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合同纠纷的处理/李义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21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现象在农村极为常见,主要表现为合同内容简单、残缺不全,表述不清,流转形式不具体。由于流转形式不明确,给司法认定合同效力带来诸多困难,解决这类问题,司法推定就显得特别重要。以下案例可帮助我们找到解决的办法。 

  【案情】原告吴某(女)系阜平县城照旺台行政村村民,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小调整时,其与母亲刘某共同从村委会发包方获得部分耕地,当时户主为原告之父吴XX。后父母离婚,母亲远嫁他乡,吴某与其父亲相依为命。2009年8月25 日,吴某因上大学将户口迁至山东省烟台市。9月3日,吴XX将在小调整时获得的一块土地长期流转给外乡人刘XX管理使用,流转金1.1万元,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但土地流转既未获发包方同意,也未申请备案。吴某放假回来得知其所获土地被其父长期流转给了他人,认为其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受到侵害,遂以其父吴XX和流转接受人刘XX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确认流转合同无效。

  【分歧】对此案的法理分析及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本质特征,发包方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而不属于家庭的某一成员。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系原告所在的家庭成员共有,家存在,其成员不能对某一地块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家庭具有特殊性,全家仅原告与其父二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父擅自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且是土地承包小调整时获得的那块土地 ,已经实质性地侵害了原告吴某的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或称以“户”承包,是针对发包方而言的,是国家农村土地分配的法律规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流转方内部事先要搞家庭民主,经过充分的协商后由户主代理进行。户主虽有决定权,却不具有绝对性,尤其未经协商而擅自流转的,因家庭土地的减少,必然地损害家庭成员中不同意流转者的经营权。此案系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原告吴某的诉请主张,应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即从实体上予以审查认定,不能从程序意义上简单地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

  从诉讼法学理论看,此案因吴XX与刘XX的合意行为被原告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按诉的分类属于确认之诉。本案的诉讼焦点集中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吴某有无起诉权;二是流转合同的效力如何,鉴于其流转形式的不明性,如何把握和归类。

  关于第一个焦点,正如上述第二种意见分析,村民以家庭为单位从发包方承包土地,即获得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为基本单位,实行“人人有份”的分配性承包制度。农村土地质量不同,分为多个等级,农民承包的土地多具有分散性,在山区这种分散性更为严重。尽管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共有,但毕竟是人人都有经营权。这种权利以承包合同的生效而取得,是承包合同的自然赋予,只要承包合同的效力存在,那么这种经营权的拥有性对每个家庭成员而言就时时存在。在家庭承包经营中,户主虽然具有一定(不一定是绝对的)权力对所承包的土地流转进行支配,但一般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力时都要进行家庭民主协商,权衡利弊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户主行使土地流转权力。在这种基础上实施的土地流转交易,不会引起流转合同纠纷。反之,户主行使权力无视家庭成年人利益和意见,擅自做主而为则很容易产生家庭矛盾,这种矛盾也很容易冲击和阻碍流转合同履行,甚至形成诉讼。原告吴某已长大成人,深知土地对农村人生活保障的重要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父流转给他人长期经营,等于是永久性剥夺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利。尽管获得 一定补偿,但数额与土地市场价格相差悬殊,这样的事实令其不能接受。从法理看,原告吴某对所获得的争议之地的经营权是法定的,应依法得到保护,不经其同意,父亲直接做主流转给他人,虽无恶意却显然造成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对于一个尚未有稳定非农收入的农村大学生来说,基本的生活保障被人为灭失,案件当然与自身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也当然有法律依据,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妥。况且(据悉)合同流转后的土地并没有实际用于农业用途,如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无异于纵容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实质是经营权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由承包方转移让渡给他人享有,土地流转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富含法律与政策,合同的缔结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稍有不慎便会引来麻烦和无休止的纠纷。流转的形式不同,对原土地承包关系的影响和结果都不同,合同流转的法律效力及生效条件也不一样。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流转的方式明确了四种:即转包、互换、出租、转让,其他方式主要是以入股而流转土地。从法律规制看,转包和互换主要在同一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主体范围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而且这种转包、互换流转方式对原承包关系不产生影响。此案流转合同的接受方刘XX系外乡人,显然不符合转包和互换的主体条件,此两项即从流转形式中排除。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租金的数额、交付方式和租赁期限,特别是期限必须是明确的。而此案的流转期限为“长期”,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按市场交易习惯,长期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的方式是必须明确的,不可能一次性交付,因此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从流转方“长期流转”的真实意思分析不难看出,实质是将争议土地“给”了刘XX。“给”的含义加上接受人的主体身份,完全构成了“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转让的法律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这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而确定的特别性规定,显然更具有强制性。“发包方同意”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这一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让合同一旦生效,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解除,当然地其对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也永久性丧失;二是接受流转一方须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建立新的承包关系。以新的承包关系替代原有的承包关系,这是转让合同效力的一个显著特征。立法确立“发包方同意”的条款,目的是为了制止承包人重眼前利益盲目、冒险的短期行为,避免因看不到流转风险而轻易流转土地,丧失生活保障的后果发生。法律规定实施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原承包人须具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能保证基本生活不存在风险。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生效除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外,还受合同法的规定制约。土地流转越来越为群众所重视,但流转过程中的问题也多有发生,如合同内容不完备、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形式不明确等,不一而足。对于流转形式不明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除当事人一致意见外,应根据合同主体的身份、流转方式相应的法律特征、流转土地的实际用途、流转程序等方面仔细审查和依法推定,确定流转形式。对于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要果断裁判其无效,以司法手段维护农村土地及交易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
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
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
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
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主管部门负责教
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
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
》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
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
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
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
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
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
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
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
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
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
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
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
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
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
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
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
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
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
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
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
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
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
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
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
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
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
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政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
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
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
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
)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
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
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
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
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
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
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
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
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
%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
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
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
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
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
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 浙江省杭州市地税局


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杭财监督〔2002〕769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强化执法监督力度,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系统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内部监督检查,是指杭州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局)派出检查组或人员,对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在市局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监督检查权;客观、真实地反映查出的问题,评价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行使内部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监督检查局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逐步强化对各职能部门的内部监督,督促各职能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各自的财政监管职责。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市局各职能部门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市局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收支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批复情况;

  (三)市本级一般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征收及解缴入库情况;

  (四)市本级一般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的上解、拨付等支出情况;

  (五)市本级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分配、管理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总预备费的分配、使用情况和收支预算的追加、追减情况;

  (八)市本级财政与上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九)国家债务资金、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的借入、使用、归还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包括资产评估、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国有股权、产权交易、授权经营、收益监缴等;

  (十一)市局内部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十二)市局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十三)市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四)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的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五)局内办公经费和其他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六)部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七)市局内部重要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预决算及投资效益等情况;

  (十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局各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将有关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财务、会计等法规、政策、制度以及其他与财政监督有关的文件抄送监督检查局;监督检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阅各职能部门有关文件、报表、资料和了解情况;各职能部门召开的有关重要会议和举办的主要业务培训,应通知监督检查局参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有关规定管理涉密文件、资料。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上级布署和市局的具体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局长办公会议定期听取监督检查局关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汇报。

  第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由监督检查局派人组成检查组实施,必要时也可由监督检查局提出方案,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从市局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应对检查工作质量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

  第十一条 开展内部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监督检查的方法主要有审查、调查、检查等。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二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局应在7个工作日前送达内部监督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要认真、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特别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涉及到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应由监督检查局移交市局监察室查处。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取得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对监督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由监督检查局另行制定)的要求进行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不能取得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被查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该单位自收到内部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后才能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内部监督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对检查组提交的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进行审核,在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前,应向市局分管领导汇报,并经市局负责人审定,如遇重大事项须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督检查局根据审定意见,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并且执行较好的职能部门,建议予以通报表扬;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规范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局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整改情况列入争创满意部门(单位)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