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综述/王奇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0:49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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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涉外法律业务一般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境外上市、境外诉讼等一系列方面,但是最终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由于在境外诉讼一般得聘请境外律师进行,所以涉外诉讼业务在中国也只是局限在国内搜集证据,国外接洽外国律师的阶段,尚无更广泛的业务量。而非诉业务,则包括很多方面,其中既有对外贸易合同纠纷,又有国际间投资法律服务甚至涉及资本融资领域,所以市场潜力巨大。

中国做涉外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几个城市,而且服务内容和外资律师事务所比较,服务比较基础、内容比较单一、没有形成系统化,所以和外资所比较,中资的律所竞争力不强。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加快服务形式和内容,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最终达到外资律所的水平和能力。外资律师事务所对于外国法律制度熟悉,可以扶持中国公司对外投资和上市,甚至协助境外诉讼。但是,外资所一般不是很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涉外领域内很重要的对外贸易纠纷和在中国投资领域,外资所几乎没有竞争力,而中资涉外律所则由天生的优势,可以完成该领域的法律服务。

最终,涉外法律需要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加快提高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形成规范的服务流程,以及良好的社会关系,以帮助客户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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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广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更好地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档案局《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各台)在宣传活动中采录、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是广播电视宣传活动的真实记录,记载着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反映了全国各行各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同时期革命和建设的面貌,是进行日常播出、工作查考,经验总结,历史研究的真凭实证和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视宣传资料,是指各台在宣传活动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等途径收集的各种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唱片。
第四条 宣传档案与宣传资料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在广播电视宣传活动中,具有保存价值的宣传资料将逐渐转化为宣传档案。
第五条 各台宣传档案、资料管理的工作,应贯彻“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宣传活动和其他工作的利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任务
第七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由各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分管,总编室具体负责。
第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应有专门的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进行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规定和其他规定,制定档案、资料工作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等工作;
(三)开展档案、资料提供利用工作,满足广播电视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的需要;
(四)负责档案、资料的统计、编研工作,开发档案、资料信息资源,进行档案、资料的信息交流;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作为各台全部档案工作的主体部分,受本台办公室和上级主管机关档案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同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属于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39号)及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经费、设备和防护
第十一条 宣传档案、资料工作所需经费,在各台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二条 各台要积极改善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条件,提供专门库房并配置必要的防火、防光、防高温、防尘、防虫、防潮、防磁、防盗等设施。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具体要求是:
(一)保存文字稿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4—24℃之间,相对温度保持在45—60%之间;
(二)保存录音带、录像带的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之间,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十三条 各台应为档案、资料管理机构配置必要的复印、编辑、录音、录像等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管理现代化。

第四章 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第十四条 各台的宣传业务部门和总编室,应把宣传档案、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岗位责任制,作为宣传业务部门本职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其工作人员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讲话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二)本台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评论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三)本台播出的新闻和具有保存价值的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四)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下列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1、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
2、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重要活动;
3、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
4、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重要活动的。
(五)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六)为了节目制作和播出,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七)本台与外国电视台合拍的电视片录像带。
(八)本台各种语言播出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稿(包括译稿)、录音带、录像带。
(九)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的来信。
(十)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制度。
(十一)本台在宣传活动中形成的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材料。
第十六条 各台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的档案、资料收集制度。
节目制作和播出完毕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指定专人收集,按节目完成时间或播出时间定期归档。交换、征集、购买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应随时入库。归档入库后的档案、资料要保持有机联系和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归档的文字稿要字迹清楚、规格统一,录音带,录像带必须声音清楚、画面清晰、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归档的文字稿采用时间——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或节目——时间的分类方法组卷,并拟出确切的标题;录音带、录像带按节目(专题、专栏、人物、体裁等)——时间的分类方法整理,填写标签、卡片。
整理好的案卷和录音带按一定顺序科学排列并编制目录。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宣传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保存、带走和销毁应归档入库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第五章 档案、资料的管理和统计
第二十条 各台的宣传档案、资料,应集中统一管理,对于不同裁体的档案、资料,可采取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指导下,实行分库保存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一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归档入库的宣传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编号和排列。
第二十二条 档案、资料管理人员要定期对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情况进行检查:
(一)发现文字稿破损、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修裱、复制;
(二)为保证音像档案、资料的质量,对贮存的录音带、录像带,每隔一年应重新缠绕一次,录音带、录像带严禁叠放挤压,如发现磁带变形、断裂、磁粉脱落等现象,应及时进行技术处理;
(三)做好库房的温、湿度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做好宣传档案、资料的统计,对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移出、鉴定、类别、利用等情况应做出记载和统计。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呈报统计报表。

第六章 档案、资料的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台的档案、资料管理机构或人员,要制定宣传档案、资料借阅制度,并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目录、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各种汇编和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提供档案、资料为广播电视宣传和其他工作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作为宣传档案、资料的录音带、录像带,保管期限为“永久”且利用频繁的,应保存两套:原版作为档案库藏贮存,复制版为借阅者制作节目和播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宣传档案、资料应严格履行借阅归还登记手续,并做好档案、资料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第七章 档案、资料的鉴定与销毁
第二十七条 为正确确定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各台应建立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制度。对于归档入库的和保管期限已满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根据《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由各台的总编室领导,档案、资料工作人员负责,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鉴定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存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鉴定并准备销毁的宣传档案、资料(包括准备消磁作为空白磁带使用的音像档案、资料),应按类别编造销毁清册,由鉴定小组审定后,呈报本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销毁宣传档案、资料,严禁随意给音像档案、资料消磁。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等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一、为了便于各台确定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科学地进行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宣传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表。
二、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11—30年)、短期(10年以下)三种。
三、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的原则:
1、凡是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国家各项工作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永久保管;
2、凡是在相当长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列为长期保管。
3、凡是在较短时期内,对本台的宣传播出和其他工作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可列为短期保管。
四、确定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根据档案、资料的构成形式和内容,研究宣传档案、资料的利用规律,全面分析档案、资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正确地确定其保管期限。
五、各台可根据宣传档案、资料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表制定本台的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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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号| 条 款 名 称 |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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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上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在本台发表讲话原文字稿、录 | 永久
|音带、录像带原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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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台制作播出的阐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评论 |
2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 |长期或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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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专家学者、各界名人和著名国际友人在本台发表的讲话 |
3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永久或长期
| 一般的 | 短期
------|----------------------------------------------------------------------|----------
|本台制作播出的新闻性节目 |
4 |①文字稿: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 短期
------|----------------------------------------------------------------------|----------
5 |本台制作播出的各类专题、专栏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长期
| 一般的 | 短期
------|----------------------------------------------------------------------|----------
6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各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人 | 永久
|的重要活动和各种重要会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7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外国领导人、驻华使节及来华的外国代表团的 |长期或短期
|重要活动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8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反映工业、农业、国防、科技等各行各业和反映|永久或长期
|本地区改革与经济建设主要面貌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 |
------|----------------------------------------------------------------------|----------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反映各界知名人士、英雄模范和新闻人物的重 |
9 |要活动 | 永久
|①文字稿: |永久或长期
|②录音带、录像带: |
------|----------------------------------------------------------------------|----------
|本台采访、拍摄、编辑、录制的作为节目素材使用的 |
10 |录音带、录像带:重要的 | 永久
| 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
------------------------------------------------------------------------------------------
|本台录制、播出的著名艺术家、文艺团体、表演人员演出的音乐、舞蹈、文学、|
11 |戏剧、曲艺、杂技、广播剧、电视剧和电影等文艺性节目的录音带、录像带及 |永久或长期
|配套的文字材料 |
------|----------------------------------------------------------------------|----------
12 |通过交换、征集、购买来的作为节目素材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和唱片 |永久或长期
------|----------------------------------------------------------------------|----------
13 |本台播出的重要的受众来信原件 | 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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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台组织的大型文艺、体育和社会宣传活动的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 |永久或长期
|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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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台自办的有地方特色的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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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台在各种评比中获奖的节目的文字稿、录音带、录像带及配套的文字材料 |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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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电力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5日,电力工业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电力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条例》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系指: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包括集团内省公司和直属省公司)以及其他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电力生产、施工、修造等单位。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以下简称部)要切实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电力行业的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信息引导、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负责制定行业政策和部门规章,负责考核、任免按国家规定应由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会同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电价。部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集团公司、省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其所属发电厂、供电局的国有资产,并确保其保值、增殖。
第六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应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给予所属发供电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应有的自主权,使其成为电网内部具有活力、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具体办法由集团公司、省公司制定,并报部备案。部对集团公司、省公司向所属基层单位放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制定”的原则。部负责制定全国的规划,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分别负责制定所管辖电网的规划,并分别报部综合平衡。
集团内省公司的规划要服从全网规划,报集团公司审核后再报部平衡。
第八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集团公司分别对国家综合部门实行计划单列,由部归口管理。直属省公司的经营形式由部会同有关企业共同研究确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集团公司、省公司可进行税利分流和股份制改组等工作的试点。
第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集团公司、省公司及其他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资金筹集,组织建设、并负责还贷和承担风险的企业是该项目的业主。
第十条 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审批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核电厂,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发电厂和利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进口机组由部审查和审批;小于以上容量的机组和电厂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二)跨网、跨省的500千伏及以上的交直流送变电工程由部审查和审批;其他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省内工程由省公司审查和审批,电力集团内跨省工程由集团公司审查和审批。
(三)“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项目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审查和审批;30万千瓦以上的项目由部负责或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四)装机规模50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国际、省际交界河流、跨流域引水的水电站,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水电站由部审查和审批;除此以外的,由集团公司、省公司等业主审查和审批。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施工以外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应优先安排,同时有权要求在资金和物资供应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并严格执行合同。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对外提供设计、加工、维修、咨询、测试、化验、表计修校、建筑安装等劳务、服务项目的取费标准,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公平合理及提供优质服务的市场原则,由电力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修造企业生产的电力机械产品、备品配件和配套件的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可在部颁工程造价标准的指导下,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自主确定工程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保税区、经济特区内的电力企业,可按国家规定,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政策。上述地区的供电贴费由电力企业按网络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建议,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电力短缺的情况下,电力供应仍以计划分配为主。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原则和规定,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好国家重点企业和单位用电。独立省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省公司编制,跨省电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集团公司组织省公司编制,报部审核后按计划程序下达。各地区的季、月度电量分配仍按国务院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部负责跨省电网的网际、省际间的电量平衡,并指导和监督全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确保完成计划发电量任务,超发电量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销售。自销电量的比例、价格及其核定办法由部商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的前提下,电力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选择发供电设备方面享有自主权,并相应承担选型失当的责任。任何设计和成套设备采购单位不得勉强其接受不满意的选型。成套设备选型和设备制造任务安排中出现的问题由部协调。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享有对外承包及外派劳务权的电力企业,可以直接承包国(境)外工程和国(境)内外资工程;可以从事承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出口业务,派遣有关劳务人员及在国(境)外兴办各类生产性企业。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及其他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享有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经国家核准的设备和材料,可直接与外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设备和材料,应参与同外商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并根据合同参与出国监造、验收、接运设备等项事务。
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引进项目仍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项目业主有权自行选择并委托有关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电力集团,其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出国,随出国任务一并审批,不再单独进行政审。其他人员出国,由其所在集团公司、省公司进行政审。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应具有投资功能,建设项目需要的贷款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自贷自还。经国家批准,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可发行债券。集团公司、省公司和其他电力企业可利用外资进行电力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利用留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性建设,可自主立项。经有关部门验资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自主决定开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电力企业的留用资金可统筹安排,自主支配。
第二十五条 库区维护基金由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使用。需要地方政府安排使用的部分,由企业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包干使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全国性的电力科研、教育、调度通信自动化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事业的发展,以及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部建立科技、教育等专项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本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关键设备和重要建筑物;经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其名录由部确定。集团公司、省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可对2.5万千瓦及以下机组有计划地安排退役和报废,报废机组不得再次使用。其处理结果报部备案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强行要求安排和招用人员。
部停止下达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增员计划。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评定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实行评聘分开,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处室负责人,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任免,报部备案。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直属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由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在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部通过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企业领导人收入管理办法和企业民主管理程序,对企业内部分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继续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政策。企业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
对实行工效挂钩或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取消工资总额指令性控制,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办法或工资含量系数,对工资总额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组织发供电企业开展安全文明生产和农村供电“三为”(为农业、为农民、为农村经济)服务工作。停止其他一切升级、检查、评比及达标等活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法制建设和廉政建设,加强经济监督和检查。用法律规范企业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行政规章和其他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