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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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已于2月27日正式发
布,将从4月1日起施行。为了切实做好《稽核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增强贯彻实施《稽核办法》的自觉性

《稽核办法》的发布实施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法规体系、维护
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社会保
险稽核工作持续、规范、有效开展的重要保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定要把学习贯彻《稽核办法》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
紧抓好,抓出成效。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带头宣讲、带头贯彻,通过深入
的思想发动、严密的组织计划和严格的考试考核等措施,广泛、深入地学习
和贯彻好《稽核办法》。通过学习,深刻领会发布实施《稽核办法》的重要
意义,掌握稽核工作的内容、方式、程序和要求,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提高稽核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在组织好本系统学习的基础上,各地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张旗鼓
地宣传《稽核办法》。要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积极向企业负责人和参保
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帮助他们增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的意识,自觉接受和配合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杜绝各种欺
诈和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稽核机构,培养高素质的稽核队伍

建立健全稽核工作机构,是开展稽核工作重要的组织保证。各地在贯彻
实施《稽核办法》的过程中,要积极争取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和健
全稽核工作机构,把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干部充实到稽核队伍中来。
为适应工作需要,地市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建立专门的稽核机构,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配备专职的稽核人员。

稽核工作政策性强,各地应切实做好稽核人员的培训工作。今年,我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将对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人员组织进行集中培
训和业务交流。各地也要及早安排,集中精力,分级组织好对稽核人员的业
务培训。各级集中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天,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发
给培训合格证书。各地要加强对稽核干部的管理教育,强化服务意识,不断
提高稽核人员的依法行政能力,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作风硬、业务精的稽
核队伍。

三、认真贯彻《稽核办法》,全面开展稽核工作

各地要按照《稽核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方法,认真做好稽核工作。
2003年的稽核工作要借鉴前两年专项稽核的成功经验,抓好对参保企业和人
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稽核,重点稽核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
费基数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是否按计划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等,各地实地稽核的人数不少
于参保人数的60%。要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情况和其他社会保险
待遇的欺诈行为。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运用各种形式对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
老金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人数不少于退休人员的60%。在走访慰问的基础
上切实摸清底数,下大力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特别要加强对异地居住
的退休人员的管理,结合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建立和企业退休人
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推进,逐步建立健全养老金异地领取协查制度,认
真研究防止冒领养老金的措施和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工作的实施。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和开展医疗、失业及其它险种的稽
核工作。

在稽核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边稽核边整改的精神,严格稽核标准和稽核
程序。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法定程序坚决予以纠正,依法收回少缴、
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和虚报冒领的社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稽核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要把贯彻实施《稽核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
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筹划、严密组织、加强指导,定期分析本地区
开展稽核工作的形势,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要积极支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
的困难和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汇报情况,并
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确保稽核工作扎实有效地
进行。要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注重发现、培养和推广先进典型,努力营造良
好的稽核氛围。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
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新形势下稽核工作的特点及规律,总结经验,完善
措施,使稽核工作取得新的成效。要把开展稽核工作同规范业务管理、夯实
基础、锻炼队伍结合起来,努力实现稽核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各地要按季度上报开展稽核工作情况。年底我部将
按队伍建设、业务水平、工作实效等三个方面对各地贯彻实施《稽核办法》
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考评。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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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的管理
  农药登记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农药登记质量,必须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试验单位和试验样品的管理。
  (一)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管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做好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发放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工作。从2000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进行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其试验报告在农药登记审批中不予认可。
  (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认证与管理。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列残留试验、毒理试验和环境试验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认证证书。
  农药登记试验由通过农业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在农业部组织认证之前,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暂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定的单位承担;毒理学试验暂由卫生部、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毒理学试验认可的单位承担;环境试验暂由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的检测与管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在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示值相符后,方可进行试验。法定检测机构是指通过计量认证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和其他相应的农药质量检测机构。试验样品检测项目主要是有效成分及含量,检测结果按有关标准综合判定。受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试验样品检测判定后应加封,并对样品及检测结果保密。农药登记试验承担单位使用一份加封的样品进行试验,并将另一份加封的试验样品保存2年备查。
  二、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对农药登记审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要切实做好农药登记审批的衔接工作,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一)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所规定的不同登记类型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二)相同产品登记的资料保护。自首家企业的产品获得登记之日起,新农经7年内、新制剂5年内、新使用范围和方法3年内,其他生产企业申请相同产品登记时必须提供和首家相同的资料,或者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并得到首家同意,可使用其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资料保护期限外,如果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可免交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相同产品包括相同原药和相同制剂。相同原药是指有效成分和杂质相同,且含量在误差范围之内;相同制剂是指有效成分明显,有效成分含量和主要物化参数在误差范围之内。
  (三)卫生杀虫剂和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停止审批发放《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对已经发放的《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统一收回,并携带登记资料,于2000年12月30日前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取《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严格执行临时登记有效期限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农药临时登记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4的。1999年7月23日以后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1999年7月23日以前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登记过的农药产品进行分类清理。对原药和制剂都属临时登记状态的农药、原药已正式登记而制剂、使用范围和方法属临时登记的农药、首家已取得正式登记证的相同农药,按照申请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提出相关的资料要求,组织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厂家统一进行登记试验协作,试验费用由各生产厂家分担。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组织登记试验协作时,要坚持生产厂家自愿申请登记和自愿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原则。采用的登记试验样品由各试验协作厂家共同认可,布置的试验点应保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可供登记评价的试验报告。
  (三)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可续展至2003年12月30日;对不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累积有效期满4年的,不再办理续展登记。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调整农药产品结构和提高应用水平出发,对已确认不合理的农药产品类型,不再受理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要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肇庆市引进外资民资奖励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9号

肇庆市引进外资民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鼓励引进外资和民间投资,加快市直经济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制定的《肇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肇发[2001]26号印发)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直接联系引进外资、民资在市直投资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财政局审核其资金 (设备和专利技术等按国家标准规范评估值)实际投入到位后,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二、奖励条件
  (一)引进资金、企业或项目在市直投资的,在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企业或项目正式投产并产 生效益(或缴纳税款)后,对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二)收购、兼并、控股市直国有企业的,已全部完成收购、兼并、控股程序(指资金全部到 位), 并产生较大经济效益(指上缴入库税款比上一年度增加50%以上)和社会效益(指安置原企业职 工50%以上,或新增就业人员达到原企业人数50%以上的),对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三、奖励标准
  (一)属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外引资成功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属外币的,按投资 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下同)的0.4%给予奖励。
  (二)属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内引资成功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的0.2%给予奖励。
  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内的对象是指:(1)行业主管部门(市经贸局、外经贸局、交通局 、建设局、农业局、水利局、旅游局等)及其工作人员;(2)受益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 业的工作人员。

四、申请期限
  (一)从资金或设备等投资到位后2年内。
  (二)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取得成功的,在完成收购、兼并、控股(指资金全部 到位后)1年后提出奖励申请,申请有效期为自完成全部投资后2年内。

五、申请程序和工作时限
  (一)引资单位(个人)填写《市直引进外资民资奖励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方(出资者)出具出资证明。
  (三)使用(受益)单位出具引资证明。
  (四)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工人人数(指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的)。
  (五)引进民资的,送市经贸局初审;引进外资的,送市外经贸局初审。
  (六)经市经贸局或市外经贸局初审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七)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引资单位和个人兑现奖金。
  (八)工作时限。使用(受益)单位应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市劳动保障局、市经贸局和 市外经贸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意见;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 送市政府审批。

六、奖励方式及资金来源
  原则上采取现金(人民币)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年市财政预算安排。

七、申请奖励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属引进资金的,提供银行进帐单(或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企业或项目投产的证明材 料(或缴纳税金证明)。
  (二)引进企业或项目,以设备或专利技术等作投资的,属国内全新设备的提供购货发票;属 二手设备的提供持有省级财政部门颁发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属进口设 备的凭报关单、商检鉴定单(以上也可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代替);企业或项目投产的 证明材料(或缴纳税金的证明)。   (三)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取得成功的,提供收购(兼并、控股)协议、资金到 位的银行进帐单、上缴税收凭证、工人人数资料。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以上资料需附复印件1份随《市直引进外资民资奖励申请表》报送各单位审核,送市财 政局审核时原则上需提供资料原件(接受资料时即予审核,审核后退回原件)。

八、对弄虚作假骗取引资奖金的,除收缴所得奖金外,将对骗取奖金的单位、个人和出具虚 假证明材料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本暂行办法从2001年12月3日起执行。

十、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奖励办法。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