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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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 同 市 献 血 条 例

(2007年2月1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卫生工作者率先献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中心血站负责献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临床日常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财政、物价、教育、规划、市政公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在人口居住密集区域和人群聚集区域合理设置献血屋或者献血车停放点,规划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活动,也可以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献血屋或者流动献血车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心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无偿献血保障系统,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参加应急无偿献血工作。
参加应急无偿献血的单位,应当做好献血者的建档和宣传动员工作,当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大量用血时,保证及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禁止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隐瞒病史恶意献血。
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中心血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业务活动。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
采集血液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定期报市中心血站,由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用血计划供血。
市中心血站对供血范围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提供,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做好血液及成分血液的日常储备工作,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确保临床急救用血的安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采血车辆参照医疗机构专用救护车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血站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制度。
市中心血站应当从血站供血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无偿献血互助金。
无偿献血互助金主要用于临床免费用血的返还、献血者的补助、采供血设备的购置、输血新技术的研究、成份血液的推广等项目的支出。
无偿献血互助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献血者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以下简称亲属)临床用血,应当享受返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费用的待遇。
由市中心血站采血的,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自献血之日起的五年内,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量达到6000毫升的,终身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
(二)献血者亲属临床用血,自献血后30日起的两年内,可返还与献血量等量用血的前款规定的费用。
无偿献血者或其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住院用血证明、身份证以及能够确定献血者与用血者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市中心血站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在市中心血站献血,在外地就医临床用血后,可回市中心血站按本条规定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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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06〕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指导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制订本方案。
  一、普查工作目标
  全面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主要污染物及其排放量、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污染治理水平和治理费用等情况,为污染治理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依据。建立国家与地方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各级污染源信息数据库,促进污染源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为污染源的管理奠定基础。掌握污染源的总体样本,为建立科学的环境统计制度、改革环境统计调查体系、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创造条件;根据普查结果,建立新的“十二五”环境统计平台。提高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尤其是基层环保部门的管理能力,健全各级环境统计、监测、监督和执法体系。通过普查工作的宣传与实施,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广泛参与污染源普查,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二、普查时点、对象、范围和内容
  (一)普查时点。
  普查时点:2007年12月31日。
  时期资料:2007年度。
  (二)普查对象与范围。
  污染源普查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和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1.工业源。主要普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二产业中除建筑业(含4个行业)外39个行业中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工业源普查对象划分为重点污染源和一般污染源,分别进行详细调查和简要调查。
  重点污染源范围是(1)有重金属、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排放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2)11个重污染行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纺织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食品制造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中的所有产业活动单位;(3)16个重点行业(饮料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通用设备制造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金属制品业、专用设备制造业、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中规模以上企业。
  一般污染源是指工业源中除重点污染源以外的工业企业。
  2.农业源。主要普查第一产业中的农业、畜牧业和渔业。
  农业源普查范围主要是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划,针对谷物种植业、油料和豆类作物种植业、棉麻等种植业、蔬菜及花卉种植业、茶果类及中药材种植业的主要产区开展肥料、农药和农膜污染调查。
  畜牧业和渔业源普查范围是人工饲养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淡水及近海滩涂养殖场。
  3.生活源。主要普查第三产业中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城镇居民生活污染。
  第三产业普查范围主要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宿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包括洗染、理发及美容保健、洗浴、摄影扩印、汽车与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业)、医院、具有独立燃烧设施的机关事业单位、机动车、民用核技术利用和大型电磁辐射设施使用单位。
  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普查以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为单位(不包括村庄和集镇)进行生活能源消耗量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排放量的调查。
  4.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范围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和危险废物处置厂等。
  (三)普查内容。
  1.工业源。
  (1)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及其它相关情况,包括企业排污口情况、排水去向等;
  (2)原材料消耗情况,包括水的使用和消耗量,能源(煤、油、电、气等)结构和消耗量,燃料含硫量,主要有毒有害原辅材料消耗量等;
  (3)生产产品情况,包括该企业主要产品的种类、产量等;
  (4)产生污染的设施情况,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锅炉、窑炉等设施,产生废水、固体废物的设施,以及这些设施的种类、数量和规模;
  (5)各类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及投入情况等;
  (6)污染物排放监测情况,包括监测点位、时间、频次,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2.农业源。
  (1)样本的基本情况,包括经济规模及用水排水情况等;
  (2)产、排污情况,包括肥料、农药施用情况,农膜使用和秸秆处理情况,饲料饵料投放情况,畜禽养殖粪便及其他主要污染物产生、残留和排放情况等;
  (3)养殖业污染治理情况,各种污染治理设施的治理效率、污染物去除情况、投入和运行情况等。
  3.生活源。
  (1)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第三产业单位注册的基本登记信息,各类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情况,污染治理情况等;
  (2)以城市(地区)为单位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等;
  (3)城市(镇)生活能源结构及其消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生活供水量、排水量及污染物浓度等。
  4.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
  单位基本情况,污染治理设施情况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量等情况,渗滤液、污泥、焚烧残渣的产生、处置及利用情况等。
  (四)普查污染物种类。
  按照全面普查、突出重点的原则,本次污染源普查的污染物种类为对环境影响较大、对污染防治具有普遍意义的污染物。具体是:
  1.废水:化学需氧量(COD)、氨氮、石油类、挥发酚、汞、镉、铅、砷、六价铬、氰化物;造纸、农副食品加工、食品制造、饮料制造业废水中增加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城镇污水处理厂增加总磷、总氮、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
  2.废气: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电解铝、水泥、陶瓷、磨砂玻璃行业废气中增加氟化物;机动车排气污染普查增加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
  3.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分类调查)、冶炼废渣、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尾矿、放射性废渣等类别。
  4.脱硫设施产生的石膏、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和危险废物焚烧的残渣。
  5.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利用和民用核技术利用企业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放射源。
  6.农业源中还包括:总磷、总氮、总铜、总锌及毒性高、用量大且难降解的农药和鱼药。
  三、普查技术路线和步骤
  (一)普查技术路线。
  按照现场监测与物料衡算及排污系数计算相结合,技术手段与统计手段相结合,国家指导、地方调查和企业自报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普查的技术路线。
  1.对工业源中占各省(区、市)污染物排放量65%的污染源、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同时采用现场监测和物料衡算与排污系数等方法,并按照规定程序核定污染源排放量。
  对其他工业源,采用分类抽样监测的方式,核对物料衡算与排污系数测算的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物排放量小、排放形式简单的,也可以用排污系数法直接计算排污量。
  2.对农业源,采取面上调查和分类抽样实地监测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全国农业普查结果和有关农业统计资料,测算全国的农业面源污染情况。
  3.对生活源,第三产业中的调查单位采取面上对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结合分类抽样监测与排污系数测算的方法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居民生活污染调查根据统计人口、生活用水量、能源结构和消耗量,通过排污系数测算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普查步骤。
  本次污染源普查采取“先行试点、再全面普查”的方式,分三个阶段进行。
  1.准备试点阶段(2006.10—2007.12):成立机构,落实经费,开展宣传,进行组织动员;制订普查方案和各类技术规范,编制普查表,开发相应的软件和数据库;组织普查试点;开展普查培训。
  确定试点的原则:试点地区有条件和能力验证普查工作方案的操作性;试点地区有一定的区域分布代表性;试点地区有一定的产业结构和企业代表性。通过试点,验证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完善各项技术规范、普查表格及计算机软件。
  2.全面普查阶段(2008.1—2008.12):对排污企业和单位进行清查,组织填报普查表,完成审核录入工作,建立污染源档案,省级进行审核验收等。2008年7月底前,省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本地区污染源普查数据汇总,报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半年基本完成全国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审核和汇总。
  3.总结发布阶段(2009.1—2009.7):建立全国污染源数据库,上报和发布普查数据,开发利用普查成果,总结验收普查工作。
  四、普查组织及实施
  (一)基本原则。
  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
  (二)组织机构。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环保总局,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主要职责是:
  1.组织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经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实施;
  2.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行政法规,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
  3.制订和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各阶段工作方案;
  4.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和培训;
  5.对各省(区、市)污染源普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验收;
  6.向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提交普查报告,根据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决定发布普查数据。
  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设立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普查中,可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有关教育单位临时聘用部分普查员。
  (三)部门分工。
  普查工作在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分工协作。环保总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负责拟定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不同阶段的工作方案,制订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普查工作试点和培训,负责污染源的监测,对普查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结果发布,组织普查工作的验收。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参与编制和审议污染源普查方案及各阶段工作方案,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地方污染源普查工作,推动本系统参与污染源普查工作,协调落实相关事项: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污染源普查的新闻宣传工作,配合办好新闻发布会及有关宣传活动;
  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配合做好工业源的普查及污染源普查成果的分析、应用;
  公安部门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普查及相关普查成果的分析、应用;
  财政部门负责普查经费预算审核、安排和拨付,并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建设部门参与生活源普查,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场)普查;
  农业部门、环保部门负责农业源的普查;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污染源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
  环保部门负责工业源、生活源和危险废物处置厂的普查;
  统计部门负责审定污染源普查表,参与普查总体方案设计,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数据统计和分析工作;
  总后勤部负责按全国的统一要求组织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单位污染源和环保设施的普查。
  (四)培训。
  国家负责省、市(地)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和骨干以及各省级普查培训教师的培训。省、市(地)分级负责其余普查人员的培训。力争做到所有普查工作人员都经过培训。
  培训内容主要是:污染源普查方案的内容,普查范围和主要污染物,普查技术路线,普查方法,各类普查表格和指标的解释、填报方法,普查数据录入软件的使用,数据库的管理和普查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等。
  (五)质量保证。
  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专门的普查数据质量控制文件,确定普查工作评价的标准,指导全国普查质量控制工作。
  地方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设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岗位,并对污染源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制定污染源普查各项技术规定,吸收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参加,依托环保总局科技委员会和环境咨询委员会的专家,对污染源普查方案和重要技术规定进行评审和论证,确保污染源普查各项技术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国务院和各省(区、市)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污染源普查数据的质量核查工作,在各主要环节,按一定比例抽样,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的依据。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必须重新调查。
  (六)宣传动员。
  各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通知》要求,深入开展污染源普查的宣传工作,为污染源普查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根据普查不同阶段宣传的重点,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策划,落实经费,采取生动活泼的形式,确保宣传效果。要突出主流新闻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一些有影响力的宣传活动,把宣传动员工作贯彻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始终。
  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重点调查产业活动单位应当设立污染源普查机构,负责本产业活动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员。
  五、普查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将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中央财政安排经费主要用于: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技术文件的制订,普查表格编制与印刷,软件及信息系统开发建设,宣传与培训,全国数据的汇总、加工与建档,对中西部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等。
  地方经费按任务分工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各地普查方案制订,组织动员、培训,入户调查与现场监测,设备购置,数据录入、校核、加工、检查验收、总结、表彰等。省级财政要对财政较困难的市(地)县所需普查经费给予支持。
  各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普查工作方案编制普查总体经费预算和分年度经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污染源普查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分别列入各相关部门的部门预算中,分年度按时拨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编制的指导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六、普查资料的填报和管理
  所有污染源普查对象都必须按时、如实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次普查得到的普查对象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目的,不与其完成“十一五”总量削减计划挂钩,不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和收费的依据。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1〕29号
2001-03-20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青岛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对公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各级人民政府是指各区(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专业规划包括消防安全设施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作出规划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按国家标准配足消防装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不断增加对消防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创建文明小区(村、镇)活动考核目标。对因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发生特大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完成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每年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组织年度考评,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119"消防宣传活动和消防培训,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火灾预防工作,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方面和薄弱环节的专项治理,协调解决辖区内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杜绝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对存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依法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降低消防安全要求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禁止引进国(境)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消防管理,完善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车通行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划定山林防火责任区,规定山林防火期,建立山林防火联防制度,确定责任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山林火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乡(镇)以及年国内生产总值超过亿元的村应建立社会专职消防组织,配备人员、装备及营房设施。
  第十七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地区重特大火灾灭火抢险组织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抢险队伍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络,制订联合作战预案,提高本地区扑救重特大火灾的整体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重大灭火抢险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集所需物资装备予以全力支援,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