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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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五月一日   




辽宁省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毕业两年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谋职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高职专科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倡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和科学的创业观,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自主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就业再就业工作体系,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规范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就业指导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指导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及其他社会组织,可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高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高校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工作经历、婚姻状况、户籍、毕业学校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高校毕业生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高校毕业生,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高校毕业生或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残疾高校毕业生。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方针、政策,宣传促进就业和吸纳人才的成功经验,宣传毕业生基层就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积极发展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增加就业岗位,积极开发和创造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各行各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有计划地从高校毕业生中招录公务员。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当重点从高校毕业生中考试录用。事业单位补充新增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优先面向高校毕业生。政府组织的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项目,所需人员应当优先从高校毕业生中录用。

  第十一条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应当向聘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倾斜。
  企业应承担起社会责任,通过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大学生就业实习见习岗位、与高校合作开展定单式技能培训,提升大学生的就业能力,为企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储备;支持高校人才培养适应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的变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要求,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时,应当同时制定高校毕业生需求规划,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高校毕业生从事志愿服务、到扶贫开发重点县就业、到社区就业或创办公益性服务实体、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创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校应当动员高校毕业生参加国家和本省组织的专项就业项目,通过项目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代偿助学贷款、生活补贴、户口档案迁转等方面的后续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师范类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小学校编制出现空缺时,应当优先安排师范类本科生计划的待编教师。
  第十七条 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应当与国有企业员工享受同等待遇;对从事科技工作的,在按规定程序申请省、市、县级科研项目和经费、申报有关科研成果或荣誉称号时,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支持。
  在非公有制单位(含自由职业)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高校毕业生,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其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工龄。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大学生创业资金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规定为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扶持。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学生创业资金的规范管理和运作机制,通过网络和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申请程序、要求和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学生创业孵化体系,为创业大学生的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推介、经营咨询等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由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自主创业证》,作为高校毕业生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有效凭证。
  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全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信息和项目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民政等部门,采取费用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实行就业援助。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资金,专项用于为就业援助对象提供求职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落实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障政策,落实失业登记、临时救助和就业后社会保险参保等政策。
  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登记制度,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或就业见习、创业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高校毕业生毕业时未落实就业单位,本人要求将人事档案和户口保留在学校的,学校应当为其免费保管,保管时间最长为两年。
  对以从事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等方式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人事和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保险关系接续提供保障。
  高校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或者以非全日制形式就业的,可以在其就业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五条 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指导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人才需求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信息,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预警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定权限,根据就业状况调控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招生计划和专业设置的重要依据,对就业率较低的专业,应当减少其招生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通过组织专场招聘会、信息发布、网上求职等多种形式,为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培训等就业服务。

  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提供就业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管理,严格规范招聘收费行为,禁止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高校毕业生招聘活动,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免收招聘会门票。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高校应当逐步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实施大学生就业信息工程,逐步实现远程网上面试、网上职业规划测评和就业状况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结合本校实际,树立以就业和社会需求为导向,科学规划人才培养方向,提高高校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高职院校应当完善校企合作和定单式培养模式,加强高等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和紧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保障工作经费。
  高校应当制定就业工作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推荐制度,定期召开就业工作协调会议,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在就业中遇到的困难。
  第三十条 高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实践教学需求及学生规模等因素,结合企业人才需求情况,制定教学实习基地的总体规划。具备专业条件的高校通过与企业、行业部门合作,建立稳定的、能满足专业培训要求的实习实训基地,确保学生专业实习和毕业实习的时间和质量,建立并完善高校毕业生实习实训期间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 高校应当将就业创业指导作为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就业指导课程建设纳入日常教学工作。各年级应当开设就业指导公共必修课,并设置相应的学分。
  第三十二条 高校毕业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就应聘录用事宜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就业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高校毕业生的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拟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期限;
  (四)协议解除条件;
  (五)违约责任。
  高校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应当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就业协议》对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履行《就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高校毕业生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虚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考核指标的;
  (四)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高校毕业生失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高校在推荐高校毕业生时出具不真实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高校隐瞒高校毕业生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派遣,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因高校审查不严格,造成不符合资质规定的用人单位进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给高校毕业生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假冒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高校毕业生市场名义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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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肉灌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文  号】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4-29

【实施日期】1996-05-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维护消费者的佥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境内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管理。

第三条 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定点生产,定点销售,保证质量。

第四条 市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市政府成立肉灌制品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成员由市农牧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组织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生产肉灌制品企业的资格;

(三)制订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规划;

(四)协调自理肉灌制品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五)查处肉灌制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

卫生、技术监督、农牧、环保、建设、安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和权限,对肉灌制品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肉灌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有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冷藏设备;

(五)生产工艺流程符合标准,生产车间和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六)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合格。

禁止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生产肉灌制品。

第六条 市区内生产肉灌制品的企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

(二)分别到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部门输有关手续,到市卫生、技术监督和农牧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地方产品准产证》、《兽医合格证》;

(三)持以上批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立质量

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质量管理人员。

第八第 肉灌制品定点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必须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指定肉源企业进货,进货时必须索取宰前检疫、 后检验证明,并对购进的原料肉进行复检;

(二) 不准使用末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病害肉、变质肉加工肉灌制品;

(三) 严格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四) 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五) 必须用固定车辆、专用容器和指派专人送货;

(六) 不准伪造、出卖、出租、转让、涂改有关证照;

(七) 不准将企业承包、租赁给个人经营。

第九条 实行肉灌制品定点挂牌销售。在市区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国有、集体经销点,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个体经销点

第十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有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有冷藏设备和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制度。

第十一条 肉灌制品经销者,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货时,必须索取该肉灌制品的产品标准、近期产地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做到货证相符;

(二)不准接收非定点生产厂家的肉灌制品;

(三)公开悬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肉灌制品销售标牌;

(四)设专柜销售肉灌制品,标明生产厂家和价格,做琶质价相符;

(五)不准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伪劣、假冒的肉灌制品;

(六)有健全、完整的进货、销售账目;

(七)不准为擅自销售肉灌制品的代开证明、发票。

第十二条 肉灌制品经销点销售外地生产的肉灌制品,必须是保质期在3个月以上的产品。进货时,要索取产地准产证;进货后,要及时向销售地技术监督部门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精神,为进一步开展就业再就业援助行动,继续做好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再就业帮扶工作,特制定实施办法。
  一、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及其认定
  1、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无一人实现就业的困难家庭。
  城镇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到2007年底之前,符合“4050”(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仍未实现再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2、零就业家庭的认定。需申请办理零就业家庭成员认定的对象,应持本人《江西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身份证、户口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萍乡市零就业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一式3份)存社区建档备案。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接受申请后,对申请对象的就业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公示,审查合格的,出具就业状况证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审核同意后,报县区就业局审批。县区就业局负责零就业家庭的审批认定工作,审批合格的出具认定证明,确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零就业家庭成员持认定证明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政策优惠,申请就业援助。城镇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零就业家庭成员同等的就业援助。
  二、建立再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
  再就业援助行动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各级政府应从建立工作机制入手,切实加强对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强化工作责任。全市再就业援助行动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责任单位,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区)、乡镇(街道)、社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形成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四级管理服务的工作机制。为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建立工作制度,明确再就业援助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强化工作考核手段,促使工作落到实处。
  三、采取措施,全力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
  1、全方位开发就业岗位,积极实施就业岗位援助。
  (1)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参与就业援助行动。采取社会招标和政府购买职业介绍成果的办法,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参与就业援助行动,努力争取市内外就业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社会招标或资格审核批准认定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凡免费介绍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的,可享受政府购买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补贴标准暂定每人每次120元。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每人3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免费职介服务。
  (2)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实现社区帮扶就业。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必须成立社区服务队,积极组织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参与社区服务工作。对社区开发为社区居民服务的各种服务性岗位,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继续实行空岗报告制度。对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和各类企业后勤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
  (4)加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工作力度。结合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积极开发城市保洁、保绿、保安、交通维护等城市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各类用人单位通过开发城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了就业困难对象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
  2、免费培训援助。通过采取社会招标的方式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定点单位,努力增加培训点,扩大培训面。确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职业技能培训,经审核合格的,可享受政府购买培训成果补贴,补贴标准、报销程序按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劳社就〔2002〕25号)执行。
  3、社会保险补贴援助。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养老保险补贴12%,医疗保险补贴3%,失业保险补贴1%,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4、小额担保贷款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贷款年限不超过2年,到期如确需延期的,经小额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5、专项援助。采取送岗位、送技能、送服务上门,举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专场招聘会,领导干部、党员与零就业家庭实行“一帮一”、“手拉手”的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活动,使零就业家庭中最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6、 抓好一批吸纳安置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再就业基地建设,开辟较为稳定的再就业渠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基地的指导,切实帮助再就业基地落实优惠政策,规范劳动关系。再就业基地按与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安置比例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的,可享受《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所规定的政策优惠。
  四、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管理
  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所属的就业服务队为法定责任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所属的就业服务队,负责其就业管理工作。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帮扶就业后,就业服务队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由就业服务队与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后的工作任务和责任、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责任和权利,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的支付及方式等均在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中明确。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补贴经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批后,由市财政拨付至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所在的就业服务队,连同用人单位的工资一同发放。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和谐平安萍乡,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入手,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考核,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群团组织,必须把就业帮扶工作作为应尽之责,结合工作职责,有责任和义务开发各类公益性岗位和机关后勤岗位,尽最大努力共同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2、广泛宣传,形成合力。要加大对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宣传力度,广泛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再就业援助行动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氛围。 对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宣传,各类宣传媒体要纳入公益性广告范围,实行宣传费用减免优惠。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劳动保障12333电话咨询热线,开通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和社会保障求助热线,为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
  3、落实政策,密切配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落实就业服务政策,为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或服务绿色通道,为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开展失业登记、社会保险接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就业的“一站式”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积极主动的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免费职业培训等就业政策,加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政策落实力度,使政策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制定并实施社区居民就业动态实名制管理办法,今后对于新出现的零就业家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确保在其出现6个月内,至少帮助该家庭1名以上家庭成员就业。
  4、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确保帮扶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涉及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补助资金的落实到位。
  5、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落实专人负责开展再就业援助工作,定期开展入户调查、走访,及时了解、掌握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的生活困难和就业需要。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要加强跟踪服务,建立和健全就业情况工作台帐,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地给予各种帮助和扶持。要加强与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的横向联系,积极开发适合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岗位信息,努力提高帮扶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