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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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国务院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才能支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企业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报告,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应否缴纳的答复。期满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缴纳。
企业对财政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移送的摊派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七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摊派的单位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摊派有功的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追回的摊派财物,属于企业已报告或控告的,应当退还企业;未报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四条 摊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含基本建设单位)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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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征兵工作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决定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三、第七条修改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六项:“(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三款予以删去。

七、第十五条予以删去。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征兵规定的要求。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和省、市(州)、县级区域联审制度。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中说明情况并签字。

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有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应优先批准其入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报名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原就读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应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籍手续。”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对一时查不清或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安置证》。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交接新兵工作,根据部队的需要和当年征兵的有关规定,可采取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送兵计划,制定具体的送兵方案,做好各种后勤保障工作,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选派现役干部、公安干部、体检医生组成送兵小组,并组织培训,掌握带兵的基本知识和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旅;

(三)新兵集中后,按照去向统一编好班、排,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长。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征兵办公室组织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新兵自行报到计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新兵自行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按去向编好班、排、连,并进行组织纪律、安全乘车(船、机)和卫生防病等基本知识教育。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沿途各军供站通报新兵到达的时间和人数,安排好食宿。”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由部队派人接兵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应积极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兵交接应按新兵出发日期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存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部队按有关规定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或审查确认后,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部队退回原籍的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各种经济组织)单位的职工或高等院校的学生,应予以复工、复职、复学。”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

二十六、第四十条予以删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应征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的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冒充军人身份或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第四十九条予以删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部队接兵人员,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部队接兵人员;

(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七)完成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八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征兵规定的要求。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二十三条 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和省、市(州)、县级区域联审制度。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中说明情况并签定。

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有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审定新兵时,由县征兵办公室召开有体检、政审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邀请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定兵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对征兵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严禁徇私舞弊。严禁调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指标,严禁批准应征公民从异地入伍。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应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六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报名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原就读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应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对一时查不清或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安置证》。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工资、奖金及补贴。其家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条 交接新兵工作,根据部队的需要和当年征兵的有关规定,可采取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送兵计划,制定具体的送兵方案,做好各种后勤保障工作,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选派现役干部、公安干部、体检医生组成送兵小组,并组织培训,掌握带兵的基本知识和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旅;

(三)新兵集中后,按照去向统一编好班、排,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社会知识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长。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第三十二条 县征兵办公室组织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新兵自行报到计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新兵自行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按去向编好班、排、连,并进行组织纪律、安全乘车(船、机)和卫生防病等基本知识教育。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社会知识和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沿途各军供站通报新兵到达的时间和人数,安排好食宿。

第三十三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应积极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应按新兵出发日期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存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县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当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八章 新兵被服与新兵输送

第三十五条 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联络组商定新兵被服发放和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补入解放军的新兵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补入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县征兵办公室负责在起运前将被服如数发给新兵。

第三十七条 兵役机关后勤部门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机)起止地点,会同驻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的军事代表处,按照有关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按时报送全国新兵运输会议平衡审定。

第三十八条 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度车(船、机),保证新兵在规定时间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九条 县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严格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机)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

接兵干部应在新兵起运前三天,将新兵运输《付费凭证》送交指定的车站、码头、机场军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机)手续,与沿途军供站联系安排好新兵的食宿。

新兵起运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组织欢送。公安部门应会同驻车站、码头、机场的军事代表共同维护好秩序。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四十条 部队按有关规定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或审查确认后,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第四十一条 被部队退回原籍的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各种经济组织)单位的职工或高等院校的学生,应予以复工、复职、复学。

第四十二条 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征兵办公室应将《新兵花名册》的副本送交民政部门,作为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三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列入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四条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征集的新兵,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经费由部队负担。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省军区后勤部门和省武警总队后勤部门负责报销。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应征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及时将征兵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通报给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把他们在征兵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评比先进、晋职、晋级的条件之一。

接兵人员在接兵期间的表现,由当地兵役机关通报给所在部队。

第四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或者玩忽职守,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关人员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等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的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归队。经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应征公民在征兵期间扰乱征兵秩序,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冒充军人身份或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家长、亲友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如何认定重婚罪

王春胜

  
  21世纪,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再加上太多的社会引起的现实和精神压力,像是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压力等等都使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没有稳定感,而高离婚率的现状更加使得人们对婚姻没有信心,不愿意承担太多的责任,不想有孩子的负担,想要相对自由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同居越来越受现代人欢迎。同时不能忽略的同性恋群体也随着人们越来越开放的思想走上台前争取自己的利益。同性恋经历了可以说使比较艰辛的过程到了今天才终于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在欧洲,已经有比较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地位和合法权利,有的国家像荷兰和丹麦已经允许同性恋者像普通恋人一样结婚,由国家来保障他们(她们)的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一直以来,社会对他们(她们)不理解甚至歧视,使他们必须要压抑自己的性取向,甚至和异性恋一样的结婚生子,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国家在对同性恋者方面一直是十分的忽视,忽视他们的存在,忽视他们作为公民的利益,忽视他们的呼声。但是,欧洲国家给我们起了个好的榜样,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同性恋群体也在觉醒,也在开始为了自己的权益作努力,我们不应该再忽视他们了。正因为如此,同居立法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议题,笔者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和探讨这个话题。
婚姻法修改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又不过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关系不通过有关部门解除,当事人再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先对同居关系的涵义、法律特征、历史演变过程和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阐述,进而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同居的几种释义及分类分析:1.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2.《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
  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上的几种对同居的解释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涵括所有现存的现象了,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 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四、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 ,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婚。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