海员证交船长或政委保管,回国后应立即将海员证交各主管部门统一保管。
八、持证人调岸工作,退职、退休或死亡,由船舶所属单位将海员证收回登记后,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销。
九、海员证在国内遗失时,应立即向所属单位报告,经审核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补发新证。在日本国遗失时,应由船长报告当地日中渔业协议会或代理机构备案。回国后按在国内遗失时的手续申请补发。
十、各有关单位必须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海员证的申请和审核工作,并应建立登记、使用和保管制度。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