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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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水技推[2007]2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组织制订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编制、发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六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
水利部直属单位及水利行业外的国内外机构可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 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四) 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条 推广中心受理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31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分别装订成册,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评审结果,于9月30日前通过中国水利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服务网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 《指导目录》于10月31日前发布。
推广中心根据《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第十六条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作为该项技术推广采用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选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
第十九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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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概念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大基本责任,随着侵权法与合同法的分离而独立出来的,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多重性使得两者不能截然分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就是两者交叉的最明显体现。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但是两种责任是相互冲突的一种法律现象。责任竞合发生的实质就是合同法和侵权法所保护利益的交叉性。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合同一方当事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这里包含着三点,一是双方之间必须是存有合同关系,这个是构成违约的前提条件;二是同一主体引起的一个不法行为,也就是说双重义务和双重权利的分别归于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三是一方当事人只是从事了一个行为,如果是多个行为构成了多项法律责任,即使是相同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该项不法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尽管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该行为具有特殊性,它既违反了合同义务,也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与一般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不同。

  3.两种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关系。这里所说的相互冲突就是说两者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相互包容,如果是可以吸收或者包容的话,责任就已经确定下来了,也就不会发生竞合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这两种责任的竞合进行了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在法律上对这类问题的处理给予了答案,但是不管是这条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操作中都有不如人意的地方,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代表学说的评析

  (一)法条竞合说这是从刑法理论中借鉴过来的,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是违约行为被视为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两者发生竞合时,应该适用合同法解决。很明显,这种学说除了忽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外,还错误地归纳两者的法律地位,也不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该摒弃。

  (二)请求权竞合说该学说认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产生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合并行使,甚至还可以让与其中一个。请求权竞合说在发展过程中,又形成了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前者认为两个请求权完全独立,互不干涉,受害人可以分别让与;而后者认为两个请求权相互作用,合同法与侵权法上的相关规定都可以适用到任一种请求中去。诚然,这种学说能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引发两个请求权,这对于请求权基础是不符合的,也是对行为人的一种不公平。另外,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容易存在诉讼混乱,造成“一事多诉”的后果。

  (三)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学说是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所提出,认为竞合实质上只是产生一个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存在着契约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基础,在这两个基础上,请求权只能加强,而不能减弱,受害人可以主张对自己更有利的。该学说看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同,兼顾了受害人和行为人的利益,避免了诉讼混乱的局面,应该说是最为可取的一种学说。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责任竞合到底是属于上述学说中的哪一种呢?理论界存在争论,但是根据其表述,笔者认为,是属于请求权竞合说,并且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受害者可以择一选择,一旦选择了就不能适用另一种责任。尽管司法解释允许再次进行选择,但仍然是选定后的唯一性,本质上并没有改变适用单一责任。另外,法律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责任竞合直接规定了适用的法律,排除了当事人的选择。这种做法所存在的问题,下面将重点进行分析。

  三、我国合同法对责任竞合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于引起责任竞合的原因规定得过于单一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得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经常会发生竞合的现象,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只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才是引起竞合的原因,这很明显与现实生活是不相符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原因引起的竞合也是采取竞合处理方法解决的。其实,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原因也就是常说的“违约性侵权行为”,此外还有“侵权性违约行为”,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提出侵权之诉或者将侵权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如产品质量责任。

  (二)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赋予受害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这里存在这两个问题:一是受害人因该行为致死,那么违约责任就无从提起,因此是否可以考虑由近亲属代为提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二是一旦受害人进行了选择就无法更改,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保护利益上面是不一致的,当受害人因同一违法行为既受到精神损失又遭受履行利益的损失,不管是依据哪一种责任提出诉讼均不能全面保护其利益。受害人无法就全部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赔偿,这与损失完全赔偿原则相违背。

  (三)漠视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对于某些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竞合,有些法律已经做出了处理,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注意义务较低,或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注意义务、责任承担有了合法性的约定,当实际发生责任竞合时应该考虑这些因素,但从《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我们无法解读出对相关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尊重,这就导致相关法律规定的目的落空,法律权威受损,当事人的约定条款形同虚设,约定利益无法实现。

  四、完善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

  (一)处理责任竞合问题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公平原则,要同时考虑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不能单纯地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并使之便利地获得完全赔偿,同时又不让债务人承担双重责任。二是法律规范协调原则,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适用不同的规范会造成不同的结果,类似的案件可能审判的结果差别很大,人们对法律的公信度就会降低,因此必须要协调好各相关法律之间的规范,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对责任竞合的原因进行统一规定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引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很多种,而不单纯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应该将各种原因抽象出来,进行统一的规定,可表述如下:“因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要件的”,如此一来,就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囊括进来,在适用上也有法可依。

  (三)扩大请求违约责任的主体和赔偿范围当受害者因为对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致死的时候,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是无法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的,因此可以考虑让受害者的近亲属行使。其实这也符合继承法和债权转让理论的,根据概括继承原理,不管是死者的权利还是义务都由继承人继承,而债权作为一种权利由继承人行使无可厚非。另外,为了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完全保护应该适当地扩大赔偿范围,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将仅适用于一种责任的赔偿扩大适用到另一种责任,例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中,或许有人会觉得这样子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但是考虑到该行为的特殊性,这本来就应该是债务人承担的,如果不进行这样的规定,反而不利于债权人,这不是厚此薄彼了吗?总的来说,在赔偿范围上基于完全赔偿的考虑就不会造成任何一方的不公或偏袒。

  (四)遵从法律或当事人约定作出的责任的限制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法律或者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会对责任竞合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的规定应该得到贯彻。对于在特殊领域,如医疗、交通事故等,相关的法律已经规定了直接适用侵权行为法来解决,如果在这方面发生了责任竞合就应该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当然对于产品责任,还是应该按照责任竞合来处理。对于某些无偿合同,法律规定了较轻的注意义务,那么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也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地确定责任。当事人在事先已经通过合同对责任做出了选择,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或进行违约诉讼或进行侵权诉讼。另外,如果当事人对于免责条款有了合法有效的规定,那么在出现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提起侵权之诉也应免除责任,如对轻过失免责。

  北安市法院 刘成江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