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6:02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公务员录用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录用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信息不实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报考者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骗取考试资格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且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当场发现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公务员考试工作人员责令其离开考场,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事后发现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四)未用规定的答题用笔作答的;

(五)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做特殊标记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在考试或阅卷过程中认定报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关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经查实认定为串通作弊或者有组织作弊的;

(二)由他人替考或者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有串通体检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作弊行为的,体检结果无效,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第十一条 在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任职定级后查明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在录用过程中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处理的,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予以记录、签字并存档。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制作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告知书(式样附后),告知书应当寄送报考者,或者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十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务员录用报考者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协助作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组织、领导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

告 知 书

    考生(身份证号 ):

你在参加 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在 环节有违纪违规行为。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 条(第 项)的规定,给予 处理。

特此告知。

            (盖章)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专项)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节能专项的引导作用,全面推动我市节能降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节约能源工作的若干意见》(长政发〔2006〕3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专项,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节能降耗的资金。节能专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和长沙市能源发展规划。
  第三条 节能专项由长沙市能源管理机构主管,市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实施对节能专项的申报、评审及跟踪督查工作。市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项目,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节能专项项目的申报、评审、验收与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节能专项的预算与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能源管理机构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节能专项的申报审批按照自主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批、集中支付和绩效评价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五条 节能专项的安排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准则,按照重点突出、合理安排、科学论证、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确保节能专项的规范投入、高效引导。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支持项目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能单位申报节能专项项目的范围: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包括用能单位、科研院所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与规范,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等项目。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市场推广与应用等项目。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包括燃煤工业锅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绿色照明改造、公共机构节能、建筑节能、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区域热电联产、能量系统优化与节约和替代石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等领域节能技术及设备改造项目。
  (四)节能宣传与培训。包括全国节能宣传周、节能政策法规宣传、节能培训、节能学术研讨、节能展览等项目。
  (五)节能信息服务。包括节能评估、审计、统计及相关体系和平台建设,节能技术与产品标准、检测方法制定和其他能源信息服务项目。
  (六)表彰奖励。包括有显著节能效率的(节能率在15%以上)节能技术推广应用和技改项目及在节能示范典型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推广。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
  (八)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九)其他政策性需支持且有较大节能成效的项目。
  第七条 支持方式
  节能专项的支持采取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择项目类型而定:
  (一)工程类项目主要采取奖励方式支持
  1、工程类项目包括:重点节能工程、节能技术和产品示范推广、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建设与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等项目;
  2、工程类项目奖励金额与节能量挂钩,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出具节能量测算报告。
  (二)非工程类项目主要采取补助方式支持
  1、非工程类项目包括: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信息服务、节能示范典型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等项目;
  2、非工程类项目补助金额主要根据项目产生节能成效、宣传效果、社会影响及项目投资总额而定,其中节能示范创建、节能管理技术研发推广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三)项目奖励与补助标准依照当年下发的节能专项计划指南执行;
  (四)原则上一个项目当年只能采取一种方式支持。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申报方式
  节能专项的申报采用网上申报的形式,市能源管理机构下达节能专项计划指南,明确当年节能专项计划及奖励、补助标准,申报单位按照本办法通过《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申报单位按照要求登录《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注册,受理后,申报单位通过申报系统向所属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电子申报材料,市直及以上单位可直接向市能源管理机构提交;
  (二)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辖区内申报单位的合法性,申报材料的符合性、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初审,并联合行文上报市能源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
  (三)市能源管理机构对通过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初审的申报单位项目进行汇总;
  (四)市能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汇总的项目材料按照盲审的要求进行网上论证评审;
  (五)市能源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后,报主管市领导审批;
  (六)市能源管理机构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在《长沙晚报》和长沙能源网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组织再次审查论证。公示结果报主管市领导审定。公示期间,各公示单位向市能源管理机构报送纸质申报材料一份,公示期结束未按时限报送纸质材料的项目单位视为自动放弃;
  (七)市财政部门和市能源管理机构联合对通过审批且公示无异议项目单位下达资金拨付计划。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需报送的纸质申报材料包括:
  (一)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长沙市节能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报告;
  (四)相关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能源审计报告(或能源监测报告)及项目节能量测算报告;
  3、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技术成果和产品成果鉴定报告;
  4、属重点技改项目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属节能技术科研开发、重点节能课题项目的,应提供完整的科研立项报告与项目研究实施方案;
  5、近两年内项目技术获得市级以上有关技术部门奖励的证书或国家专利证书;
  6、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拨付与财务处理


  第十一条 拨付与财务处理
  (一)根据下达的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市属及以上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区、县(市)所属单位项目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二)项目单位收到节能资金后,按照相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财务通则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长沙高新区、长沙经开区能源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市级节能专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节能专项专款、专用,原则上每年一季度对上年度获得节能专项支持的项目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送至市能源管理机构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能源管理机构联合市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获得节能专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查或抽查。
  第十四条 获得节能专项的项目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节能专项发挥实效,应积极配合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节能专项的考评和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不予受理:
  (一)申报材料严重弄虚作假的(含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的单位,实际节能效果与申报材料差异较大的单位;
  (二)不按要求接受、配合节能专项督查、提交项目督查材料和督查不合格的单位;
  (三)不按要求向能源管理机构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能源管理、设备、岗位备案情况的单位;
  (四)不按要求报送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单位。
  第十六条 节能服务机构在项目能源审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能源审计报告或监测(评估)报告反映不全面、不真实或有严重遗漏,经提出后仍未改进的;
  (二)为企业出具虚假能源审计报告,致使节能资金支持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三)抽查中发现有重大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审计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对弄虚作假骗取节能专项的单位,除予以通报外,同时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4—1号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市、地、州、县”改为“市(州)、县(市、区)”。

二、将第六条中的“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改为“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中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该条中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附: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9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行业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促进全省饲料工业和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分装、经营或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饲料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审核。对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审查合格证明;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审查合格证明,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禁止企业生产无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初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饲料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禁用药品,也不得直接添加兽药;间接添加的兽药须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允许作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兽药品种及其使用的规定,且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企业生产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必须将饲料添加剂制成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后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矿物质除外。

第九条 禁止无生产条件、无标准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地方、部门非法设置条件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到本地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技术人员应经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禁止经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未经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三)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标签的;

(五)产品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销的。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省饲料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年初编制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草案,送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后,于当年第一季度共同发布。对同一企业同一品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饲料管理部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时,必须出示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未出示计划的或抽查的品种、数量、次数不符合计划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有权拒绝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索取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向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七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有关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有关的证明、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样取证。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执法人员对受检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生产除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将企业标准上报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自行配制、销售含饲料添加剂的混合物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经销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地方、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阻挠或变相阻挠外地质量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到本地销售的,违反全省计划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抽查的,非法向企业收取任何形式的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交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超过国家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饲料管理部门及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