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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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7〕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卫生、水产、农业、林业、交通、宣传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区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地理界限。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具体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河道、沟渠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3000米,下游100米至3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建有工业企业,不得设立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不允许存在村庄、村落;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不得通过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十五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停靠机动船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保护目标。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水源地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各部门联动;加快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并加强管理维护,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功效。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对民营供水企业的监管,应参照《宿迁市政府在公用事业单位实行特派员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规模较大的民营供水企业派驻特派员。
  第二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企业、排污口、村庄或村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和保护,控制污染排放,预防水污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地区通报排涝和泄洪信息,加大水源调度,冲污稀释污染水体,保障水源地水质。
  第二十五条 水产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活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政供水进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和自备水厂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监测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对供水单位的卫生条件及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农药、化肥施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应当加强取水口附近安全防护工作,配备监控、照明、隔离等硬件设施,完善应急预案、预警机制、巡查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源水水质监测工作,应制订监测制度规范水质监测工作,日供水量万吨以上的供水企业,每日应监测1次以上,遇到突发性污染事件,须加密监测。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的,环保、卫生、水务、宣传等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预案,启动应急机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四)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五)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
  (六)未经保护区当地环保部门同意,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擅自通过保护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区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和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海事监督机构按照法规进行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盗砍、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人工养殖的,由水产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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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时,对文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应当及时交接,接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对需要更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做好更名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日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该项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突发性文物抢救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专门拨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业余文物保护员进行培训、指导。

  对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推荐,将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并公布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在推荐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派出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按照以下要素合理划定:

  (一)反映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构件、墓葬、石窟、石刻、壁画、遗址等;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并确有保护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标语、设施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真实历史风貌和环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划定并公布其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抢救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组织文物、民族宗教、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公告施行。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自文物保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物保护工程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下列情形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保护管理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进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合适的排险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修缮;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人负责修缮。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而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责任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帮助和资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和资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有关史料记载情况及地下和水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并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规定的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该地块前通知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列入土地成本;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选址确定之前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于需要实施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历史影响的但已经消失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在水下作业中打捞出水的水下文物,打捞责任人应当及时送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变更、撤销时,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或代管。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向社会公众实行免费开放。

  尚未免费开放的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等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并向社会公众实行低票价开放和定期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提交资料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资料;逾期不提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责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或级别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和古树;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生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的公安、计划、财政、规划、城市建设、工商、民政、海关、旅游、宗教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须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调查研究、保养维修、清理发掘、陈列宣传、征集拣选、收购和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对预算外急需征集、收购珍贵的可移动文物经费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城市园林内文物的维修经费列入城市的维护费内。
文物保护经费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九条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执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
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毁、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其它建设施工,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迁移地上文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炸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应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严禁开山、采石、取土、毁林、伐树、开荒等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现有不合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区别情况加以改造,使其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在《文物保护法》公布后,对其中有碍文物安全和未经审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须限期搬迁、拆除;未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
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授权,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发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无效,应由越权审批部门列出计划,限期动迁。
第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承担文物保护责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的用途。

第三章 建设施工和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如有特殊需要的建设施工,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特殊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七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勘探工作。凡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其选址必须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
勘探和发掘工作未结束前,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影响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进行的分项工程开工。
第十八条 在建设施工或动土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所有出土的各类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为配合建设施工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负担。
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收费标准和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配合建设施工的文物勘探,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文物勘探单位施工。文物勘探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合同,并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勘探费后七日内进驻工地现场进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物勘探单位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应及时将勘探报告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勘探工作进行验收。
在文物调查、勘探过程中,如发现具有重大价值的文化遗址、遗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勘探队伍成员须具备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可资格,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工作规程,保证质量和时限。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有固定的符合标准的库房,确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管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及时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可采取有偿服务形式,生产除文物复制品之外的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刷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偿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照片以及拓印石刻、复制文物,必须经使用和管理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组织和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非法经营、走私、盗掘、盗窃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各种行为有功的;
(三)在建设施工和动土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四)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对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十)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胶片、录像带或拓印件、复制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越权审批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越权审批部门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追究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文物保护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文物严重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城墙、古关隘、石刻和古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可移动文物”指馆藏文物、流散文物、
重要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和各时代、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