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组织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一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省和市(地)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第十四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医疗预防保健网、社区服务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六条 省和市(地)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别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计划、人事、劳动、民政、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者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九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条 市(地)应当建立盲校和聋哑学校,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校中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和听力语言开发。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针对成年残疾人的特点,进行初级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的比例。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地)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咨询、培训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残疾人联合会主办,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地)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以及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
鼓励大、中型企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市场需要组织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管理费;银行信贷方面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业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种专业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分配其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
企业在撤销、解散、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基层残疾人组织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三十六条 省和市(地)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八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属农业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实行集中或者分散供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四十二条 对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收容,并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
对前款规定的户籍不明的残疾人,经所在市(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就地收养。
第四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应当通过兴办经济实体、接受社会捐赠等途径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福利方面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 环 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促进残疾人和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场所,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五)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5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三年十月三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 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