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后如何计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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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后如何计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提高工资区类别后如何计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问题的复函

1985年11月18日,国务院工资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十月十八日《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后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随之调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九八○年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精减人员救济费可随工资区类别的调整而变动的通知》〔(80)劳总险字46号文〕的精神,仍适用于这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即: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和按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精减人员,其离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救济费,可随同地区类别的提高进行调整:对于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一类地区中四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可按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五类地区本人原等级的工资作为基数计发;企业单位和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和计发地区工资办法的具体规定》(劳人薪〔1985〕20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即,其计算离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可以在增加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二点七五的原则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对享受粮(煤)补贴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相应冲销其粮(煤)补贴后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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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3 号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七月十四日


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调整商业网点布局,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各种商业业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拟设立的(含新建、改建、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各类商贸城;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服务网点(含百货店、超级市场、仓储式商场、购物中心、专卖店和餐饮、服务网点);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生产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等商品市场。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应当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听证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在其项目立项前,须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
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八条 听证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听证监察人参加:
(一)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担任;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也可委派1-3名代表参加听证;
  (三)听证会代表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及行业组织、社区组织、同行业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等构成,一般不超过20人;
(四)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公民可按照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听证会代表的询问,回答解释有关问题。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资料;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三)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四)对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会场秩序;
  (二)公正、客观地反映公众及社会各方面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二条 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听证申请。申请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负责)人;
(二)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规模、经营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选址是否符合本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说明;
(四)同业态市场现状及发展分析;
(五)对周边商业网点的影响及可提供就业岗位的情况分析;
(六)对周边交通、环保、居民生活和文化景观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7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一)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名称、地址、业态、规模;
(二)听证会代表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单位委派或推荐的方式产生。报名者报名时应当提供身份(单位)证明。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在举行听证会5个工作日前确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商业网点的相关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书面提交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认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二)宣布听证事项及规则;
(三)申请人介绍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六)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七)参加人对其发言笔录进行核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作总结。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结论意见,并送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为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听证会所需费用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规划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当事人应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9日起施行。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邮电部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是邮电通信、科学研究、工业生产、施工建设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邮电通信现代化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做好通信计量工作,对保证通信、科研、产品和工程质量,对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与能源消耗,保障安全生产,促进邮电通信技术进步,都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邮电通信计量工作,根据《计量法》及其《实则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是邮电部门计量管理的基本规定,所有邮电通信企业、工业、科研、教育、设计、施工、物资供应等部门都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切实把计量工作做好,为邮电通信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的任务
第三条 邮电通信计量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依法进行计量管理和监督;
(二)承接国家有关的计量基准、标准。建立邮电部门各级通信计量标准,开展量值传递,保证邮电通信全程全网的量值准确、统一;
(三)研究通信计量测试技术与方法,协调解决通信中的计量测试问题;
(四)制定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和检测方法,归口管理邮电通信专用计量器具;
(五)参与全面质量管理、企业计量定级、升级、通信产品质量评优、质量监督、设备进网检测、科研成果鉴定和重点工程验收等的计量测试、认证工作。
第四条 按照邮电通信要保证全程全网正常运行的特点,建立全国通信计量网,以实现通信计量标准在全程逐级传递,量值在全网达到统一,并保证国内通信网进入国际通信网连接配合的量值统一。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计量管理
第五条 邮电部科技司负责归口管理邮电系统的计量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计量方针政策,并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业务指导。组织制定、修订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通信计量发展规划,组织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技术鉴定和发布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三)组织建立全国通信计量网,并负责全网的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通信专用计量器具的归口管理;
(五)对部内各有关部门的计量工作负责业务归口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科技处是本地区通信计量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通信计量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省(区、市)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组织制定、修订适应本地区计量工作需要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
(三)组织编制本地区通信计量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管理局二、三级计量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参与全面质量管理,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通信产品质量评优、质量检测、成果鉴定、新产品鉴定和重点工程验收中计量测试、认证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邮电局和站、台、室等通信部门,可根据本部门仪表数量等情况,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工作,部内企业主管部门和部属院、校、厂、所、工程公司、物资部门也应根据本部门计量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章 通信计量网的组织机构与量值传递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计量网,实行条块结合三级管理体制,通信计量网由一、二、三级计量站组成。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是邮电部的专业计量技术机构,为网的一级站,协助部科技司对全国通信计量网进行计量业务管理和监督,并按受国家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在大区及有条件的省(区)邮电管理局设通信计量站为二级站。负责本辖区内通信计量业务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各二级站应接受部一级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有条件的地(市)邮电局设通信计量站为三级站,负责本辖区的通信计量工作,并进行管理、监督。各三级站接受所在地二级站的业务指导和地方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通信计量网内,根据各站专业特长和地理位置情况,经部通信计量中心协调,可以跨省(区、市)开展量值传递。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计量网的标准量值传递,实行自上而下逐级传递的方式。
邮电通信专用的计量标准,一般应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承接国家有关通信计量标准或根据通信需要,建立部内最高标准,并按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逐级下传。
电磁、热工、长度、力学等通用参数标准,可向地方政府计量部门就近申请检定。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专用计量标准,经所在地地方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后,可以对该地区的部外单位开展量值传递并出具证书。

第五章 各级通信计量站的任务与职责
第十四条 部通信计量一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负责研究、建立邮电部各类通信计量的一级标准,承接国家有关标准量值,并组织量值传递;
(二)负责组织部门计量检定规程、检定方法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等具体工作,并监督贯彻执行;
(三)对下级通信计量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协调二级站的计量业务工作;
(四)参与对通信计量二级站所建各项计量标准及传递标准的鉴定与考核,并负责对其进行周期检定;
(五)组织培训通信计量网点各级站的计量人员,提高计量人员技术业务水平,并负责各级计量站计量人员的考核,复查工作;
(六)负责部重点科研项目鉴定,重点工程建设验收及部通信产品评优中的计量工作;
(七)提出计量科研项目,并组织实施,研究计量测试技术。
第十五条 通信计量二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承接部通信专用一级标准量值和建立二级通信计量标准并向本辖区的三级站,或根据上级站规定,及与邻区二级站商定的协作原则,向邻区就近的三级站进行量值传递;
(二)对本辖区的三级站进行业务指导和计量监督;
(三)参与对本辖区三级站通信专用计量标准的鉴定与考核,并负责其周期检定;
(四)承担本辖区邮电通信科研项目鉴定,工程验收等工作中的计量工作;
(五)宣传、普及计量技术知识,开展正确使用计量器具、测试仪表的教育;
(六)承担上级计量部门组织的计量协作任务。
第十六条 通信计量三级站的基本任务与职责:
(一)承接部通信专用二级标准量值和建立三级通信计量标准,并在所管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
(二)三级计量标准要按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送检,周期率与合格率均应达到百分之百,超过检定周期者一律停用;
(三)监督本站所管范围的测量仪器、仪表按规程规定的周期送检,周检率应超过百分之九十五,检定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负责仪表的校正,一般修理,并负责被检仪表的计量标志工作;
(五)宣传、普及计量技术知识,对所管范围职工进行正确使用、维护保养仪表、器具的教育;
(六)参加本省(区、市)通信科研项目的鉴定和工程验收中的计量工作;
(七)承担上级计量部门组织的计量协作任务。

第六章 邮电工业、科研、设计、施工、物资、院校等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十七条 部各直属工厂、研究所、设计院、工程公司、物资管理处、学院一般应设计量室,由所在地区二级站进行量值传递;专门从事仪表研制和生产的专业工厂,研究所计量室,应直接由一级计量站进行量值传递。
第十八条 部直属企业(含有产品的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通信参数标准考核,由所在地区邮电部门专业评审员参加评审。

第七章 邮电通信计量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通信计量站应配备一定数量,并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受过专业教育的专职计量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计量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取得检定员证,才能上岗操作,并出具检定证书,无检定员证者,不能单独从事检定工作。计量管理人员需经考核合格。
各级通信计量站的计量检定人员,由部计量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努力学习,掌握国家颁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各项计量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努力钻研计量技术业务,不断提高计量管理和检定测试技术水平;
(三)认真做好计量检定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
(四)严格按照检定规程进行仪表、器具的检定,凡国家尚未颁发检定规程者,要按部颁发的部门检定规程,检定方法进行;
(五)计量人员应经常对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计量标准和测量仪表的周检率、合格率达到情况,以及计量制度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
(六)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计量管理人员有权查明原因,向相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计量经费
第二十三条 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设立的计量站,研制计量标准所需的经费,可由管理局掌握的新技术开发基金列支,购置计量标准器具所需的经费,由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其计量设备检定,维修等费用,可由相关成本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在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计量站,购置计量标准器具,可纳入院、所仪表、设备购置计划。
第二十五条 仪表和计量器具的检定应由送检单位支付一定的检定费用,维护单位的检定费可从维护费中开支,科研事业单位的检定费可从科研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凡遵守各项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在开展通信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对通信、科研、教育、生产、建设起到较好作用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领导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以下违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当事人,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一)擅自使用超周期、不合格仪表测试,影响通信、产品质量,造成损失者;
(二)技术考核不合格仍然单独操作,或工作不负责任出具错误的检定或测试数据,造成损失者。
第二十八条 计量人员由于维护计量法律、法规,而遭到打击报复时,计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肇事者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可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九条 邮电系统的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产品质量评优和工程建设验收中,所用测试仪表未经相关通信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者,其检测数据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各级通信计量站、室,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用房;对于精密测试和计量还需解决对环境条件的特殊要求,以保证计量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一条 建立通信计量站要统筹规划,邮电管理局在地(市)局建站计划,要报部审批,建成后要经过验收,才能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修订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邮电通信计量管理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